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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梁鉛

蔡心瑜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謝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