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梁鉛
蔡心瑜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謝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繳費明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