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 告 陳進興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824,519元,計算至起訴日即112年12月22日,請求之利息數額合計為37,407元(計算式詳見附件,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34,3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1,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1,296元,尚應補繳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