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劉振利
劉和翕劉國欽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振文原 告 劉翠玲被 告 劉鴻瑋
劉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為兄弟(原告之祖先為第6房劉堯舜、被告之祖先為第4房劉江自),劉家共有6房,劉家兄弟6人於日治昭和16年7月10日簽訂分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劉家財產進行協議分割分配,之後各自占有使用並由後代子孫繼承辦理登記共有持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38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係劉家兄弟6人(6房)就家產所為分產契約,亦即分割契約,且依當時所適用之日本法律,當事人間已分別依契約取得所有權,不得再訴求分割,僅得訴求履行分割登記,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6房應得厝地係現在新舊厝門口道路為界南畔;第17條約定:各房應得土地有名義交換之關係,不論何房當持分登記與各房應份取得,不得推諉之事等語,劉家6房後代子孫均有繼承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劉厝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6分之1),即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6房應得厝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
翻譯本、本院82年度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23至180頁)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就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不動產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該不動產在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被執行查封中,此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分割協議,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予原告等情,縱然可採,惟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業經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劉順忠(即被告父親)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本院94年9月20日南院慶94執全乾字第0000號函),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且原告並非前開查封登記債權人,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為原告所有等語,縱為真實,其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本院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