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吳毓文被 告 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蔡雪苓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下稱台南律師公會)為向原告及
其他會員追討欠繳會費,將原告及其他65名欠繳會費之會員同列為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並檢附106年至111年會費欠繳名單(下稱系爭欠繳名單),詳細記載原告等66名會員之姓名、地址、欠繳起迄年月、欠繳金額、備註退會原因、入會及退會日期等個人資料,連同繕本寄送原告等共計66名相對人。因台南律師公會未個別、單獨向原告進行法律程序,以避免向其他會員洩漏原告欠費之不堪情事(依系爭欠繳名單所列欠繳金額,原告之欠繳金額為第二高,遭形塑為欠費大戶之不良形象),此據應構成不當洩漏原告個人資料,並使原告之名譽、人格受到貶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南律師公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將原告勝訴判決內容刊登於台南律師公會官方網站首頁連續10日。另一被告林仲豪時任該公會之理事長,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案判決原告勝訴內容,公開刊登於台南律師公會之官方網站首頁(網址為https://tnnbar.org.tw/)連續10日。
3.第1項部分,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台南律師公會將原告及其他欠繳會員合併聲請法院調解,請
求給付欠繳之會費,並提出與正本相符之繕本及附表之系爭欠繳名單,供法院送達於原告等相對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19條、第53條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並無違反個資法之情事。又系爭欠繳名單所記載之原告等律師姓名及地址,係屬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公開查閱之資訊,不生洩漏原告個資之問題,且如將66名欠繳會員個別分開聲請法院調解,亦不利於訴訟經濟,且原告欠繳會費之事實,如經法院判決,亦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公開查閱之資訊,系爭欠繳名單並未將原告之欠繳金額特別凸顯或標示,原告陳稱被告欲將其形塑為欠費大戶之情詞,純屬臆測。再查,原告未否認欠繳會費,並於另案判決前已經繳清,故被告聲請調解狀記載原告欠繳會費之情事,應為客觀之事實,況律師公會會員欠繳會費並非罕見,且欠繳之原因多端,尚不因其他會員知悉原告欠繳會費之情事,即會發生損及其名譽或人格權之結果,是其主張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台南律師公會前為請求原告等66名會員給付會費,將原告
等66名欠繳會員共同列為相對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並以附表記載原告等66名會員之姓名、地址、欠繳起迄年月、欠繳金額、備註退會原因、入會及退會日期等資料(即系爭欠繳名單),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70號受理後,定期通知原告等66名相對人進行調解程序,並將台南律師公會檢附之聲請狀繕本及相關文件寄送原告等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認明確,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台南律師公會未個別、單獨對其進行法律程序,
避免其他會員知悉其欠繳會費之情事,共同對其與其他會員聲請調解,使其他會員知悉其欠費之行為,違反個資法第5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且其於系爭欠繳名單所欠繳之金額為第二高,遭形塑為欠費大戶之不良形象,致使其名譽、人格受損等情,已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資法,及將原告形塑為欠費大戶之不良形象等情事。
㈢而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
,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二人以上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等事項;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分據民事訴訟法第9條、同法第53條第3款、第116條第1項及第405條所規定。是台南律師公會對於同為欠繳會員之原告等66名會員,基於權利或義務同種類,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共同聲請本院調解,乃法律明文規定所准許,且其於聲請狀記載共同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並以附表記載原告等66名會員之欠費資料,亦屬聲請調解之法定程序,民事訴訟法就財產上之訴訟或調解文書,復未規定應遮蔽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資料,原告陳稱被告應個別、單獨對其進行法律程序,或遮蔽其之個資等情詞,尚屬無稽,自無可採。
㈣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復分據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並於該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查台南律師公會於系爭欠繳名單記載原告等66名會員之姓名、地址、欠繳起迄年月、欠繳金額、備註退會原因、入會及退會日期等資料,乃為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原告等66名會員給付會費所蒐集及利用,具有特定目的,且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應未違反個資法上開規定,原告指稱台南律師公會上開所為,違反個資法第5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情詞,委無可採。
㈤再原告與台南律師公會間之給付會費事件,係屬財產上之糾
紛,系爭欠繳名單記載原告等66名會員資料,雖使其他會員知悉原告欠繳會費之情事,然該欠繳名單上之會員均為職業律師,對於台南律師公會聲請法院調解,乃係循正當程序催討,當知之甚明,且各會員欠繳會費之原因多端,其他會員亦同為欠繳會費之人員,尚不因此對於同樣欠繳之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原告以其他會員知悉其欠繳會費之情事,遽謂其之名譽、人格權受損,亦難認可採。此外,系爭欠繳名單並未將原告之欠繳金額特別凸顯或標示,原告陳稱被告欲將其形塑為欠費大戶之情詞,純屬主觀之臆測,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台南律師公會將其與其他欠繳會費之會員同列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並以附表之106年-111年會費欠繳名單,記載原告等66名會員之姓名、地址及欠費資料,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將原告勝訴判決內容刊登於台南律師公會官方網站首頁連續10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