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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劉進雄被 告 夏富梅追加被告 李華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土地及編號二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被告李華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又如附表所示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因性質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之。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夏富梅答辯略以:如附表所示房地為被告夏富梅父親之遺產,原由被告夏富梅與其兩名弟弟即訴外人夏富中、夏富國共同持有,然夏富中、夏富國遭原告劉進雄詐騙而移轉如附表所示房地持分與原告,夏富中、夏富國並已對原告劉進雄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原告之共有人身分尚有疑義,不同意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李華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為兩造共有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5至120頁),堪信屬實。被告夏富梅雖抗辯原告之共有人身份有疑義云云,惟訴外人夏富國、夏富中另案向原告劉進雄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訴字卷第73至88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被告夏富梅空言主張原告非共有人云云,尚非可採。復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法有據。

(三)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坐落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本院審酌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各共有人獨立使用之需求,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之可能性。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追加被告李華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夏富梅則表示無由其分得如附表所示房地後,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訴字卷第172頁)。由此堪認,如附表所示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房地,為有理由,且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如附表所示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建物門牌)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原告劉進雄:5分之2 被告夏富梅:5分之1 追加被告李華芳:5分之1 (信託財產,委託人夏富梅) 追加被告李華芳:5分之1 (信託財產,委託人夏富梅) 2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