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 告 王明村
胡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被 告 李全富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分別返還原告王明村、胡俊銘(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7-28頁,起訴狀記載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誤繕);惟被告已於民國88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盟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盟藝公司),原告乃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村、胡俊銘各新臺幣(下同)16,759,048元,及均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3-44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王明村與被告及訴外人鄭進江等12人於81年間約定每人各出資2,800,000元,以法拍標售方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為便宜行事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胡俊銘於81年間向鄭進江以4,000,000元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並經被告在場同意,鄭進江因此讓與其所有由被告簽署之佳里土地支出明細予原告胡俊銘。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被告承認原告王明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補字卷第21-33頁)、原證2被告給鄭進江之佳里土地支出明細及信封(補字卷第35-39頁)、原證4被告承認證人即出資人之一王清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一第175-187頁),並經證人王清河到庭證稱明確。惟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盟藝公司。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惟系爭土地已遭被告出售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之市值作為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村、胡俊銘各16,759,048元,及均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否認原證1、2、4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8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盟藝公司,系爭土地於出售前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且權狀亦由被告保管,原告均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未提出任何出資及借名登記之證明;況依證人王清河所述亦係投資關係,並非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不可採信。被告否認與鄭進江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並否認知悉原告胡俊銘與鄭進江間之買賣關係,縱使鄭進江有讓與原證2佳里土地支出明細給原告胡俊銘,亦無從推論原告胡俊銘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及自由處分出賣系爭土地,均屬正當。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土地已於88年12月1日出售而陷於給付不能,迄今已24年,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已罹於15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縱未罹於時效,原告損害賠償額亦應以88年12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以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市價計算損害賠償額,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6頁):㈠系爭土地於81年5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88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盟藝公司。
㈡原告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主張雙方合意由被告
代為管理,被告否認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僅提出
原證1被告承認原告王明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蓋有被告印文)、原證2被告給鄭進江之佳里土地支出明細及信封(其上蓋有被告印文及被告經營之港威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港威公司)、原證4被告承認證人王清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蓋有被告印文)及證人王清河之證詞為證。然被告否認原證1、2、4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對此,原告提出原證1、2、4之原本與本院調得之港威公司79年12月12日、80年5月16日、82年12月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證1、2、4上之被告印文與港威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被告印文是否相符;原證2上之港威公司印文與港威公司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港威公司印文是否相符。依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結果認定:原證1、4上之被告印文及港威公司82年12月7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被告印文均相同;原證2上之被告印文與港威公司79年12月12日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被告印文相同;原證2上之港威公司印文與港威公司79年12月12日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港威公司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原證
1、2、4形式上真正,具有形式證據力。至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證1、4上之被告印文與港威公司79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被告印文均不相同;原證2上之被告印文與港威公司82年12月7日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被告印文不相同;原證2上之港威公司印文與港威公司83年12月7日變更事項登記卡上之港威公司印文不相同,是系爭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原證1、2、4之形式上真正等語。雖被告及港威公司因前後使用、留存不同之印章而產生不同之印文,惟無論是哪一個時期的印文皆為被告及港威公司留存,該印章均屬被告及港威公司所有,則原證1、2、4上之被告、港威公司印文只需符合其中某一時期即可認印文之真正,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㈡查原證1、4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有7件影本,其中
包含系爭土地及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日期均記載81年5月30日,且原證1、4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分別載明「權狀共七件,本人李全富承認王明村/王清河先生為共有人,所佔比例為全部土地、地上物1/12,絕無異議,特此聲明」等語,並蓋有被告之印文(補字卷第21-33頁、本院卷一第175-187頁)。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第75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若要取得不動產物權,應符合上開規定,並不能因當事人自行合意而創設物權或取得物權,否則有違物權法定主義。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記載系爭土地於81年5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88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盟藝公司,可知系爭土地自81年5月30日起至88年12月1日止為被告所有,雖被告於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載明承認原告王明村及證人王清河為共有人,所佔比例為全部土地、地上物1/12,亦不能創設物權也不能因此認定原告王明村及證人王清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是原告王明村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地位主張權利。然上開記載雖不能創設物權或使他人取得物權,惟仍得作為證明原告王明村與被告間存在債權契約關係之證據,是重點應係推究上開記載背後之真意為何?原告王明村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契約關係?若有,是何種契約?本院審酌上開文字記載參以證人王清河證稱「兩造與我是認識3、40年之朋友,系爭土地是在法院拍賣的時候標到的;買系爭土地我有出資280多萬,好像有12個人投資,每個人1/12,原告王明村是投資人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30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王明村與被告等12人於81年間約定每人各出資2,800,000元,以法拍標售方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應為真實可採,否則被告也不會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記載承認原告王明村及證人王清河為共有人等語。惟數人出資購買不動產後只登記於一人之原因多端,不能逕以此推斷原告王明村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審酌原告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以及證人王清河證稱「系爭土地歷年相關稅費都是被告的公司即港威公司繳納」等語,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132頁、本院卷二第45頁)等情,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者即原告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顯然不同;參以證人王清河復證稱「那時候被告資本沒有那麼多可以標到地,所以就找人投資,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就找我一起投資,當時並沒有約定可以分地或如何分潤;系爭土地為什麼只登記被告名字我就不知道了,當時登記他的名字別人沒意見,因為登記12個人太麻煩了;我出資280萬後,不記得有沒有拿到錢或什麼代價;我跟被告要280萬元的時候他有困難,後來這段時間他賺很多,我跟他要,他不還」等語(本院卷一第131-132頁),並未提到出資者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至對於系爭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因亦不甚清楚,且證人王清河是向被告要錢而非要土地。從上開原告王明村及證人王清河出資後,對系爭土地放任不管,均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情事觀察,難認原告王明村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反較似合資(投資)契約關係,是原告王明村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
㈢至原證2佳里土地支出明細僅能看出被告有計算81年6月2日起
至同年12月23日止之佳里土地稅費、雜支等支出以及投資額之結算餘額,惟原證2並未載明地號,無從得知是否為系爭土地;且證人王清河亦證稱「我只知道王明村有投資,其他投資人我不知道是誰;胡俊銘是向另一個人買,向誰買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30頁);此外,原告胡俊銘亦未提出如原證1、4被告承認鄭進江或原告胡俊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相關證據,本院無從以原證2及證人王清河之證詞認定鄭進江亦為系爭土地之投資人之一,則原告胡俊銘自亦無從依原證2向被告主張權利。縱認鄭進江確為投資人之一,惟其不能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亦如上述,是原告胡俊銘縱有向鄭進江購買權利,亦僅係購買債權而非物權,且此債權較似合資(投資)契約關係,是原告胡俊銘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村、胡俊銘各16,759,048元,及均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