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鍾桂蓉被 告 潘志豪
胡伯勛黃富駿
黃伊弘
吳連合
楊勝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潘志豪、黃富駿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被告胡伯勛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被告黃伊弘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被告吳連合、楊勝任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列潘志豪、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黃主恩、蔡明正、胡家榮、林業庭、張俊源、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按林業庭、邱勇順、蔡明正因刑事庭發布通緝中,刑事部尚未審結,附民案件尚繫屬刑事庭)為被告,並於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認定詐欺原告之共犯為潘志豪、胡伯勛、邱勇順、黃富駿、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蔡明正,是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黃主恩、胡家榮、張俊源、蕭少棠、王震文、洪志彬之起訴、第2項假執行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潘志豪、胡伯勛、黃富駿、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志豪、胡伯勛、黃富駿、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潘志豪、胡伯勛、黃富駿、
訴外人胡家榮、邱勇順、林業庭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以每本150,000元之代價收購林業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本180,000元之代價收購胡家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主恩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明正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主恩、蔡明正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黃伊弘另於000年0月間,以代辦貸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張俊源收取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與前述胡家榮之帳戶一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將上揭林業庭、黃主恩、蔡明正之帳戶交予胡伯勛,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匯款300,000元至蔡明正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操作網路銀行之邱勇順、黃富駿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轉出539,900元至魏宏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以此等方式製造不實金流斷點以躲避追查。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潘志豪、胡伯勛、黃富駿、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胡家榮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遭詐欺所騙取之金額3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3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潘志豪、黃富駿自112年6月8日起,被告胡伯勛自112年6月13日起,被告黃伊弘自112年6月9日起,被告吳連合、楊勝任自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