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 告 蘇三元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林碧君(蘇貢之繼承人)
林香君(蘇貢之繼承人)
林妙貞(蘇貢之繼承人)
林建輝(蘇貢之繼承人)兼 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蘇貢之繼承人)被 告 郭崑仁(蘇貢之繼承人)
陳蘇紅(蘇貢之繼承人)
郭秀綿(蘇貢之繼承人)
郭琨佳(蘇貢之繼承人)
郭秀琴(蘇貢之繼承人)
吳蘇錦華(蘇貢之繼承人)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秀春(蘇貢之繼承人)被 告 郭素珍(蘇貢之繼承人)
蘇室函(蘇貢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益弘(蘇貢之繼承人)被 告 蘇昭育(蘇土龍之繼承人)
蘇靜宜(蘇土龍之繼承人)
蘇林素燕(蘇土龍之繼承人)
范志豪廖秀蕊蘇天富(蘇貢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昭育、蘇靜宜、蘇林素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淑君、林碧君、林香君、林妙貞、林建輝、陳蘇紅、郭秀春、郭秀綿、郭琨佳、郭崑仁、郭秀琴、吳蘇錦華、郭素珍、蘇益弘、蘇室函、蘇天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昭育、蘇靜宜、蘇林素燕負擔百分之34,餘由被告林淑君、林碧君、林香君、林妙貞、林建輝、陳蘇紅、郭秀春、郭秀綿、郭琨佳、郭崑仁、郭秀琴、吳蘇錦華、郭素珍、蘇益弘、蘇室函、蘇天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48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臺南市○○區○○00號之1建物(以下分稱系爭63號建物、系爭63號之1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註明待查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系爭建物及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關資料,復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里地○○○○○○○○○號民國113年11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61500號,下稱附圖),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乃依附圖特定其請求之對象及拆除系爭建物之範圍,核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原告另表明不再請求不當得利,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崑仁、郭素珍、蘇益弘、蘇室函、蘇昭育、蘇林素燕、范志豪、廖秀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蘇慶裕、蘇福盾、蘇順政、蘇勝賢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附圖後,確認有下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下列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⒈系爭63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D所示,占用面積60.93平方公
尺、37.59平方公尺),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蘇貢(61年10月29日死亡),惟依水籍基本資料顯示,其用水係由訴外人蘇土龍(102年7月1日死亡)於64年間申請設置,且蘇土龍除戶前及其配偶即被告蘇林素燕亦設籍該處,因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已無法釐清,爰以蘇貢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人、蘇土龍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人為被告。
⒉系爭63號之1建物(如附圖編號A、C所示,占用面積106.49平
方公尺、112.66平方公尺),雖查無房屋稅籍及水電用戶等資料,惟依蘇貢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秀春自承系爭63號之1建物係由蘇貢之全體繼承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佐以系爭63號之1建物現由蘇貢之長子即被告蘇天富設籍該處並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爰以蘇貢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人,及其他目前尚設籍系爭63號之1建物之人即被告范志豪、廖秀蕊為被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淑君、林碧君、林香君、林妙貞、林建輝、陳蘇紅、
郭秀春、郭秀綿、郭琨佳、郭崑仁、郭秀琴、吳蘇錦華、郭素珍、蘇益弘、蘇室函、蘇天富、蘇昭育、蘇靜宜、蘇林素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林淑君、林碧君、林香君、林妙貞、林建輝、陳蘇紅、
郭秀春、郭秀綿、郭琨佳、郭崑仁、郭秀琴、吳蘇錦華、郭素珍、蘇益弘、蘇室函、蘇天富、范志豪、廖秀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㈠林淑君兼林碧君、林香君、林妙貞、林建輝之訴訟代理人:
就我所知,我的祖父蘇貢就住在系爭建物,我之前聽長輩說,系爭土地是給我的曾祖父,系爭63號建物、系爭63號之1建物原本是同一棟建物,共用庭院,後來蘇土龍娶妻,就將圍牆砌起來,分為兩邊,我小時候跟祖父住在那裡,不明白為何成為本件被告,其餘同郭秀春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秀春兼陳蘇紅、郭秀綿、郭琨佳、郭秀琴、吳蘇錦華之訴訟代理人:
我所知的是經過好幾代,有個宗族說系爭土地要給蘇貢,所以我們就在那邊蓋房子,我是第三代繼承人,我的母親已經過世,我是蘇貢的外孫女,我阿姨吳蘇錦華跟我說她從小就住在那邊,系爭建物是在20年興建,我們是35年的時候就住在系爭建物,早於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後續約於60幾年有重新翻修系爭63號之1建物,原先蘇貢建造時之建物門牌只有63號,叔公蘇土龍建在隔壁,後來不知為何蘇貢建造部分之門牌號碼變成63號之1,我外婆還在世時,水電是由我外婆的帳戶扣款,系爭建物是祖產,當時長輩說讓我們蓋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但不清楚為何我們最後沒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但如果當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不可能蓋在那邊這麼久,早就被趕出去了。蘇貢過世後,是由其次子蘇進元登記為戶長,蘇進元過世後改為蘇天富,現在雖然是由蘇天富實際居住使用,但蘇貢其他繼承人當初並未拋棄繼承,所以系爭63號之1建物應由蘇貢之全體繼承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我們的訴求是讓蘇天富繼續居住在系爭63號之1建物,等蘇天富過世後,原告要拆除我沒有意見。我聽城內里的蘇姓里長說,范志豪、廖秀蕊是之前跟蘇貢次子蘇進元租房子的人,里長說會請他們遷出,但實際上有無遷出我們不知道。至於系爭63號建物是由蘇土龍所建造,是否拆除應由蘇土龍之繼承人決定,其他被告無權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郭崑仁:
同郭秀春所述,且從我有記憶開始,從來沒有住過那邊,為何原告要向我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蘇益弘兼郭素珍、蘇室函之訴訟代理人:
可否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是蘇貢蓋的證據,納稅義務人只是繳稅的人,不代表房子是誰的,為何我們要負責拆。我父親蘇進元是蘇貢的次子,已經過世16年了,我不知道范志豪、廖秀蕊是否有向蘇進元承租系爭63號之1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蘇靜宜:
系爭建物自日治時代起即已存在,存續至今,歷代祖先均設籍於此,當時之地主及相關人員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許以繳納該地價稅為之,多年來均以此為之,可證原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另因當時祖先分有各房,均分配於此區域,後因地籍重劃、地號改變、分割、繼承等因素,致有你住我家、我住你家之情形發生。蘇貢是我祖母的養子,系爭建物原本是同一棟建物,從前蘇土龍家族住一邊、蘇貢家族住另一邊,互不相干,70幾年間蘇貢家族先拆掉房子,分家出去,經過我母親蘇林素燕同意辦理水電分戶,目前之系爭63號建物是蘇土龍所興建,與蘇貢無關。基此,系爭63號建物為合法使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蘇林素燕:
系爭63號建物自日治時代起即已存在,存續至今,歷代祖先均設籍於此,是祖先傳承下來的房子,當時之地主及相關人員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許以繳納該地價稅為之,多年來均以此為之,可證原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蘇天富:
當初是五房讓蘇貢蓋在那邊,但五房的姓名我們不清楚。另系爭63號之1建物目前是由我居住,蘇貢當初並沒有說要將系爭63號之1建物留給我1人;范志豪、廖秀蕊曾經居住過,不確定是租賃或是借住,但早已搬走,其餘同郭秀春所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范志豪、廖秀蕊:
我們雖然曾寄居系爭63號之1建物,但早已搬離未再居住該處,且我們不是蘇貢或蘇土龍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我們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蘇慶裕、蘇福盾、蘇順政、蘇勝
賢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系爭63號建物(如附圖編號B、D所示,占用面積60.93平方公尺、3
7.59平方公尺)、系爭63號之1建物(如附圖編號A、C所示,占用面積106.49平方公尺、112.66平方公尺);另蘇貢之繼承人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被告,蘇土龍之繼承人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現有蘇林素燕設籍系爭63號建物,蘇天富、范志豪、廖秀蕊、訴外人蘇添成(蘇天富之子)設籍系爭63號之1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蘇貢、蘇土龍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之本院回函附卷為證(訴字卷一第5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59頁,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確認無誤,並有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設籍系爭建物之全戶戶籍資料、蘇添成、訴外人黃素蜜(原設籍系爭63號之1建物,後已遷出)之個人戶籍資料、蘇貢之除戶戶籍資料、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訴字卷二第29頁、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3頁、第455頁),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
⒈系爭63號建物:
原告主張系爭63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蘇貢,用水則係由蘇土龍於64年間申請設置等情,有系爭63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佳里服務所112年12月11日台水六佳服室字第1122703602號函及所附用水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47頁,訴字卷一第33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惟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某種程度雖可作為占有等事實之佐證,而於私法上仍具意義,然與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聯。原告主張蘇貢、蘇土龍之繼承人均為系爭6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前揭到庭陳述之部分被告所否認,辯稱僅蘇土龍之繼承人為系爭6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審酌郭秀春陳稱:原先蘇貢建造時之建物門牌只有63號,叔公蘇土龍建在隔壁,後來不知為何蘇貢建造部分之門牌號碼變成63號之1,現有之系爭63號建物是由蘇土龍所建造等語(訴字卷二第463頁至第466頁),蘇靜宜亦陳稱:目前之系爭63號建物是蘇土龍所興建,與蘇貢無關等語(訴字卷三第18頁),為多數到庭被告所肯認,參以現僅有蘇土龍之配偶蘇林素燕設籍系爭63號建物之事實,如同前述,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63號建物係由蘇土龍所興建,於蘇土龍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繼承取得而成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系爭63號之1建物:
郭秀春陳稱:系爭63號之1建物是由蘇貢建造,蘇貢過世後由其次子蘇進元登記為戶長,蘇進元過世後改為蘇天富,現雖由蘇天富實際居住使用,但蘇貢其他繼承人當初並未拋棄繼承,故系爭63號之1建物應由蘇貢之全體繼承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訴字卷二第463頁、第466頁),為多數到庭被告所肯認,且與蘇天富所稱:系爭63號之1建物目前是由我居住,蘇貢當初並沒有說要將系爭63號之1建物留給我1人等語(訴字卷二第第466頁),互核相符,堪認屬實;蘇益弘雖否認系爭63號之1建物係由蘇貢所興建,然審酌郭秀春陳稱關於系爭63號之1建物興建、翻修之經過,係聽聞自蘇貢之四女吳蘇錦華所述(訴字卷二第280頁、第465頁),蘇益弘則係蘇貢之孫輩,衡情應以郭秀春轉述自吳蘇錦華之事實經過較為可信,基此,應認系爭63號之1建物係由蘇貢所興建,於蘇貢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被告繼承取得而成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雖另以目前尚設籍系爭63號之1建物之范志豪、廖秀蕊為被告,惟審酌郭秀春、蘇天富陳稱:范志豪、廖秀蕊是之前跟蘇貢次子蘇進元租房子的人,曾經居住在系爭63號之1建物,不確定是租賃或借住,但早已搬走等語(訴字卷二第281頁、第322頁),核與范志豪、廖秀蕊辯稱其等雖曾寄居系爭63號之1建物,但早已搬離未再居住該處等語相符,且依原告提出蘇貢、蘇土龍之繼承系統表,亦可證范志豪、廖秀蕊辯稱其等並非蘇貢或蘇土龍之繼承人等語屬實,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以范志豪、廖秀蕊曾居住並設籍系爭63號之1建物之事實,遽認其等有取得系爭63號之1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前揭貳、二、㈠至㈦部分所列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開被告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蘇靜宜、蘇林素燕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記載(訴字卷二第8
5頁至第87頁),其等繳納地價稅之課稅土地為「城子內段125地號土地」、「城內段944地號土地」,二者係同1筆土地重測前後之地號,與本件系爭建物占用之重測後城內段943地號(重測前城子內段127地號)、948地號(重測前城子內段127-1地號)土地不同,有重測前後新舊地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77頁),是蘇靜宜、蘇林素燕辯稱當時之地主及相關人員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許以繳納該地價稅為之等語,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情形不符,難予採信。蘇靜宜雖又提出蘇土龍之戶籍資料、申請變更土地使用人之函文資料、地價稅繳款書、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通知單函文資料附卷為證(訴字卷二第387頁至第405頁),惟戶籍資料部分,僅足證明蘇土龍曾設籍系爭63號建物,無從推認系爭63號建物興建之初,究竟有無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且該分管約定或決定是否有經登記或為後手所知悉,對於受讓系爭土地之人是否仍具有拘束效力,均未據蘇靜宜舉證以實其說,至其餘函文資料、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土地分別為「城子內段125地號」、「城內段879地號」、「城內段885地號」、「城內段883地號」及「城內段884地號」,均核與系爭土地無涉,蘇靜宜、蘇林素燕辯稱原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實難認為有據。再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以實現其與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蘇靜宜、蘇林素燕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依卷附113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補字卷第47頁),系
爭6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蘇貢,起課年月為20年7月,折舊年數為93年,固與郭秀春辯稱系爭建物是在20年興建等語互核相符,惟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乙節,蘇天富雖稱:當初是五房讓蘇貢蓋在那邊等語,惟亦坦承不知悉所謂「五房」之姓名為何(訴字卷二第463頁),其餘被告復未能就所主張「當初蘇貢、蘇土龍係經某宗族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故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之客觀事實,遽認其為有權占有。準此,難認上開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為證明,是其等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確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已妨害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系爭6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D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系爭63號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C所示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至原告以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人為被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之地上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之地上物,並將該等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