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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被 告 蔡振通

蔡秋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素貞上列當事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蔡振通與被告蔡秋金間就臺南市○○區○○段000號、338號地號之土地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證明書字號:民國105年安南所他字第000836號,於民國89年3月31日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不存在。

被告蔡秋金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721元由被告蔡振通、蔡秋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確認被告蔡振通與被告蔡秋金(下稱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存在。

2.被告蔡秋金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蔡振通積欠原告150萬元,及其中①10萬元,按週年利率

10.125%計算之利息②140萬元,按週年利率10.105%計算之利息,均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10萬4,312元、違約金62萬3,533元。原告前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347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文件,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蔡振通名下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704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拍定在案,嗣因拍定金額不足清償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及抵押債權共548萬3,915元,顯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而原告之債權因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鄰近農地之96年間拍定價格約每坪0.3萬元至0.6萬元,以系爭土地之面積646.85平方公尺換算成96年之拍定價格,僅為58萬7,016元至117萬4,032元(計算式:①646.85平方公尺×0.3025×3,000元≒58萬7,016元,②646.85平方公尺×0.3025×6,000元≒117萬4,032元),系爭土地係於89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法拍價格可能更低。惟被告2人於89年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竟高達500萬元,高於上開法拍價格約5至10倍,除抵押權人即被告蔡秋金得因強制執行而受償外,其餘債權人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將因拍賣無實益而遭駁回,故被告2人應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2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

四、被告2人為姊弟關係,親屬間就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以防堵其他債權人追償,並非罕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距今已18年,其他債權人數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被告蔡秋金均未聲請併案執行,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且被告蔡秋金之配偶有簽收法院之強制執行文書,其無法辯稱不知情。被告蔡秋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卻未依法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致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拍定,拍定人不服,聲明異議,被告蔡秋金就其債權歷經多年未受清償,卻置之不理,顯有違常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貳、被告蔡振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被告蔡秋金答辯略以:被告蔡秋金將錢給被告蔡振通,沒有要被告蔡振通還錢,算是贈與,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肆、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述土地謄本、本院96年執字第3934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本院111年司執字第70450號撤銷拍定函等為憑,而被告蔡秋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振通與被告蔡秋金間就臺南市○○區○○段000號、338號地號之土地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證明書字號:105年安南所他字第000836號,於89年3月31日所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不存在及被告蔡秋金應塗銷上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