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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7號原 告 曾麗雪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依麗原 告 蘇裕閔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原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凃彥彤

許照生律師被 告 陳彩蓮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9萬5,5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6萬7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由原告甲○○、乙○○分別負擔百分之25、百分之16。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6萬5,1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5,52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2萬2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779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為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比鄰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85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乙○○為甲○○之租客,向甲○○承租系爭房屋3樓作為營業紋身工作室兼臥室使用。民國112年2月26日15時10分許,85號房屋因電器短路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致該屋裝潢、隔間、天花板、水電線路及乙○○放置於屋內之物品等受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甲○○為修復及清潔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7,010元,乙○○則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物損害共計55萬8,860元,並因系爭火災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房間,需投宿旅館1晚,支出旅館費用3,680元,且乙○○兼職擔任計程車司機,因需整理系爭房屋及搬遷,於112年2月26日至28日之連續假期無法工作,每日營業損失為1萬元,共計受有3萬元之營業損失,被告對此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甲○○86萬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乙○○59萬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事實經過,及應由被告

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係於70年9月10日建造完成,屋內之水電器材等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早已逾耐用年數,故甲○○關於系爭房屋裝潢、水電修繕等費用之請求,屬於工資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屬於材料、零件部分,則應以折舊後之殘價計算。另甲○○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估價單,係於訴訟繫屬後始提出,先前未曾提出交付保險公司,顯係臨訟編纂,被告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乙○○部分,被告同意依其所提出之旅館發票金額,賠償3,660元旅館費用;惟其請求營業損失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財物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明,亦未證明該等財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確實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或購入之日期為何,難以計算該等財物折舊後之價值,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系爭火災發生時,乙○○為向甲○○承租該屋3樓之租客,2人於1

11年12月31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期間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所有之85號房屋於112年2月26日15時10分許,因「電器

因素-短路」發生火災燒毀,並延燒至比鄰之系爭房屋,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比鄰之85號房屋所有權人,乙○○則為系爭房屋3樓之租客,85號房屋於112年2月26日15時10分許因「電器因素-短路」引起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對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甲○○與乙○○所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5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3969號函暨所附112年2月26日安南區大安街81、83、85、87號火災調查資料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8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28517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調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73至2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甲○○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隔間、鋼板、天花板、水電管線等因系爭火災受損須進行修繕,另尚需清潔、拆除及搬運,乙○○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失、財物損壞及支出旅館住宿費用之損失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目之估價單、發票、截圖等相關資料、乙○○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12年2月26日京華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系爭房屋火災事故後照片、拍攝位置及損害項目對照列表等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119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95至105頁,第157頁,第259至289頁,第313至343頁);惟被告除同意給付乙○○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之旅館住宿費用3,660元外,其餘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火災造成之建物或財物損害,確切損害項目、損害程度或合理賠償數額,不論統計或提出證明均屬不易,故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甲○○部分:

⒈甲○○主張系爭房屋之裝潢、隔間、鋼板、天花板、水電管線

等,均因系爭火災受損須進行修繕,另需清潔、拆除及搬運,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費用共計86萬7,01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05至119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3、6號所示估價單(即隔間、鋼板修復費用21萬5,000元,整棟清潔費用4萬3,000元,2、3樓恢復水電費用7萬8,750元)之真正,辯稱此等估價單係甲○○於訴訟繫屬後始提出,顯係臨訟編造,難認係因系爭火災受損實際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63、364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3張估價單,均蓋有製作單位之商號戳章,且詳列各修繕項目明細(見調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7、103頁),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災後受損照片及與火災調查鑑定報告照片對照說明(見本院卷第259至289頁,第313至357頁),亦可見系爭房屋3樓自天花板、隔間至地板,確實均因系爭火災延燒遭毀損、燻黑,堪認確有修復該屋鋼板、隔間及恢復水電、整棟清潔之必要,是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堪信為真實。被告僅以甲○○於訴訟繫屬前未曾提出此3張估價單為由,否認該等估價單之真正,難認有據。

⒉查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因

系爭火災延燒,致3樓空間遭毀損、燻黑,其他區域亦有灰燼散落需清潔整理,並因燃燒影響水電管路,需修復2、3樓水管配置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64頁),並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系爭房屋災後受損位置、照片與受損情形說明、系爭房屋修復後與火災調查鑑定報告照片對照說明等為證,復有火災調查鑑定報告中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恢復水電、隔間及鋼板修繕費用、3樓天花板修繕及噴漆費用、裝潢、木作費用及清潔費用及修繕之拆除、搬運等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係70年9月建造完成,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其修復費用中屬於零件、材料之部分,自應計算折舊,如已逾耐用年限,然仍可使用,則應以殘值計算,較為合理。原告雖陳稱其於105年購入系爭房屋時,前屋主稱已將屋頂鐵皮全部換新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則於計算系爭房屋裝潢、結構修繕等費用時,仍應以其建物之年份,作為計算基準。是本院綜合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認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折舊後可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49萬5,520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一「計算方式」及「計算方式說明」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乙○○部分:

⒈查乙○○主張因系爭火災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於112年2月

26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需投宿旅館1晚,支出旅館費用3,6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京華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是乙○○請求被告賠償3,660元旅館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乙○○固主張其兼職擔任計程車司機,因需整理系爭房屋及搬

遷,於112年2月26日至28日之連續假期無法工作,每日營業損失為1萬元,共計受有3萬元損失等語,並提出乙○○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乙○○並未就其於112年2月26日至28日間,有何因系爭火災事故無法工作,或其所稱每日營業額可達1萬元之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不應准許。⒊乙○○另主張其放置於系爭房屋3樓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

各項物品,因系爭火災延燒遭燒毀、燻黑,無法再使用,共計受有55萬8,86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受損財物列表及對照之相關支出費用收據、系爭房屋火災後之屋內照片及受損物品標註對照說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第259至289頁,第313至343頁)。被告雖辯稱:乙○○未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物品,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放置在系爭房屋3樓內之證明,亦未證明該等物品係於何時購買、購入價格為何,自原告提出之火災後系爭房屋照片及火災調查鑑定報告中之系爭房屋照片,亦均無法看出乙○○所主張之物品受損情形,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惟查,火災造成之財物損害,確切損害項目、損害程度之證明相當不易,乙○○向甲○○承租系爭房屋3樓作為營業紋身工作室兼臥室使用,此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364頁),則其放置於該屋中之營業用品、生活用品或寢具、坐椅、層架等家具,應為數甚多,難以期待乙○○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詳細紀錄放置屋內之各物品品項、數量、購買時間或購入價格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於此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本院審酌乙○○羅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物,項目包含電腦及其週邊設備、Wifi分享器、音響、冷氣、洗衣機、電扇、電視、冰箱、櫥櫃、寢具、桌椅、沙發、數據機、電視盒、電暖器、吹風機、衣服、公仔、手錶、其他生活用品雜物及紋身工作相關工具與器具等,核均屬一般生活起居所需之家電、家具、生活用品及營業所需工具、器具,並無顯不合常情之品項,且其所羅列之各物品數量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復據乙○○提出相似物品之賣場價格截圖、過去訂購之發票或收據等作為佐證,亦與乙○○提出之系爭房屋火災後屋內照片及受損物品標註對照說明大致相符,堪認其主張之物品項目及數量,應可採信。又乙○○於審理中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物品,係其自107年12月開始承租系爭房屋3樓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12年2月26日止,約4年3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之期間內所陸續添購使用,各物品使用期間不等,有些物品使用期間未滿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爰以乙○○所提出之各物品項目及金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載之耐用年數、最低使用年限,均以平均使用期間2年2月計算各項物品折舊後價值,認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金額,應為35萬7,11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⒋綜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6萬779元【計算

式:3,660元+35萬7,119元=36萬779元】,乙○○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49萬5,520元、乙○○36萬779元,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雖各未逾50萬元,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應係因該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而設,本件係原告2人對單一被告提起之共同訴訟,若被告對於多數原告之給付金額,不得合併計算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標準,則被告在此情形之給付金額可能遠超過該款所定標準,與上述考量「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之立法本旨未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參照)。依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既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命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甲○○部分請求金額列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計算方式說明: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為民國70年9月10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日112年2月26日之使用年數(不滿1年以1年計)為42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載之各項目耐用年數,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材料部分折舊後之價值,如已超過耐用年限部分,則以殘值計算。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未載明修繕項目係屬材料或工資,則以材料、工資各1/2計算。 編號 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耐用年數 折舊後可請求金額 計算方式 1 2、3樓恢復水電 7萬8,750元 10 3萬7,705元 【*依調字卷第107頁估價單所示,第1、4項金額均為材料;第2、3項金額包含材料及工資,以各1/2計算;第5項金額為工資,均再另加百分之5稅額。故計算後此估價單所示材料費用共計4萬3,000元,稅後4萬5,150元;工資共計3萬2,000元,稅後3萬3,600元。】 ⑴材料金額:4,105元【4萬5,150元/(10+1) =4,105元】 ⑵工資金額:3萬3,600元 ⑶總額:3萬7,705元 2 隔間 4萬6,200元 10 2萬5,200元 【*依本院卷第95頁估價單所示,此估價單均未區分材料、工資,以各1/2計算,材料、工資各為2萬3,100元。】 ⑴材料金額:2,100元【2萬3,100元/(10+1) = 2,100元】 ⑵工資金額:2萬3,100元 ⑶總額:2萬5,200元 3 隔間、鋼板 21萬5,000元 15 11萬4,219元 【*依本院卷第97頁估價單所示,此估價單均未區分材料、工資,以各1/2計算,材料、工資各為10萬7,500元。】 ⑴材料金額:6,719元【10萬7,500元/(15+1) = 6,719元】 ⑵工資金額:10萬7,500元 ⑶總額:11萬4,219元 4 3樓天花板、噴漆 15萬元 10 8萬1,818元 【*依本院卷第99頁估價單所示,此估價單均未區分材料、工資,以各1/2計算,材料、工資各為7萬5,000元。】 ⑴材料金額:6,818元【7萬5,000元/(10+1) = 6,818元】 ⑵工資金額:7萬5,000元 ⑶總額:8萬1,818元 5 裝潢3樓 19萬9,060元 10 10萬8,578元 【*依本院卷第101頁、調字卷第115頁估價單所示,此估價單均未區分材料、工資,以各1/2計算,材料、工資各為9萬9,530元。】 ⑴材料金額: 9,048元【9萬9,530元/(10+1) = 9,048元】 ⑵工資金額:9萬9,530元 ⑶總額:10萬8,578元 6 整棟清潔 4萬3,000元 4萬3,000元 【*依本院卷第103頁左側估價單項目所示,均為工資】 ⑴工資金額:4萬3,000元 ⑵總額:4萬3,000元 7 木作(木地板、推門) 11萬 10 6萬元 【*依本院卷第103頁右側估價單所示,此估價單均未區分材料、工資,以各1/2計算,材料、工資各為5萬5,000元。】 ⑴材料金額:5,000元【5萬5,000元/(10+1) = 5,000元】 ⑵工資金額:5萬5,000元 ⑶總額:6萬元 8 拆除搬運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依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項目所示,均為工資】 ⑴工資金額:2萬5,000元 ⑵總額:2萬5,000元 合計 86萬7,010元 49萬5,520元【附表二】乙○○部分請求金額列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計算方式說明:乙○○自陳放置於系爭房屋3樓內之物品,均為其自107年12月開始承租該屋起,至112年2月26日發生系爭火災止約4年3月期間(未滿1個月以1月計算)所購入,審酌乙○○放置於屋內之物品種類、數量甚多,亦難一一提出或核對其購入時間及確認物品數量及種類是否正確,爰採信乙○○所提出之各物品項目及金額,並均以平均使用期間2年2月計算,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物品耐用年數、最低使用年限,計算其折舊後價值,如已超過耐用年限部分,則以殘值計算。 編號 對照乙○○提出之附表編號(本院卷第25至27頁) 項目內容 請求金額 最低使用年限 折舊後價值 1 1-5、10 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4萬8,400元 3年 2萬2,1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萬8,400元÷(3+1)=1萬2,1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萬8,400元-1萬2,100元)×1/3×(2+2/12)≒2萬6,21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萬8,400元-2萬6,217元=2萬2,183元】。 2 6 音響 1萬2,000元 7年 8,75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2,000元÷(7+1)=1,5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2,000元-1,500元)×1/7×(2+2/12)=3,25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2,000元-3,250元=8,750元】 3 7 冷氣 3萬5,000元 9年 2萬7,41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萬5,000元÷(9+1)=3,5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萬5,000元-3,500元)×1/9×(2+2/12)≒7,58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萬5,000元-7,583元=2萬7,417元】 4 8 電視 5,000元 6年 3,45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元÷(6+1)≒714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0元-714元)×1/6×(2+2/12)≒1,54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0元-1,548元=3,452元】 5 9 冰箱 5,500元 8年 4,17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元÷(8+1)≒611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00元-611元)×1/8×(2+2/12)≒1,324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元-1,324元=4,176元】 6 11-26 紋身工作相關工具、器具 19萬700元 5年 12萬1,83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萬700元÷(5+1)≒3萬1,783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萬700元-3萬1,783元)×1/5×(2+2/12)≒6萬8,864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萬700元-6萬8,864元=12萬1,836元】 7 27 電扇 900元 5年 57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0元÷(5+1)=15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0元-150元)×1/5×(2+2/12)=325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0元-325元=575元】 8 28-31、46-47 床等寢飾家具 2萬7,100元 5年 1萬7,31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7,100元÷(5+1)≒4,517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7,100元-4,517元)×1/5×(2+2/12)≒9,786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7,100元-9,786元=1萬7,314元】 9 32-34 辦公桌椅 2萬1,800元 5年 1萬3,92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1,800元÷(5+1)≒3,633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1,800元-3,633元)×1/5×(2+2/12)≒7,87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1,800元-7,872元=1萬3,928元】 10 35-44、48-49、59-60、62、65 衣服、公仔及雜物等 12萬7,360元 5年 8萬1,36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萬7,360元÷(5+1)≒2萬1,227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萬7,360元-2萬1,227元) ×1/5×(2+2/12)≒4萬5,991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萬7,360元-4萬5,991元=8萬1,369元】 11 45 洗衣機 4萬元 5年 2萬5,55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萬元÷(5+1)≒6,667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萬元-6,667元)×1/5×(2+2/12)≒1萬4,444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萬元-1萬4,444元=2萬5,556元】 12 50 沙發 1萬5,000元 5年 9,58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5,000元÷(5+1)=2,5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5,000元-2,500元)×1/5×(2+2/12)≒5,41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5,000元-5,417元=9,583元】 13 52 Wifi分享器 6,000元 5年 3,8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元÷(5+1)=1,0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元-1,000元)×1/5×(2+2/12)≒2,16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元-2,167元=3,833元】 14 53 手錶 7,000元 5年 4,47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0元÷(5+1)≒1,167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元-1,167元)×1/5×(2+2/12)≒2,52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元-2,528元=4,472元】 15 54-56、61 櫥櫃 9,500元 10年 7,629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00元÷(10+1)≒864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00元-864元)×1/10×(2+2/12)≒1,871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00元-1,871元=7,629元】 16 57-58 數據機、電視盒 3,700元 6年 2,55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00元÷(6+1)≒529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00元-529元)×1/6×(2+2/12)≒1,145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00元-1,145元=2,555元】 17 63 電暖器 2,500元 5年 1,59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元÷(5+1)≒417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元-417元)×1/5×(2+2/12)≒903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元-903元=1,597元】 18 64 吹風機 1,400元 5年 894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0元÷(5+1)≒233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0元-233元)×1/5×(2+2/12)≒506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0元-506元=894元】 合計 總金額:35萬7,119元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