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 告 蔡梁鉛
蔡佩珊蔡心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被 告 謝仁豪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0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謝厝寮段1194地號,下稱1399號土地)應有部分,然於日前調閱1399土地謄本時,始得知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謝國慶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9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所有權人,系爭農舍於89年間興建時,經1399號土地之前手謝國慶及訴外人吳秀杏、謝清泉同意作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並經改制前臺南縣西港鄉公所於88年12月16日核發(88)南工局(西)自用農舍建字第036號建照執照;於89年4月10日核發(89)南建局(西)自用農舍使字第008號使用執照(下分稱系爭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嗣謝國慶於109年12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1009號土地及系爭農舍。系爭農舍原僅占1009號土地4分之1面積,然現今1009號土地上之建物已占該土地全部面積,可知系爭農舍早已拆除,且1009號土地上之建物亦非作為農舍使用,是1399號土地已無套繪管制之原因及必要。然被告雖拆除系爭農舍,卻未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經原告詢問主管機關如欲申請解除套繪管制,須先辦理拆除執照,且被告亦未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申辦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因1399號土地上有套繪管制,且系爭使用執照及1399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為圓滿行使1399號土地之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所示之系爭農舍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並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除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以1399號土地作為該使用執照所載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及應向佳里地政辦理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
二、被告則以:謝國慶於89年間興建系爭農舍時,係利用1009號土地及1399號土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而經註記於1399號土地第一類登記土地謄本標示部,嗣原告因買賣而取得1399號土地應有部分,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農舍已取得其前手同意而興建,原告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自應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且依1399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並未載明同意使用之期限,應認在系爭農舍堪供使用之年限範圍內,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而系爭農舍未曾遭拆除,雖有增建部分與之相連使用,然並不會因違章建築而使系爭農舍變成不合法,原告於法令上有容忍1399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舍建築基地之義務,自無由請求被告辦理拆除執照;本件復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情形,若原告認為1399號土地須解除套繪管制,可自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至於是否符合准許,則屬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核職權,縱使被告依原告請求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亦不會因此發生解除套繪管制之效力;倘原告認為得請求被告向佳里地政辦理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代位申請,無以本件訴訟請求之必要,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399號土地原為謝國慶、吳秀杏、謝清泉共有,原告於97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謝國慶取得。
㈡1009號土地原為謝國慶單獨所有,謝國慶於109年12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
㈢謝國慶取得當時1399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謝國慶、吳秀杏、
謝清泉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經改制前臺南縣西港鄉公所於88年12月4日核發無自用農舍申請證明書;於同年月16日核發系爭建照執照;於89年4月10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而於1009號土地興建系爭農舍。
㈣1399號土地因提供1009號土地興建農舍,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㈤1399號土地及1009號土地迄今無申請拆除執照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業經拆除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系爭建造執照記載系爭農舍為鋼鐵造,建造面積為3
22.72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322.72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為7.88平方公尺,有系爭建造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1009號土地現有鐵皮建物及其內之鋼鐵造建物坐落其上,分別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新」(面積
490.89平方公尺)、「舊」(面積333.85平方公尺)部分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佳里地政人員前往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佳里地政114年2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4001352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業經拆除乙節,無非係以上開建物之現況與系爭建造執照記載之面積未一致為論據,然觀以系爭農舍坐落地址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可見該址共有3筆鋼鐵造建物,面積分別為322.70、486.90、294.60平方公尺,各自89年6月、92年7月、92年7月間起課房屋稅迄今,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該筆322.70平方公尺之建物面積、房屋稅起課時點,核與系爭農舍之登記面積、興建時點大致相符,考量系爭使用執照係於89年4月10日核發,距今已約25年之久,當時之測量技術、儀器非現今精密優良,因技術方法及指示範圍之歧異,其測量結果難免有所增減,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1009號土地上建物之面積與系爭建造執照記載之面積不符,認定系爭農舍業經拆除。
㈢次按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
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記,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亦有明定。前開規範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由上開法令可知,農發條例授權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所有權人自不得任以意思表示解除該等限制。系爭土地為農舍建築基地,其所受套繪管制事項,既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自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㈣關於1399號土地有無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及申
請流程,業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原農舍新建之土地為1009號土地,提供興建農舍為1399號土地,前揭2筆土地現皆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1399號土地欲申請解除套繪,未有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須符合上開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4項規定。另營建署(已改制國土管理署)102年1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22924201號函略以:『辦理解除套繪事宜,不論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依上開農舍辦法規定,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等語,且1009號土地未達0.25公頃,不符合農舍辦法第3項第3款、第4項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堪認本件並不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各款情形,又是否得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土地套繪管制,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而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縱依原告之請求判命被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依前開函文亦無從實行。是以,1399號土地上之農地套繪管制既為公法上對該筆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㈤另本件原告共有之1399號土地因作為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之
建築基地而受有套繪管制,係經合法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原告於法令上有容忍之義務,並無何「不法侵害」而言,則不能認為本件1399號土地上之農地套繪管制係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且系爭農舍尚仍存在,其農地套繪管制依公法之規定即屬無從解除;至於系爭農舍是否未依法作為農業用途,或有無其他違章建築均與1399號土地是否需作為該農舍之套繪管制配地無關。從而,系爭農舍既未拆除,而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農舍之拆除執照,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除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以1399號土地作為該使用執照所載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及向佳里地政辦理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使用執照所示之系爭農舍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並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除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以1399號土地作為該使用執照所載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及應向佳里地政辦理系爭農舍之滅失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