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方慧明訴訟代 理 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王銀鼎繼承人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
王天眞兼訴訟代理人 王天水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許有茗律師被 告 方來興
方炯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銀鼎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
08.92平方公尺、116.04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法囑土地字第五九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面積為53
8.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天水、王天眞取得,並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乙2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530.71、7.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79.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來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79.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炯勛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79.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己1、己2、己3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77.51、
108.6、24.3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以方慧榮為被告,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方炯勛繼承取得並完成登記,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聲請其繼承人方炯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本院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方慧榮部分之訴訟,即由其繼承人方炯勛承受訴訟。
二、被告方來興、方炯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王天水、王天眞、方來興、方炯勛及訴外人王銀鼎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王銀鼎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明子,然王明子亦已死亡且無繼承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有3間建物,均為被告王天水所有,原告主張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王天水、王天眞取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乙1、乙2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方炯勛取得編號丁部分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編號己1、己2、己3部分之土地,並依準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相互補償,被告王天水、王天眞、林瑞成律師即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王銀鼎已死亡,其繼承人王明子亦已死亡,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尚未辦理繼承王銀鼎之登記,因此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天水、王天眞、林瑞成律師即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來興、方炯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銀鼎已於34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明子又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35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王銀鼎之登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185至191頁)。據此,原告請求林瑞成律師即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先就被繼承人王銀鼎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辦理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118、13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分別為1,708.92平方公尺、116.04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又兩造就系爭118、131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
118、131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118、13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118、13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708.92平方公尺、1
16.04平方公尺,南臨鄉間道路(近10米),系爭土地上有3棟建物,均為被告王天水所有,中間為水泥磚造房屋(居住用),西側為簡易鐵架網罩植栽溫室,東側為鐵皮建物1棟,供放置物品及停車使用,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20110454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由被告王天水、王天眞取得上開水泥磚造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使其等能保留該屋居住使用,亦可避免衍生訴訟,被告王天水、王天眞亦同意維持共有,被告林瑞成律師即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亦同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1、乙2部分之土地,又如附圖所示編號己1、己2、己3部分之土地擬作為寬4公尺之巷道,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連接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道路以對外聯繫,而被告王天水、王天眞、林瑞成律師即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49頁),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準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各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及應提供補償金如附件所示,有準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7月7日114準字第1140700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考量因無法指定建築線開發建築,故僅採比較法進行評估,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附件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瑞成律師即王明子之遺產管理人 (王明子為王銀鼎之繼承人) 3分之1 2 王天水 6分之1 3 王天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王天真) 6分之1 4 方來興 9分之1 5 方慧明 9分之1 6 方炯勛 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