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郭國文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呂宜蓁律師被 告 楊澤泉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立法委員臺南第二選區候選人即訴外人陳昆和之曾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直播中,公開表述「我今天來到這,主要的重點就是說,過去在麻豆這區沒有一個好的人選,讓關廟垃圾(按:指原告郭國文)竟然來到這個地方做立委。今天我特別來跟大家說,我們社會最害怕的就是一個賊,尤其請一個賊在立法院審預算(按:指身為立法委員之原告郭國文)。」、「各位,郭國文人說是鼠輩,是這樣偷吃東西,這種人跟賊一樣,都偷偷來,這種人說起來是社會殘渣。」、「結果,他偷偷在2015年把博士學位騙到手,但是他想說3年,用一些原來用意好的規定,把他變成是壞的規定,所以說他那些地方都藏起來、都偷偷來」、「我們麻豆這個第二選區不能再選一個賊,已經證明是賊。」、「我想這一票可以投給昆和兄,讓他可以代表這區,不會說這一區都是賊來做立委」等言論,被告上開言論除係於公開場所發表外,嗣後亦經youtube帳戶名稱「陳昆和」於youtube頻道上傳上開直播影片,並且未限制民眾瀏覽。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關廟垃圾」、「鼠輩」、「賊」、「社會殘渣」等詞彙暗喻或明指原告,被告顯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足認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且被告為使公眾共見共聞,故意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此等公開場合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該等場合極具渲染力,對一般民眾之影響較其他場合更加顯著,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難堪,已對原告造成極大痛苦,又因被告之行為亦應同時違反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之所以對原告有上開評論,都是因為對原告在成功大學的博士論文有深刻的感受,有感而發。一般人如果拿到博士,他的家人應該會四處宣揚,博士論文也會拿出來炫耀,但原告拿到博士學位,不敢讓別人知道,且利用成大原本是為保障博士生的發明專利而設的論文閉鎖期制度,原告也申請學校將其論文設定閉鎖期,3年内大家都看不到他的博士論文,就不知道裡面會有什麼問題。被告向原告的指導教授拿到了原告的博士論文,利用成大圖書館的比對軟體比對結果,光是第1章的抄襲率就達20%以上,且看論文内容,連自己指導的碩士生的水準都不如,怎可取得博士學位?所以就向成大提出檢舉,成大社科院於107年3月20日認為原告不構成違反學術倫理。原告據此提告被告妨害名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3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臺南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107年8月16日高思博教授團隊檢舉原告成大博士論文抄襲他人著作20處,抄襲他人著作表格4處,引用錯誤等37項,合計61處違反學倫。原告拿成大社科院107年3月20日成大社院字第1073000213號函,提告團隊黃秀霜校長、李明教授、王鴻薇立委、陳宜民立委妨害名譽。不料,000年0月間,原告竟偷偷的拿高思博教授團隊107年8月16日記者會檢舉他博士畢業論文抄襲的24處和錯誤的37處(共61處),將畢業版加以修正後,拿訂正版,在111年9月26日向國家圖書館申請抽換。國家圖書館在其修正版蓋上「抽換本」戳記,並在同年9月28日上架,取代原畢業版博士論文下架歸檔。
原告一方面告檢舉他論文抄襲等違反學倫的人妨害名譽,另一方面卻偷偷的將人家檢舉的61項私下更正過來,然後以抽換本掩飾抄襲動作,豈不像極了小偷、賊、鼠輩的行為。112年10月20日陳昆明律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成大提出原告博士論文違反學倫檢舉書,檢舉其論文違反學倫,原告對於此檢舉案表示其沒有抽換論文,是用email就改過來了,成大學倫會議107年會議決定其沒有違反學倫,其引用別人書文一定加引號、加註,絕無抄襲云云,但原告向國圖申請抽換的申請書,國圖在抽換本首頁蓋「抽換本」3字,以及國圖之回函「抽換」清楚而明確。成大學倫會107年3月8日決議時,是根據當時檢舉人所列舉之態樣所做判斷。112年10月20日陳昆明律師檢舉案所列舉標的、態樣及嚴重違反誠信之情形拾數倍於前,今非昔比,豈能引用6年前舊案之決議來搪塞。陳昆明律師檢舉原告抄襲133處就是有116處無引號、44處無註,原告反而說陳昆明不懂論文,才會說他抄襲,還真敢顛倒黑白。原告面對陳昆明檢舉案所列舉他以詐騙、刁難手法隱藏抄襲之極違誠信行為,原告無言以對。原告取得成大博士學位之手法及過程,屬以作假之博士論文,騙取考試委員同意其取得博士學位,之後對於前後三次之檢舉案所採之手法,無非企圖以告止謗,堅決否認論文抄襲,否認抽換論文等作法,還以著作扭曲事實,用自相矛盾的辯詞自我漂白,毫無羞耻心,令人歎息。對於一位學生有如上述之小偷、騙徒之行徑,難免感嘆是「社會殘渣」(因原告是關廟人,所以說是「關廟垃圾」),也是當老師者對如此行徑之學生在社會評價中之正常定位,被告祇是實話實說,並非被告刻意妨害原告之名譽。因此,原告若因此覺得痛苦(理論上不會,因為會有這種行為的人,理論上不為此真相難過痛苦),其乃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並非因被告之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元,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並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即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且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並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進言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同此見解可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第187-189頁)。
(二)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5日立法委員臺南第二選區候選人
即訴外人陳昆和之曾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直播中,公開表述「我今天來到這,主要的重點就是說,過去在麻豆這區沒有一個好的人選,讓關廟垃圾(指原告)竟然來到這個地方做立委。今天我特別來跟大家說,我們社會最害怕的就是一個賊,尤其請一個賊在立法院審預算(按指身為立法委員之原告)。」、「各位,郭國文人說是鼠輩,是這樣偷吃東西,這種人跟賊一樣,都偷偷來,這種人說起來是社會殘渣。」、「結果,他偷偷在2015年把博士學位騙到手,但是他想說3年,用一些原來用意好的規定,把他變成是壞的規定,所以說他那些地方都藏起來、都偷偷來」、「我們麻豆這個第二選區不能再選一個賊,已經證明是賊。」、「我想這一票可以投給昆和兄,讓他可以代表這區,不會說這一區都是賊來做立委」等言論,被告上開言論除係於公開場所發表外,嗣後亦經youtube帳戶名稱「陳昆和」於youtube頻道上傳上開直播影片,並且未限制民眾瀏覽等情,有其提出之Youtube帳號名稱「陳昆和」於youtube頻道上發布之「00000000陳昆和曾文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現場直播」影片「1:22:20」至「1:29:24」之螢幕錄影暨其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前開公開場合及網路平
台所陳述之言論內容,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之成立?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言論之行為,但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並執前詞以辯。乃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即「...讓關廟垃圾竟然來到這個地方做立委。今天我特別來跟大家說,我們社會最害怕的就是一個賊,尤其請一個賊在立法院審預算(按指身為立法委員之原告)。」、「各位,郭國文人說是鼠輩,是這樣偷吃東西,這種人跟賊一樣,都偷偷來,這種人說起來是社會殘渣。」、「...他偷偷在2015年把博士學位騙到手...」、「我們麻豆這個第二選區不能再選一個賊,已經證明是賊。」、「...,不會說這一區都是賊來做立委」等內容,其中被告使用的「關廟垃圾」、「鼠輩」、「社會殘渣」、「賊」、「把博士學位騙到手」之字眼,依一般人在正常語境之下,循依著普遍的社會通念對於該等詞彙的理解,應均會連結到對於該被指涉之人產生負面的聯想與評價;依教育部編訂辭典(修訂本)的定義,「垃圾」是指穢物、塵土及被棄的東西的統稱,「鼠輩」是指小人,為罵人的話,「殘渣」是指剩餘不要的渣滓,「賊」作為名詞時是指竊盜財物的人、使壞作亂的人,「把博士學位騙到手」的「騙」作為動詞是指用謊話或不正當手段讓人吃虧、上當(作為動詞另有騎、跨乘之意;但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的「騙」,就其語境,應非指此);其中「垃圾」、「鼠輩」、「殘渣」本質上均為指稱物或物質的名詞,在法律上歸屬於描述物的性質的用語,被告將之用於法律上具備權利主體資格的自然人的原告身上,是一種以物喻人的移用語法,因此在言論的分類上屬於意見表達,而非事實的陳述。至於「賊」、「騙」等詞,則均可用來描述自然人的一種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內容、態樣或模式,在言論的分類上,被告關於此部分言論內容應屬事實的陳述。
⒊承上,被告於上揭時間所稱「...讓關廟垃圾竟然來到這個地
方做立委。今天我特別來跟大家說,我們社會最害怕的就是一個賊,尤其請一個賊在立法院審預算(按指身為立法委員之原告)。」、「各位,郭國文人說是鼠輩,是這樣偷吃東西,這種人跟賊一樣,都偷偷來,這種人說起來是社會殘渣。」、「...他偷偷在2015年把博士學位騙到手...」、「我們麻豆這個第二選區不能再選一個賊,已經證明是賊。」、「...,不會說這一區都是賊來做立委」等內容,觀其前後完整的語句、語境與語義,應是在指涉原告於106年間取得博士學位可能涉及到不當手段或方法有以致之,進而使用「賊」來描述原告取得博士學位的行為所具備的負面特質,又使用「垃圾」、「鼠輩」、「殘渣」來形容被告認為原告取得博士學位之不當行為而因此對之附添於原告人格本身面向所具備的負面質素。循此:
⑴就被告認為原告取得博士學位之不當的事實陳述部分:
①被告主張原告之博士論文有抄襲之情形,並提出原告104
年7月7日畢業論文合格證明書、106年12月28日被告檢舉書、107年3月20日成大社科院函、被告妨害名譽案之檢察官開庭通知、107年8月16日高思博教授團隊檢舉資料、108年3月11日南檢107年度他字第4468號案函、108年11月原告著作「苦瓜臉的逆轉勝」第一章節本、111年9月26日原告成大論文抽換本論文封面(111年9月28日上架)、104年7月7日原告複製移用之博士論文合格證明書、112年10月26日國家圖書館函、112年10月20日原告博士論文掩飾抄襲並嚴重違反學倫檢舉書暨附表壹至附表陸、原告英文期刊論文、93年至104年之「政治經濟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規定」、107年至108年之「政治學系政治經濟學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規定」、學倫檢舉案附證壹(被抄襲書文節本一冊)、學倫檢舉案附證貳(111年9月抽換本論文比對審視本一冊)、學倫檢舉案附證參(畢業版論文比對審視本一冊)、附證肆、伍(申請表)、學倫檢舉案附證陸(畢業版論文一冊;原版)、成大93年通過之「政治經濟學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修業規定」、「郭國文抽換博士論文掩飾抄襲並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檢舉書」為證(訴字卷一第39-174、183-216頁;訴字卷二全卷;訴字卷三全卷);細閱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被告認為原告之博士論文涉及抄襲、隱匿抄襲(無註、無引號)、被抄襲著作作者、相關頁次、畢業版與抽換版比較及其相關態樣、分析,均可見詳纂敘述之內容,並檢附牽涉的相關資料、檔案、規定供為稽參,且被告提出之上開答辯主張與事證,均發生或存在於被告在上揭時間即112年11月5日發表前開言論之前,可知在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其根基之認知背景已厚積為其對於原告博士論文疑義之基礎墊層;換言之,被告發表該等言論時,因已有前開關於原告博士論文的相關眾多論述分析資料的認識基礎,使被告至少在其發表該言論時,主觀上深信原告之博士論文確有疑義,進而發抒、表達上開內容之言論;而上開言論亦非全然建立在被告自己憑空的主觀異想、臆測、虛造的基礎上,而是建立在前揭原告博士論文疑義之相關分析資料上,不論被告所稱原告博士論文是否確有學術上認定的抄襲或違反學術論理之事實,被告實已經過相當合理之查證,進而產生內心的確信,才有前揭言論的表呈。
②且關於原告博士學位與論文之議題,於112年11月5日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之前的000年00月間,已有相關事證公諸媒體報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37頁),因此,被告於112年11月5日發表前揭「...他偷偷在2015年把博士學位騙到手...」、「我們麻豆這個第二選區不能再選一個賊,已經證明是賊。」、「...,不會說這一區都是賊來做立委」等言論時,以該言論本身提及的原告博士學位之事,衡酌現今媒體、網路發達迸發躍進的時代,聽聞被告所為該等言論之人,應可合理意識並認知到被告之該等言論內容,是針對原告的博士論文與學位取得正當性之質疑而發。再者,原告於被告在112年11月5日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已經擔任5年之立法委員,原告於112年11月5日當時亦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訴字卷一第264頁),則原告過去擔任立法委員及至112年11月5日作為立法委員候選人身分,實與我國民主制度、憲政體制之運作深深關涉(並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4、12條、立法委員行為法、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而其作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身分,其「學歷」並為其參與該選舉時,選舉委員會編印選舉公報時所揭示之事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參照),乃候選人之學歷雖非評價一位候選人智識、品格、能力之唯一標準,但對於行使投票權之選民而言,仍具有一定或相當程度的參考性質,則關於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學歷問題(若為碩、博士者,也可能同時涉及候選資格及學位論文的問題),牽動選舉中的涉入因素,與公共利益顯有相關,難以單純認為屬於該候選人之私德領域。依此,被告於112年11月5日發表之上揭言論,就事實層面的陳述,實已經過相當查證而產生合理確信後所為,且該陳述內容牽涉原告作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學歷(學位、論文)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該言論內容雖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對於其個人評價之可能,但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應已具備阻卻違法性事由,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於民法侵權行為規範,應類推適用之。③合上而論,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應可認被告為上開關
於事實部分的言論,已參據為數不少的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自難認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再衡諸原告擔任民意代表多年,較之其他人擁有相對更多的話語權,易對其名譽權為一定之維護及澄清,可認被告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與原告作為臺灣民主制度運作之一環的民意代表及候選人身分的公益性、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民意代表對於公共事務之誠信,依利益衡量原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因事涉公益,其容錯空間應較大,以維護上開事實性言論合理發表空間。從而,縱被告未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既依前開證據資料而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令被告負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就被告認為原告取得博士學位之不當的意見表達部分:
①被告於上揭言論中使用「垃圾」、「鼠輩」、「殘渣」
等字詞,用以表述其對於原告的評價,性質上屬於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已如前述。乃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均為人類透過語言文字的呈現,表達其對於接觸外在經驗世界之後,就該接觸對象所為的性質、特徵、現象的描述,具有人類意志活動的整體性,學理上雖然可以將人的言論內容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但就人類意志活動的整體性而言,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互為流動的本質,其流動之間相互依存,也相互闡釋,使該整體性言論具有對外表徵其意志活動結果的社會意義,因此事實與意見之間,有時難期涇渭分明,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可定義性,通常使用不具價值判斷性之中性文字加以表達,意見評論則屬常使用形容詞、副詞、感嘆辭等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語文為之,於語意學上,較無從為精準之定義。然則,人之作為權利主體之地位而具備思想與言論之社會群體互動能力,在主體意識與思想的表達上,意見表達之言論,乃人用以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等主觀價值判斷範疇所使用的重要呈現方式,也是人之作為社會規範主體,可以展現個體性格、想法、價值面向的主要對外渠道,透過憲法上對於思想與言論自由的保護,較之於事實的陳述,更能彰顯人的主體性,也才能藉此進一步創造人類之間較無相互顧忌掣肘的互動與溝通環境,進而促進彼此的個體認識及意見交流、交換、討論與辯論,成就言論市場的開明與昌旺。因此,就言論自由的保障觀之,事實的陳述與意見的表達都有至為明顯的自由價值需要捍衛;試想,人的意見表達自由若未能受到充分保障,則法律規範將成為塑造人類成為自我封閉系統的幫兇,若此,人即難以透過外顯的表達形式去了解相互之間的想法、觀念與認知,則社會群體之間的思想互動即有走向死水亡域的可能,屆時,法律規範可能成為將人作為主體地位的擔保功能轉化為將之客體化的隱形機制,則人之尊嚴與獨立,恐成幻影而成為純粹被規範的工具。基此,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認不具侵權行為的違法性,縱該言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有貶損他人名譽的可能,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承前所析,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就其整體內容觀之,乃
是對於原告博士學位取得之疑義所發表的言論,且被告於發表該等言論之前,已經由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在主觀上發生合理確信的情形下所為,如其就該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而被告雖在該等言論中使用上開「垃圾」、「鼠輩」、「殘渣」字詞,仍是建立在對於原告博士論文疑義的事實層面上所為對於原告人格的評價,而該言論之評價也是對於原告作為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學歷及其衍生的可能人格特性所發之語,同樣在原告人格權保障與其身為民意代表候選人身分之公益性之間,具有保護必要性之權衡問題。實以,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以原告曾任立法委員,後又於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具有民意代表候選人身分,其各方面條件皆有可能作為選民是否選擇某候選人之相對考量因素,亦即原告當時所處地位,乃是需要接受公眾檢驗的階段,其個人名譽權之保障較之民主制度運作需求公益條件,後者應具有優先之保障順位;關於原告之學歷中涉及的博士論文問題,攸關人民對民意代表候選人所具備條件及牽涉其誠信等特質的公共利益,被告於事實層面發表中,兼及表達自己對於原告博士論文問題涉及的人格層面的評價,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由於該等評論領域關乎民意代表與民主制度運作之公領域範疇,被告之意見表達除將本身價值觀外顯呈現之外,相對於整體民主制度的運作而言,乃是以其意見表達提供於公論市場,由選民對之為判斷與評價,有助於提供更多資訊使選民可以一同檢驗民意代表候選人之適格性問題,在民主制度運作保障的大我層次上,難認無善意發表言論的情形。
③是以,被告針對原告之博士學位及論文疑義及其可能涉及的行為而為個人意見之抒發,係屬意見之表達,而原告既屬與我國民主制度運作高度相關的公眾人物,則被告基於善意而對於原告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屬無據。
⒋據上,被告於112年11月5日所為上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
,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評論,則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