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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 告 陳正平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蘇育鉉律師被 告 陳志成

陳志明陳黃幸陳文山陳文章陳祉誼陳冠伶陳水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蕭碧玉被 告 陳麗蘭

陳麗美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庸被 告 陳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明、陳黃幸、陳祉誼、陳冠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二)兩造均為繼承取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考量系爭4筆土地上存有兩造各自之建物,其中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2地號土地)則屬都市計畫預留之道路用地,並參酌兩造意願,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又系爭59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各家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透過此對外通行,而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一「甲」部分與被告陳麗蘭、陳水清、陳瑞庸、陳麗美、陳麗華等人公同共有分得之「乙」部分面積相同,故原告認本件縱有找補之必要,亦應由兩家共同負擔,故請求依如附表四所示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三)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2、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麗蘭、陳瑞庸、陳麗美、陳麗華先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113頁),嗣於本院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改稱:本件審理期間因為颱風,渠等發現如附圖一所示乙區域地勢較低會積水,其他甲、丙、丁區域有填土墊高,所以沒有淹水,就算可以分得較多的補償金渠等也不要分在如附圖一所示乙區域,渠等要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訴字卷二第212至215、240頁)。

(二)被告陳水清主張:請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區域地勢真的很低,是不是能有補償的辦法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0、133頁、訴字卷二第240頁)。

(三)被告陳志成、陳志明、陳黃幸主張:本件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表四所示找補方案,因為被告陳麗蘭等人分到如附圖一乙部分所示區域地勢比較低窪,原告卻要求被告陳麗蘭等人要一起補償其他共有人,很不公平,如果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陳志成分得土地會被移到最後面,沒有辦法進出,舊居還會被拆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0、113、151頁、訴字卷二第214、240至241頁)。

(四)被告陳文山、陳文章、陳祉誼主張: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訴字卷一第111、113頁、訴字卷二第213、240頁)。

(五)被告陳冠伶始終未到庭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14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筆土地上坐落有各共有人使用中之三合院、鐵皮屋等建物,僅南側有一條私設巷道供各建物通行使用,系爭592地號土地雖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但現未開闢道路,亦無可通行之空地乙情,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訴字卷一第19至41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訴字卷一第47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4月30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3599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訴字一卷第67至100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所測量字第1130039171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各共有人當庭繪製之使用現況圖(訴字卷一第11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係依除被告陳冠伶外全體被告之意見修改繪製(被告陳冠伶則始終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且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鄰接系爭592地號土地(即都市計畫預定道路用地),應屬妥適。雖被告陳麗蘭、陳瑞庸、陳麗美、陳麗華嗣後表示反悔,認為所分得區域地勢低窪容易積水云云,然渠等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案,未考量被告陳麗蘭、陳瑞庸、陳麗美、陳麗華、陳水清係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將被告陳麗蘭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區隔在不同區塊,且其等所提分割方案將被告陳志成改分配至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亦為被告陳志成表示不同意(訴字卷二第214頁),況地勢低窪積水問題非不得以填土墊高或施作防水設施等方式解決,且本院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亦已將此問題納入找補方案價格評估因素予以考量(見訴字卷二第223至229頁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回函),是被告陳麗蘭、陳瑞庸、陳麗美、陳麗華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難認可採。又被告陳水清雖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然該分割方案使被告陳志成、陳志明、陳黃幸所分得區塊無法鄰接系爭592地號預定道路用地,亦悖於其餘共有人意願,亦難認妥適。是以,依系爭4筆土地之地形形狀、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總體價值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4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而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固屬可採,然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個別條件仍有差異,以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採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系爭4筆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復斟酌原告所提如附表四所示找補方案未考量被告陳麗蘭、陳水清、陳瑞庸、陳麗美、陳麗華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乙區域地勢低窪淹水問題,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並足認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確有差異,是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以符衡平,爰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陳正平 3/10 陳志成 1/15 陳麗蘭、陳水清、 陳瑞庸、陳麗美、 陳麗華 公同共有3/10 陳志明 1/15 陳黃幸 1/15 陳文山 1/15 陳文章 1/15 陳祉誼 1/30 陳冠伶 1/30

附表二:

區塊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所得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592 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90-甲 38.24 365.89 (含592持分面積) 分歸原告陳正平取得全部 591-甲 172.18 593-甲 120.59 590-乙 7.12 365.89 (含592持分面積) 分歸被告陳麗蘭、陳水清、陳瑞庸、陳麗美、陳麗華公同共有 591-乙 203.29 593-乙 120.60 590-丙 31.43 243.93 (含592持分面積) 分歸被告陳志成、陳志明、陳黃幸按每人各1/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91-丙 177.62 590-丁 21.04 243.93 (含592持分面積) 分歸被告陳文山、陳文章、陳祉誼、陳冠伶依序按應有部分2/6、2/6、1/6、1/6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591-丁 188.01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提補償人 受補償金 合 計 (新臺幣) 陳正平 (新臺幣) 陳麗蘭、陳水清、陳瑞庸、陳麗美、陳麗華(公同共有)(新臺幣) 1 陳志成 23,329元 1,101元 24,430元 2 陳志明 23,329元 1,101元 24,430元 3 陳黃幸 23,330元 1,101元 24,431元 4 陳文山 36,638元 1,729元 38,367元 5 陳文章 36,638元 1,729元 38,367元 6 陳祉誼 18,319元 865元 19,184元 7 陳冠伶 18,319元 865元 19,184元 合計 179,902元 8,491元 188,393元

附表四:原告主張分割後各共有人找補明細表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提補償人 受補償金 合 計 (新臺幣) 陳正平 (新臺幣) 陳麗蘭、陳水清、陳瑞庸、陳麗美、陳麗華(公同共有)(新臺幣) 1 陳志成 12,215元 12,215元 24,430元 2 陳志明 12,215元 12,215元 24,430元 3 陳黃幸 12,216元 12,215元 24,431元 4 陳文山 19,184元 19,183元 38,367元 5 陳文章 19,184元 19,183元 38,367元 6 陳祉誼 9,592元 9,592元 19,184元 7 陳冠伶 9,592元 9,592元 19,184元 合計 94,198元 94,195元 188,393元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正平 1/4 2 陳麗蘭、陳水清、陳瑞庸、陳麗美、陳麗華(公同共有) 1/4 3 陳志成 1/12 4 陳志明 1/12 5 陳黃幸 1/12 6 陳文山 1/12 7 陳文章 1/12 8 陳祉誼 1/24 9 陳冠伶 1/2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