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周龍泉被 告 李德生
林和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德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6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和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德生負擔5分之2,被告林和川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德生如以新臺幣27萬1,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和川如以新臺幣13萬5,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和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至112年間,將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
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17號房屋)出租與被告李德生,約定作為倉庫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被告李德生於000年間,未告知原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17號房屋違法轉租與被告林和川,作為日常生活實際居住使用。嗣系爭17號房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因被告林和川長期未將排油煙機電源插頭拔除,積污導電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17號房屋全部損毀,並延燒至同排連棟建物,包含訴外人白忠珮所有之同巷19號建物、訴外人楊玉科所有之同巷15號建物及訴外人胡翼麟所有之同巷11號建物,白忠珮、楊玉科及胡翼麟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各自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已分別賠償白忠珮16萬元、楊玉科60萬元、華南產險公司5萬5,000元完畢,是原告因系爭火災,已賠償上開鄰房損失共81萬5,000元。
㈡原告為系爭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系爭17號房屋有維護責
任,然被告李德生違法轉租系爭17號房屋,造成原告承擔無法評估之風險,被告李德生復未定期察看管理維護屋況,被告林和川則長期未將排油煙機電源插頭拔除,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積污導電引發火災,延燒至訴外人白忠珮、楊玉科及胡翼麟之房屋,造成其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與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同有過失,且兩造之過失均為本件鄰房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聯共同,是兩造對訴外人白忠珮、楊玉科及胡翼麟,均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訴外人白忠珮、楊玉科及胡翼麟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先為全部清償,致被告李德生、林和川對外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償還其等各自應分擔部分。㈢審酌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原告部分為「房屋管理疏失」,
被告李德生為「違法轉租」、「未定期察看管理維護屋況」,被告林和川為「未將插頭拔除積污導電」,依上開各項原因力,原告將系爭17號房屋出租與被告李德生後,旋即交付鑰匙,是被告李德生對系爭17號房屋有事實上管理力,惟被告李德生未善盡管理責任,亦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先約定作為倉庫之系爭17號房屋轉租與被告林和川作為住家使用,原因力較重,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分之2;至原告、被告林和川責任較輕,應各自負擔過失責任比例6分之1。基此計算,就原告已對外賠償之81萬5,000元,被告李德生應分擔其中3分之2即54萬3,333元,被告林和川應分擔其中6分之1即13萬5,833元,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李德生應給付原告54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和川應給付原告13萬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德生:
⒈依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之
電源配線盒與電源線之施工方式,除未按電力施工之相關法令規範施工外,更有施作不良之情形,可研判為起火之原因,且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林和川並未使用廚房進行烹飪,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指「積污導電」係在高水氣、高溫之情形下,始可能引燃附近可燃物,系爭火災發生時,既無烹飪產生之高溫,即無因「積污導電」引發火災之條件,況如係因排油煙機插頭處「積污導電」而引燃,該插頭應可發現嚴重燒毀之痕跡而得明確判斷為起火點,惟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火流係由天花板附近處往南、往北水平蔓延」,顯見該插座並非起火點。基此,應認系爭火災係因天花板上方之電源導線及電源配線盒施工設置不當,引發火災,與被告林和川所裝設使用之排油煙機無關,且一般排油煙機之使用從未見需時時拔除插頭之情形,原告斷章取義,並無可採。
⒉被告李德生對於原告而言,仍係承租人,就系爭17號房屋僅
取得使用收益權,並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保管之責,但無事實上之管理力及維護、修繕之權利。系爭火災起火點之電源線均設置於天花板上,依通常社會經驗,被告李德生根本無從知悉,亦無從察看或通知出租人,且排油煙機之使用情形,一般插座均設置於機體上方,甚至包覆於廚房裝潢內部,依通常情形不可能經常拔除插頭,縱承租人長期未拔除排油煙機插頭,亦未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依民法第434條規定,承租人就失火僅負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李德生既無重大過失,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明知系爭17號房屋屋齡逾40年,管線老舊,卻從未巡查維護,事後推諉其身為所有權人之責任,訴請被告分擔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實際上系爭17號房屋電線老舊,不管誰住在那裡都有可能發生火災,與有無轉租無關。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和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1年至112年間,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7號房屋出
租與被告李德生,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李德生復於10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17號房屋轉租與被告林和川,作為日常生活實際居住使用,嗣系爭17號房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17號房屋全部損毀,並延燒至同排訴外人白忠珮所有之同巷19號建物、訴外人楊玉科所有之同巷15號建物及訴外人胡翼麟所有之同巷11號建物,經原告分別賠償白忠珮16萬元、楊玉科60萬元、胡翼麟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5萬5,000元,共賠償鄰房損失81萬5,000元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17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11月9日112年度新簡移調字第46號、112年度新簡字第571號調解筆錄、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1年4月15日111年民調字第149號、111年民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原告匯款予訴外人白忠珮、楊玉科及華南產險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7頁至第57頁、第273頁至第285頁),並有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異動查詢資料、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211頁),且為被告李德生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19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被告林和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同有過失,且兩造之過失
均為本件鄰房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聯共同等節,為被告李德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訴字卷第97頁至第9
8頁),關於系爭火災「起火處」之判斷,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察、逐層清理、挖掘、復原現場,並據轄區復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內容,及經製作相關目擊、初期搶救者之談話筆錄後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廚房內天花板西側附近處」;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由於起火處位於天花板附近處,經於起火處下方附近處勘察並檢視電源配線盒內之情形時,發現電源配線盒受燒後嚴重變色、鏽蝕,並發現盒內電源配線有實心線與絞線參雜、纏繞配置,並將多餘電源導線纏繞等情形,另發現盒內有疑似矽利康凝膠黏(固)著於電源導線表面之情形,顯示起火戶當初於電源導線之裝置時,並未依照電力施工之相關法令規範施工,而此種方式串接配置,相當容易造成電源導線發熱,致使引燃周邊可(易)燃物,如美麗板等天花板裝修。又當電源插頭部分長期未拔除、未清理時,就會在插頭的兩支腳間逐漸堆積一些灰塵、油漬與毛髮,如碰到水氣,就有可能成為導體,造成2個絕緣電極(刃片)間之通路,形成「通電、導電」狀態,此通電現象被稱為「積污導電」,特別是如浴廁、廚房等處水氣較高之地方,更應特別注意此種「積污導電」現象,避免火災之發生,又「積污導電」由於溫度相當高,容易引燃周面之可(易)燃物,亦容易引發火災,據系爭17號房屋承租人林和川於製作之談話筆錄供稱:「上址建物廚房內西側牆面上端之電源插座(含接線盒)為2孔式,只使用1孔插排油煙機之電源插頭,插頭承租至今快3年了,因為該電源插座設置高度有點高,所以都沒有將電源插頭拔除,只有在使用後將排油煙機之電源開關切掉」等語,顯示承租人長期沒有將排油煙機電源插頭拔除之習慣,而該電源插座位於瓦斯爐、排油煙機上方附近處,因廚房內為水氣較高之地方,且該電源插座(含插座刃片)易受烹飪時所產生之油煙、塵埃附著其上,極可能因「積污導電」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造成火災之發生。另據轄區復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發生當時當地天候陰天」,及李德生於製作之談話筆錄供稱:「上址建物發生火災前,我們那裡有下西北雨」等語,顯示火災發生前,案發現場為陰天且有下雨之情形,易使老舊之屋宅內水氣增生,濕氣或因屋頂漏(滲)水的情況,可能造成配置於上方處之電源導線或電源配線盒異常發熱,甚至引燃周邊可(易)燃物的情況,上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復記載搶救時狀況:「搶救過程中,系爭17號房屋承租人林和川與1名女士在現場十分驚慌,跟消防人員說他們於火災發生前在客廳內看電視,看到一半突然斷電,然後他們就聽到房屋內後方有『蹦』一聲,他們趕過去看到廚房上方天花板有火、煙竄出情形」,依其內容敘述火災發生當時之情況,顯與「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而造成之火災現象相似。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察現場,並參據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製作相關人等之談話筆錄後研判,由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位於廚房之上方處,因鄰近亦有電源接線盒與配置相關電源導線,當電源接線盒異常發熱、高溫(積污導電、濕氣、漏水、滲水之情形即易造成),甚至發生火花,相當容易引燃周邊之天花板裝潢(由於該天花板裝潢已多年未曾整修,更加容易因高溫或火花而引燃),因此,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基此可知,「起火處下方電源配線盒內配線串接及裝置,未依照電力施工相關法令規範,易造成電源導線發熱」、「排油煙機電源插頭長期未拔除,致積污導電引發高溫」、「陰雨氣候造成屋內水氣增生,致電源導線或電源配線盒異常發熱」等因素,應同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⒉被告李德生雖辯稱:系爭火災發生時,無烹飪產生之高溫,
即無因「積污導電」引發火災之條件等語,惟查,依系爭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情形可知,「積污導電」乃好發於水氣較高處之通電現象,且於通電時容易產生高溫,尚非須於「高溫、高水氣」之條件下,始會發生「積污導電」現象,被告李德生此部分所辯,尚容有誤會;至系爭火災起火處部分,經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為「廚房內天花板西側附近處」,與排油煙機電源插頭所位在之廚房內西側牆面上端極為接近,故該處插座雖非起火點,然因「積污導電」通電時所產生之高溫,引燃相鄰天花板處之易燃物,亦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列之各項客觀跡證並無相違,被告李德生空言否認系爭火災與被告林和川所裝設使用之排油煙機插頭「積污導電」有關,尚非有據。
⒊另依原告於系爭火災談話筆錄供稱:「系爭17號房屋是我於7
3年購買之二手房屋,屋齡約40年以上,我購買後,室內隔間及屋內水跟電力設施都是前屋主留下的,我沒有變更過,廚房內天花板並沒有重新裝潢過,廚房內電源配線、插座也都沒有更換過。李德生於承租系爭17號房屋期間,曾經跟我反應房屋內部分門扇壞掉、廁所內馬桶水箱壞掉,最近這1年來,李德生沒有跟我說系爭17號房屋內有物件需要維修之情形」等語(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及被告林和川於系爭火災談話筆錄供稱:「我搬入系爭17號房屋時,廚房內都是空空的,瓦斯爐、排油煙機是我剛搬進去住時購買的,因廚房內西側上方之電源插座過於老舊、鬆動,且表面沒有蓋板,插孔外露,我就請水電工來將該電源插座裝上蓋板,再將插座固定好,但沒有更換插座接線盒內之電源導線,只有裝上新的插座表面蓋板及將之固定好」等語,足徵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處下方電源配線盒內配線串接及裝置,未依照電力施工相關法令規範,易造成電源導線發熱」之起火原因,自原告購買系爭17號房屋時起即已存在,於原告將系爭17號房屋出租與被告李德生、被告李德生復將系爭17號房屋轉租與被告林和川期間,均未就該處電源配線盒內之電源導線進行更換,原告身為系爭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屋齡已逾40年以上之系爭17號房屋,因早年電源導線施工情形不符法令規範,或因年久失修致生火災延燒鄰房之危險,本應負有防免義務,且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自承有「房屋管理疏失」,堪認原告就系爭火災發生並延燒造成鄰房所有權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確有過失;而被告李德生自101年間起向原告承租系爭17號房屋,對該房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依其承租當時之情形,系爭17號房屋之屋齡亦已達30年左右,相關電源配線盒、電源導線老舊等情形早已存在,於其自行租用作為倉庫使用期間,或因較無用電需求,而認無加以修繕之必要,然至108年間被告李德生將系爭17號房屋轉租與林和川作為日常生活實際居住使用時,即應知悉一般住家之用電需求較諸原先作為倉庫使用時更大,相對因用電致生火災之風險亦隨之提升,本應確保系爭17號房屋之用電安全,惟竟怠於就系爭17號房屋之用電安全情形進行全面確認,致未發現廚房插座電源配線盒、電源導線有修繕及重新設置之必要,而未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進行修繕,應認被告李德生就系爭火災發生並延燒造成鄰房所有權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亦有過失,被告李德生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林和川為系爭火災發生時,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7號房屋之人,其於遷入系爭17號房屋時,雖曾發現廚房內西側上方之電源插座過於老舊、鬆動,且表面沒有蓋板,插孔外露,惟並未通知其出租人即被告李德生就電源配線盒、電源導線為完整之修繕,僅自行僱工將該電源插座裝上蓋板並加以固定,後續用電時,亦未注意該插座位在瓦斯爐、排油煙機上方附近處,極有可能因廚房內之高度水氣及烹飪時產生之油煙、塵埃附著,造成「積污導電」引發高溫之危險,長期未將排油煙機電源插頭拔除,應認被告林和川就系爭火災發生並延燒造成鄰房所有權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亦有過失。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火災發生致延燒造成鄰房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白忠珮、楊玉科及胡翼麟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既均有過失,如前所述,自應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訴外人白忠珮、楊玉科及胡翼麟(由胡翼麟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依保險代位規定為請求)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系爭火災發生致延燒造成鄰房損失,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兩造間之內部分擔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金額部分:
⒈審酌被告林和川為系爭火災發生時,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7號
房屋之人,未於發現廚房內西側上方之電源插座有修繕必要時,即時通知出租人進行完整修繕及用電安全之確認,後續復怠於注意電器使用情形,長期未將排油煙機電源插頭拔除,直接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與有之原因力最重,於兩造間就鄰房損失之內部分擔比例,應負擔2分之1;至原告將系爭17號房屋出租與被告李德生,被告李德生復將系爭17號房屋轉租與被告林和川,原告及被告李德生,均未實際直接占有、使用系爭17號房屋,僅具間接占有人之地位,難以時刻注意、管理、查看及維護屋況,惟對原告而言,其將系爭17號房屋出租與被告李德生,原僅需負擔被告李德生承租系爭17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之用益行為,對鄰房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之風險,嗣因被告李德生未告知原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17號房屋轉租與被告林和川,作為日常生活實際居住使用,致使此一風險因用電需求之增加而擴大,已超出原告原先評估同意承擔之範圍,被告李德生於轉租之際,復怠於就系爭17號房屋之用電安全情形進行全面確認,及督促被告林和川確認屋況有無修繕之必要、以利被告李德生通知原告進行修繕,防免系爭17號房屋電器設備因年代久遠施工不當,或年久失修致失火延燒鄰房,應認被告李德生與有之原因力較原告為重,於兩造間就鄰房損失之內部分擔比例,應由被告李德生負擔3分之1,原告負擔6分之1。
⒉原告雖舉民法第432條至第434條、第443條、第444條等規定
及相關實務見解,主張兩造間就鄰房損失之內部分擔比例,應由被告李德生負擔3分之2、原告、被告林和川各負擔6分之1等語,及被告李德生舉民法第434條規定,抗辯承租人就失火僅負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並非「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由承租人賠償出租人之租賃契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是「失火延燒鄰房」,由出租人、承租人對外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兩造所舉前揭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尚與本件請求無關,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鄰房損失之上開內部分擔比例,及被告李德生抗辯其就本件並無重大過失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⒊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火災發生致延燒造成鄰房損失,均有過失,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鄰房所受損害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先行賠償鄰房損失81萬5,000元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原先對外與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原告清償消滅債務,而同免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他債務人即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又原告、被告李德生、林和川就鄰房損失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序為6分之1、3分之1、2分之1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基此計算,前揭原告對外先行賠償之鄰房損失81萬5,000元,於兩造間之內部分擔,應由原告負擔13萬5,833元(計算式:81萬5,000元×6分之1=13萬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德生負擔27萬1,667元(計算式:81萬5,000元×3分之1=27萬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和川負擔40萬7,500元(計算式:81萬5,000元×2分之1=40萬7,500元)。是原告本件對被告李德生所為內部分擔之請求,於27萬1,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林和川所為內部分擔之請求,僅請求13萬5,83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
分擔求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李德生、林和川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各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3日起(依訴字卷第229頁、第23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李德生住所地址而生送達效力,另於113年1月12日寄存於被告林和川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德生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林和川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李德生、林和川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李德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及就被告林和川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