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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 告 黃崇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貝珍律師被 告 莊幸美

黃崇盛

黃靖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陳秀嬋律師被 告 黃慧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永澄與被告莊幸美間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54萬元、昌晉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54萬元、京畿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62萬元之贈與契約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幸美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永澄係被告莊幸美之配偶;係原告及被告黃崇盛、黃靖淳、黃慧卿之父親(本件被告以下均逕稱其名)。緣廖永澄、原告、黃崇盛、黃慧卿原均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昌晉工業有限公司、京畿工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3家公司,分稱祥皓公司、昌晉公司、京畿公司)之股東,各人出資額如附表所示。詎廖永澄竟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與莊幸美簽立贈與契約書,將其名下祥皓公司之出資額54萬元、昌晉公司之出資額54萬元、京畿公司之出資額162萬元贈與莊幸美(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廖永澄自111年9月10日起即因身體不適而長期住院,住院期間數度插管急救,長時間意識不清甚至數度陷入昏迷,嗣於112年7月10日死亡,依廖永澄彼時身體健康狀況,顯然欠缺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縱系爭贈與契約係出於廖永澄之真意,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而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廖永澄與莊幸美間所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見訴字卷第132、189頁)。

二、被告方面:㈠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下合稱莊幸美等3人)則以:廖永

澄於111年6月28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分配由莊幸美單獨繼承取得,並由莊幸美擔任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遺囑),嗣廖永澄秉持相同意志,再於111年12月13日與莊幸美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其名下祥皓公司之出資額54萬元、昌晉公司之出資額54萬元、京畿公司之出資額162萬元贈與莊幸美,廖永澄已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則系爭贈與契約縱經確認無效,莊幸美亦可依系爭遺囑合法繼承廖永澄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故本案不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不具確認利益;又依成大醫院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廖永澄之意識清楚且精神狀況正常,能清楚表達意願,原告上開指摘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29頁)㈡黃慧卿則以:無人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係出於廖永澄之意願

,故本件贈與出資額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效等語(見訴字卷第19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家公司之股東,亦為廖永澄之繼承人,廖永澄與莊幸美所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此為莊幸美所否認,則廖永澄與莊幸美間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之不安狀態,將使身為系爭3家公司股東及廖永澄繼承人之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縱莊幸美可依系爭遺囑(見訴字卷第33頁)繼承廖永澄於系爭3家公司之出資額,系爭贈與契約仍不失為莊幸美得主張取得廖永澄於系爭3家公司出資額之請求權基礎,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與莊幸美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將其名下祥皓公司之出資額54萬元、昌晉公司之出資額54萬元、京畿公司之出資額162萬元贈與莊幸美乙節,有系爭贈與契約(見訴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廖永澄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欠缺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乙節,則為莊幸美等3人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廖永澄之111年12月6日入院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錄、111年12月13日護理紀錄等件為據(見訴字卷第101至124頁),惟本院尚難依上開111年12月6日入院護理評估表及護理紀錄,認定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欠缺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另上開111年12月13日護理紀錄記載廖永澄之意識狀態為GSC為E4(主動地睜開眼睛)、V4(可應答,但說話無邏輯性)、M6(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顯與原告所稱廖永澄意識不清、欠缺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有別,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廖永澄於111年11月1日、111年12月6日至成大醫院就診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見訴字卷第39、41頁),是原告主張廖永澄於作成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不清乙節,尚難憑採。㈢末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違反此規定之轉讓約定係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永澄為系爭3家公司股東兼董事,有系爭3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字卷第17至27頁)可證,且祥皓公司及昌晉公司之章程更記載: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見訴字卷第83、85頁),則廖永澄身為系爭3家公司股東兼董事,其出資額之轉讓,自應以得祥皓公司、昌晉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以得京畿公司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否則其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然廖永澄為系爭贈與契約時,未取得其他股東表決權全部或3分之2以上同意,自屬違反祥皓公司及昌晉公司之章程暨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㈣綜上,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贈與系爭出資額並作成系爭贈

與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未經祥皓公司、昌晉公司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京畿公司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系爭贈與契約自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廖永澄與莊幸美間就祥皓公司之出資額54萬元、昌晉公司之出資額54萬元、京畿公司之出資額162萬元之贈與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附表:出資額編號 公司名稱 股東名稱 出資額(新臺幣) 1 祥皓公司 廖永澄 55萬元 原告黃崇煌 15萬元 黃崇盛 15萬元 黃慧卿 15萬元 2 昌晉公司 廖永澄 55萬元 原告黃崇煌 15萬元 黃崇盛 15萬元 黃慧卿 15萬元 3 京畿公司 廖永澄 165萬元 原告黃崇煌 45萬元 黃崇盛 45萬元 黃慧卿 45萬元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