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方振順被 告 武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瑜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武聖大樓公寓大廈民國112年11月26日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所示之議案五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2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推舉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鎰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瑜婷,吳瑜婷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繕本予原告,有武聖大樓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4月2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612251號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1、343、465至467、47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推舉會議之決議無效(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至三之決議無效、議案五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第29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推舉會議(下稱系爭推舉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所作成之議案一至三、五之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中西區武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之議案一至三之決議為無效,議案五之決議為不成立,被告後續依照議案五決議所召開之系爭推舉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亦屬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區權會決議與系爭推舉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身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大樓為地下1層地上12層共214戶之公寓大廈,原告為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10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作成之議案一至三之決議應屬無效,議案五之決議則根本未成立,理由如下:
⒈議案一:該案係關於大樓住戶申請資料影印費A4紙1張2元費
用之討論,決議住戶調閱社區資料影印產生之費用,由申請人支付(下稱議案一)。被告於表決前並未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原委,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公寓大廈之相關文件如規約、財務報表、管委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管委會不得拒絕,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會議紀錄,卻遭拒絕,被告更假借市府同意向原告強制收費,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反應後,該科明確表示收費與否應經區權會討論,可證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被告未向區分所有權人解釋上開原委,便以「使用者付費」之理由直接進行投票,議案一之決議自屬無效。
⒉議案二:該案係關於大樓資源回收及垃圾等委外處理之討論
,決議維持現狀(下稱議案二)。被告於表決前並未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原委,蓋被告於112年3月間便擅自將系爭大樓之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撤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與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且大樓清潔垃圾分類是否委外處理,應由被告先找3家以上之清潔公司報價說明工作內容,並公布使全體住戶知悉後,再進行議案二之表決,被告未說明清楚便直接表決,導致區分所有權人在無法判斷委外金額是否過高、資源回收收入歸屬、服務品質是否良好等不確定因素下進行投票,議案二之決議自屬無效。
⒊議案三:該案係關於系爭大樓3樓中庭種植花草造成1樓店面
屋內有滲漏水之虞,是否移除花草或管制住戶種植之討論,決議維持現狀(下稱議案三)。實際情況是3樓中庭管理室後方公共區域之防水處理沒做好,上面放置盆栽,住戶對盆栽澆水導致積水,長此以往滲漏至2樓住戶天花板而有漏水現象,2樓住戶自112年9月起便向被告反應,卻未獲得妥善處理,議案三僅討論是否移除盆栽,顯然無法解決漏水之事,造成住戶欲向系爭大樓及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未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上開事情始末,即進行議案三之表決,議案三之決議自屬無效。
⒋議案五:該案係關於第29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決議宣布登記
之如附表所示之11名住戶全數當選(下稱議案五)。但系爭大樓110年11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管理委員人數由11名減縮為9名,第29屆管理委員選舉之登記參選人數11人既已超過9人,即應進行投票表決,被告未表決便直接宣布11人全體當選,議案五之決議自屬不成立。
⒌議案五之決議既不成立,被告依照該決議內容於112年12月25
日召開系爭推舉會議,作成當選委員職務分配之決議,自亦屬不成立。基於以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案一至三之決議無效,議案五之決議與系爭推舉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㈡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區權會作成議案一至三、五
決議之程序具有瑕疵,已如上述,經原告當場異議,並於決議作成後之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無效,原告之真意亦有撤銷決議之意,爰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議案一至三、五之決議,理由如下:
⒈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就議案一至三分別記載「經區分所有
權人出席表決計同意89人,不同意39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均達過半數同意行之」、「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表決同意18人,不同意109人,均未達決議額數」、「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表決計同意32人、不同意96人,均未達決議額數」,僅記載表決之同意與不同意人數。但被告於表決過程中,並未確實核點投票人數,亦未記明個別贊成或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以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僅是假意清點人數,隨口胡謅,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同意與不同意人數均非事實。再者,縱使所載同意及不同意人數為真,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決議同意應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議案一至三僅有同意人數而無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之門檻。故原告主張議案一至三之決議方法因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議案一至三之決議。
⒉議案五部分,依系爭大樓規約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系爭大
樓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以記名單記法方式選舉。被告未依記名單記法進行表決,而是直接宣布參選者全體當選,該決議方法已違反規約,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議案五之決議。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至三之決議無效、議案五之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系爭推舉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
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至三、五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區權會召開時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14人,當日實際出席人數為128人,占全體人數之百分之60,各議案採逐項表決,合乎規約,均屬有效:
⒈議案一:提案人被告說明後,經與會人員充分討論,始進行
表決,決議結果為同意89人,不同意39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均達半數同意。是原告所言被告未詳細說明就讓區分所有權人以「使用者付費」之理由進行表決云云,實非的論。
⒉議案二:提案理由係考量垃圾車於系爭大樓前收取垃圾常造
成道路壅塞,及住戶追趕垃圾車造成之危害,故擬設立垃圾集中區並委外處理。經出席者充分討論後進行表決,表決結果同意委外處理者18人,不同意者109人,未達決議額數,故維持現狀。是議案二決議結果為資源回收及垃圾不委外處理,至於如何決定委外處理之清潔公司,決定之過程採議價或公開招標方式,乃執行之問題,非議案二討論範圍,即無原告所謂對外訪價招標之問題。
⒊議案三:因系爭大樓3樓中庭種植花草造成漏水一事,討論後
表決結果,同意淨空者32人,不同意者96人,爰決議維持現狀,此表決結果為多數人之意見,非被告所能左右,並無瑕疵可言。
⒋議案五:依系爭大樓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人數
合計最多為21名」,第29屆管理委員參選人數11人,遠少於應選人數,主席乃當場宣布全數當選,過程雖略有瑕疵,但為求管理委員會能順利運作,應認尚屬可接受之範圍。被告嗣於112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推舉會議,由新任委員推舉新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消防委員等職務委員,本應出席委員11人,其中新任委員即訴外人王麗琴、翁桂幸因個人因素以書面請辭委員一職,遂由其餘9人互相推舉,結果即如系爭推舉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過程合乎法規。
㈡至原告質疑之未確實核點投票人數,亦未記明個別贊成或反
對之區分所有權人,以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乙節,系爭區權會之表決方式為同意者手持表決卡舉手投票,並由現場人員唱票及記錄,議案一同意申請文件應繳費之票數有89人,已超過出席者之2分之1;議案二同意垃圾委外處理之票數僅18人,未過半;議案三同意中庭花草淨空之票數僅32票,未過半。同意票未過半數,即未達決議額數,維持現狀,自然無需另外投票計算「不同意」或「廢票」之票數。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上記載之投票結果,都是經過全體參與住戶之見證所確定之票數,原告爭執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顯然並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㈠系爭大樓(原名皇龍新世界)為地下1層地上12層共214戶之
公寓大廈(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10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9頁),被告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本院卷一第176至188頁為系爭大樓原始規約及99年至104年間之增修條文。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該次會議應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數為214人,實際出席人數128人,共5項議案,案由如下:①大樓住戶申請資料影印費A4紙1張2元費用討論。②大樓資源回收及垃圾等委外處理案。③社區3樓中庭種植花草造成漏水之虞討論。④平面停車位停放機車收取清潔費,是否再實施收費。⑤第29屆管理委員選任。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如本院卷一第140至171頁所示。
㈣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公告如本院卷一第39頁所示之「第29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名單包含翁桂幸、原告、鄭玲華、莊鎰安、方金龍、林素燕、吳冠億、王麗琴、程順發、張淑津、陳一誠,共11名。
㈤王麗琴於112年11月17日出具聲明書表示「無意願參加本屆委
員會之委員選舉」(本院卷一第174頁);翁桂幸於112 年12月8日出具請辭書表示「退出本社區管理委員一職」(本院卷一第175頁)。
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召開第2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推舉會議,該日並未作成會議記錄或決議。
㈦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推舉會議,出席者有林素燕
、吳冠億、程順發、莊鎰安、方金龍,發表職務名單為主任委員莊鎰安,副主任委員程順發,財務委員方金龍,監察委員林素燕,消防委員吳冠億,一般委員鄭玲華、陳一誠、張淑津、原告。該次會議記錄與簽到表如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所示。
㈧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公告當選公告,內容即前項委員所任職務名稱。
㈨系爭大廈110年1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管理委員人
數由11名減縮為9名(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下稱系爭110年決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至三之決議無效、議案五
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如下:
⒈議案一:管委會未說明原委即進行表決。
⒉議案二:管委會未先找3家以上清潔公司詢問報價及工作內容讓區權人了解即進行表決。
⒊議案三:管委會未說明原委即進行表決。
⒋議案五:管委會未實際投票表決即直接宣布11人全體當選,且110年決議只有最多9人可任委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推舉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至三、五之決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五之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請求確認議案一至三之決議無效部分則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予明定,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二者組成人員、組織性質及決議方式性質相似,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自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以決之。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自屬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若有違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依其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果。
⒉次按系爭大樓規約第5條第1、2項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權
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含配偶及一等親)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1名。二、副主任委員1名。三、財務委員1名。四、委員2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21名,並得置候補委員2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第7條第1至3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二、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三、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⒈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⒉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本院卷一第205至207、219頁),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名額最多21名,如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應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查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議案五內容為:「案由:第29屆管理委員選任;說明:截至112年11月12日登記參選委員共計11名,因登記參選住戶需無欠繳管理費,經管委會審議及考量社區設備老舊需進行修繕,住戶熱心參與大樓事務,故其登記住戶全數當選,名單如附表;職務推舉會議另行公告」(本院卷一第142頁),即以「經管委會審議及考量」之方式選任第29屆之管理委員,宣布參選者全數當選,而未實際進行表決,顯然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5條第1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含配偶及一等親)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第7條第3款「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之規定。被告雖辯稱議案五係因登記參選管理委員之人數僅11名,低於系爭大樓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之21名,始會逕行宣布全體當選,以方便管理委員會得儘早組成、開始運作並處理大樓之公共事務云云;惟上述規約所定之21名為管理委員員額之上限,非謂參選者人數未達該上限員額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際選舉,逕行宣布參選者全數當選,是原告主張議案五之決議根本未經表決,請求確認該決議為不成立,應認有理由。
⒊至原告請求確認議案一至三之決議無效部分,原告所持論據
為被告未先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討論議案之原委,即逕付表決,故認決議無效。惟經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⑴議案一之內容為:「案由:大樓住戶申請資料影印費A4紙1
張2元費用討論。說明:社區某住戶調閱並需影印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後又投訴工務局揚言不付影印費1張2元,如管委會應要收費要提告管委會,為了幾塊錢要告管委會又要花全體住戶的辛苦錢。擬辦:住戶調閱社區資料影印產生之費用,由申請人支付。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表決計同意89人,不同意39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均達過半數同意行之」,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頁),即決議應由調閱社區資料之住戶自行支付影印費用。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本得請求閱覽公寓大廈相關文件,其先前向被告申請會議記錄卻遭到拒絕,被告更假借市府名義強制向其收費,經其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反應後,該科明確表示收費與否應經區權會討論,可證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被告應先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解釋上開原委,而非直接以「使用者付費」之理由進行投票,故議案一之決議無效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議案一決議由調閱社區資料之住戶自行支付影印費用,其內容並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則原告以其於系爭區權會前與被告就申請大樓資料所發生之糾紛,逕指議案一之決議應為無效,並無理由。
⑵議案二之內容為:「案由:大樓資源回收及垃圾等委外處
理案。說明:因考量垃圾車於大樓前,收取垃圾易造成道路堵塞,及住戶追趕垃圾車造成的危害,管委會避免上述狀況發生,將社區設立垃圾集中區,委外處理。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表決計同意18人,不同意109票,均未達決議額數,維持現狀」,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即決議大樓資源回收與垃圾處理維持現狀,不委外處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間便擅自將系爭大樓之垃圾分類資源回收撤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與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且大樓清潔垃圾分類是否委外處理,應由被告先找3家以上之清潔公司報價說明工作內容,公布使全體住戶知悉,被告未說明原委,便進行議案二之表決,導致區分所有權人在不確定因素下進行投票,議案二之決議自屬無效云云;然議案二之決議維持系爭大樓現況之垃圾處理方式,此決議內容本身並無牴觸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至被告如何履行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決議之內容有效與否,實屬二事,是原告以其認被告履行系爭大樓公共環境安全衛生職務有瑕疵,主張議案二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⑶議案三之內容為:「案由:社區3樓中庭種植花草造成漏水
之虞討論。說明:3樓中庭種植花草導致1樓店面屋內滲漏水之情事,將其花草全面淨空不予保留或是否要管制住戶種植。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表決計同意32人,不同意96票,均未達決議額數,維持現狀」,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頁),即決議大樓3樓中庭種植之花草維持限狀,不予淨空或管制住戶種植。原告主張漏水係因3樓中庭管理室後方公共區域之防水處理沒做好,議案三僅討論是否移除盆栽,並無法解決問題,導致漏水之住戶擬向系爭大樓及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被告未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上開事情始末,即進行議案三之表決,議案三之決議自屬無效云云;惟議案三之決議維持3樓中庭花草現狀,不管制住戶種植,此決議內容本身並無牴觸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討論議案三時,亦得發表其關於漏水之意見,以爭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至被告如何履行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決議之內容有效與否係屬二事,已如上述,故原告以被告未說明漏水始末為由,主張議案三之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推舉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查議案五關於由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住戶全數當選系爭大樓第29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不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據議案五組成之「部分新任管理委員」於112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推舉會議,互相推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消防委員與一般委員之決議(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並作成之決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推舉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應認有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至三之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即賦予公寓大廈之規約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與同意門檻另設規定。而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表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之事項,應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⒉查系爭區權會應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為214人,實際出席人
數128人乙情,有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與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0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可認定。而觀諸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與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本院卷一第134至139頁)顯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214分之1」,故系爭區權會有128人出席,其出席人數已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214人之半數107人,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214分之128(計算式:出席人數128人×每人區分所有權比例214分之1=214分之128),亦已超過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之半數214分之107。應認系爭區權會已達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款所定之出席門檻,先為敘明。⒊原告主張被告於議案一至三之表決過程中,並未確實核點投
票人數,亦未記明個別贊成或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以計算區分所有權之比例,僅是假意清點人數,隨口胡謅,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上載之同意與不同意人數並非真實,亦無法證明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款所定之門檻,議案一至三之決議方法因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議案一至三之決議乙節;經查:
⑴議案一關於系爭大樓住戶申請資料是否應繳納影印費A4紙1
張2元之討論,決議結果為同意者89人,故應繳納,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頁)。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為128人,89人同意,已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64人;且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為「214分之1」,故89人同意即相當於有區分所有權比例214分之89之比例同意,已超過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214分之64。是議案一之決議符合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款所規定之應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
⑵議案二關於大樓資源回收及垃圾是否委外處理之討論,決
議結果為同意者僅18人,故維持現狀,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為128人,18人同意,並未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64人,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214分之18,亦未超過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214分之64。是議案二因同意比例未符合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款所規定之同意門檻而決議維持現狀,其決議方法並無瑕疵。
⑶議案三關於3樓中庭花草是否應予移除並管制住戶種植之討
論,決議結果為同意者僅32人,故維持現狀,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頁)。系爭區權會之出席人數為128人,32人同意,並未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64人,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214分之32,亦未超過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半數214分之64。是議案三因同意比例未符合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款所規定之同意門檻而決議維持現狀,其決議方法並無瑕疵。
⑷至原告所稱被告於議案一至三之表決過程中並未確實清點
投票人數,記名個別贊成與反對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依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9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應有相當比例之出席門檻外,應以出席者相當比例之同意行之。亦即,議案是否通過,關鍵者為出席與同意之比例是否合乎規約所定門檻,自無於逐項議案表決前重新清點在場投票人數,或於表決過程中記名投票者姓名、請「反對者」投票或清點「未投票者」與「廢票者」數目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⒋準此,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議案一至三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大
樓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之撤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案五之決議與系爭推舉會議之決議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案一至三之決議無效,與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至三之決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五之決議部分,該決議既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自毋庸就此備位之訴為裁判,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件:
案由:第29屆管理委員選任說明:截至民國112年11月12日登記參選委員共計11名,因登記
參選住戶需無欠繳管理費,經管委會審議及考量社區設備老舊需進行修繕,住戶熱心參與大樓事務,故其登記住戶全數當選,名單如下:樓層 姓名 10F2 翁桂幸 5F10 方振順 40弄12號 鄭玲華 10F13 莊鎰安 11F3 方金龍 7F4 林素燕 7F9 吳冠億 69巷32號 王麗琴 9F18 程順發 10F6 張淑津 9F5 陳一誠 依登記順序排列
職務推舉會議另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