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吳宏偉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被 告 鄧淑婷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當庭追加下列原告主張㈡、㈢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係基於兩造因被告發現原告外遇行為後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於110年1、2月間,在雙
方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內,未經原告同意,以輸入手機密碼之方式,解鎖原告之手機而瀏覽原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於該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等言論,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告於111年2月9日以後某日在系爭房屋內牆壁上書寫「本屋
男主人外遇9名女子,官司中急賣房,直逼兒女無處住,請三思。」、「屋主外遇官司中,急賣房,逼妻兒無處住」等語,並將記載「本屋目前因男主人正在與配偶打官司正在審理中,男主人外遇9名女子直逼妻兒(6歲和9歲)無處可去,請大家購屋三思!」等語之文書張貼於屋內,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被告於111年9月6日在系爭房屋內拍攝原告之肖像,並將拍攝
取得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下稱系爭照片)提供予鏡週刊,鏡週刊於1ll年11月20日在網路上刊登標題為「組渣男協會教外遇SOP,型男教授劈腿9女惡行曝光-斷水電賣房,趕走妻子」之不實報導,並將系爭照片作為新聞內容之一部分,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0萬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本於去除兩造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原告有違反婚姻
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翻拍原告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眾多外遇女子間對話內容及傳送之私密照片,目的在於維繫自身家庭、婚姻完整保障所為之蒐證,並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從未有變更、刪除、外流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存在,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0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2月1日自行搬出系爭房屋另至臺中逢甲大學任教
,亦不讓原告知悉其臺中住處,並自恃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於111年2月8日擅自帶不動產仲介人員到系爭房屋看屋,欲脫產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基於維護自身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權利,在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並執行查封扣押前,為阻止原告賣屋,不得已於111年2月9日在系爭房屋內牆壁上書寫「本屋男主人外遇9名女子,官司中急賣房,直逼兒女無處住,請三思。」、「外遇官司中,急賣房,直逼6歲9歲小孩無處去」等語,並於系爭房屋牆壁張貼文書記載「本屋目前因男主人正在與配偶打官司正在審理中,男主人外遇9名女子。直逼妻兒(6歲和9歲)無處可去,請大家購屋三思!」等語,均與事實相符,並非惡意為之。被告在本院於111年2月11日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於111年2月17日辦理查封登記後,即陸續將系爭房屋牆壁上之書寫內容塗掉、張貼文書拆下而回復原狀。被告上開所書寫及張貼之內容均符合事實,並非扭曲或虛構而來,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毁損原告名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鏡週刊於111年11月20日之新聞報導,是鏡週刊依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擷取而來,且該報導之相關原告個人之照片是鏡週刊自行翻攝崑山科技大學臉書之原告照片,均與被告無關。依鏡週刊之報導內容可知是被告之親友投訴並接受採訪,並非被告,被告之親友僅是在陳述或評論存在之事實,並無任何虛構事實,亦無任何辱罵詆毁原告之文字存在,鏡週刊報導內所附之系爭照片,亦非被告提供予鏡週刊。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自行搬出系爭房屋後,即以不給付生活費用、斷水電、換門鎖、發律師函及濫行訴訟之方式處處進逼被告與其離婚及帶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房屋,甚至為達其目的竟於111年9月6日上午趁被告上班、2名未成年子女上課不在家之際,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將屋內全部家電、傢俱、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所有生活用品及物品強行清空,並更換門鎖,被告在上班中經管理員與鄰居通知聞訊趕緊報警並返回系爭房屋,原告仍不予理會,執意清空系爭房屋以加速仲介賣房。被告以手機拍攝目的是在對原告於111年9月6日委請搬家公司強行清空系爭房屋,逼迫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並更換門鎖之蠻橫行為進行蒐證,並無商業用途,縱使系爭照片有對原告肖像權造成侵害,依照比例原則,亦不構成情節重大,被告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當日亦有以手機對被告拍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於110年1、2月間,
在系爭房屋內,未經原告同意,以輸入手機密碼之方式,解鎖原告之手機而瀏覽原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於該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等言論。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錄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第305至311頁)。
㈢嗣被告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檢附上開所拍攝之LINE對話紀
錄作為證據,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2號)(下稱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9至222頁、第313至329頁)。
㈣被告於111年2月9日後在系爭房屋內牆壁書寫「本屋男主人外
遇9名女子,官司中急賣房,直逼兒女無處住,請三思」、「男屋主外遇官司中,急賣房,直逼妻兒(6歲9歲小孩)無處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5頁),並張貼書面記載「本屋目前因男主人正在與配偶打官司正在審理中,男主人外遇9名女子急逼妻兒(6歲和9歲)無處可去,請大家購屋三思!」(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等語。
㈤鏡週刊於1ll年11月20日在網路刊登標題為「組渣男協會教外
遇SOP,型男教授劈腿9女惡行曝光」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該報導所附之原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為被告於111年9月6日在系爭房屋以手機拍攝之照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竊錄原告於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間
之非公開對話等言論,侵害原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於110年1、2月
間,在系爭房屋內,未經原告同意,以輸入手機密碼之方式,解鎖原告之手機而瀏覽原告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自身使用之手機,以照相方式,竊錄原告於該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間之非公開對話等言論,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竊錄非公開言論罪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自身手機拍攝原告手機內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既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可採。又原告為博士畢業,原在大學任教,110年所得約165萬餘元,名下有股票多筆,財產總額約157萬餘元;被告為碩士畢業,任職於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半導體研究中心,110年所得約60萬餘元,名下有無殘值汽車乙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參酌被告所為係起因於懷疑原告有外遇行為,為蒐證緣故始為上開不法行為,且原告確與多名女子有不當交往行為,破壞被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有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拍攝原告與其他女子LINE對話內容之侵害程度及被告係照相存證作為訴訟之證據,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隱私權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9日以後在系爭房屋牆壁上張貼及書
寫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
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用語稍有慫動或偏激,仍應盡量予以包容,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9日後在系爭房屋內牆壁書寫「本屋
男主人外遇9名女子,官司中急賣房,直逼兒女無處住,請三思」、「男屋主外遇官司中,急賣房,直逼妻兒(6歲9歲小孩)無處去」等語,並張貼書面記載「本屋目前因男主人正在與配偶打官司正在審理中,男主人外遇9名女子急逼妻兒(6歲和9歲)無處可去,請大家購屋三思!」等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又依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所載被告所提原告與其他9名女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陳述原告外遇9名女子,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兩造當時業因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涉訟,系爭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決亦認原告與其他9名女子有不當交往情形確定,原告嗣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他人,核與被告張貼或書寫之內容相符,即難謂被告上開陳述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在系爭房屋內拍攝系爭照片,並
將系爭照片提供予鏡週刊報導,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肖像權係人格權,乃人之尊嚴及價值體現於自己肖像,具
有人格利益的自主權利。個人對其肖像權享有肖像製作、公開或使用的權利。他人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擅自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者,權利人得拒絕之,以排除他人之干涉。肖像權的內涵,包含「肖像製作權」、「肖像公開權」及「肖像使用權」,而肖像使用的侵害行為包含不當使用他人肖像,及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肖像權保護個人面貌等外部形象,屬於人格權,性質上為絕對權,屬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所保護的「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參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第87頁,108年11月二版第2刷)。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房屋內拍攝原
告之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照片,固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惟被告係為就原告於111年9月6日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將系爭房屋內被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物品搬遷一空,強制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所為蒐證行為,此有被告所提當日搬遷情形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並無其他不當使用系爭照片情形,尚難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製成系爭照片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應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照片提供予鏡週刊,鏡週刊並於1ll年
11月20日在網路刊登標題為「組渣男協會教外遇SOP,型男教授劈腿9女惡行曝光」之新聞報導,並使用系爭照片作為報導內容之一部,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云云。經查,鏡週刊雖於1ll年11月20日在網路刊登標題為「組渣男協會教外遇SOP,型男教授劈腿9女惡行曝光」之新聞報導,並使用系爭照片作為報導內容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93頁),被告則否認其將系爭照片提供予鏡週刊,並抗辯其亦非該新聞報導中所稱「投訴人A小姐」,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即難認係被告將系爭照片提供予鏡週刊刊登於網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肖像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均無足採信,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4,3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因而支出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另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惟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請求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