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楊秀敏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陳孟輝

陳昭明陳昭坤陳中和陳皓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平和(陳建吉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陳以真訴訟代理人 陳新輝被 告 陳聖忠(陳國雄、陳明星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孟輝、陳平和、陳中和、陳皓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6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聖忠、陳昭明、陳昭坤、陳以真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81.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陳國雄、陳明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聖忠,陳聖忠具狀承當訴訟,到庭兩造均未爭執;另共有人即被告陳建吉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平和,陳建吉部分由陳平和承當訴訟,為到庭之兩造所同意,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孟輝、陳以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43.8平方公尺,分歸陳孟輝、陳平和、陳中和、陳皓尊、陳建吉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62.53平方公尺,分歸陳聖忠、陳昭明、陳昭坤、陳以真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81.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843.8平方公尺,分歸陳孟輝、陳平和、陳中和、陳皓尊、陳建吉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62.53平方公尺,分歸陳聖忠、陳昭明、陳昭坤、陳以真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81.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㈠陳聖忠、陳昭明、陳昭坤、陳平和均主張以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3.8平方公尺,分歸陳孟輝、陳平和、陳中和、陳皓尊、陳建吉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62.53平方公尺,分歸陳聖忠、陳昭明、陳昭坤、陳以真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81.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陳聖忠另表示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惟依本院函詢臺南市○里地○○○○○○○○號1所示土地為住宅區土地,編號2所示土地為道路用地,兩者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有無合併分割之限制,據覆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規定土地如使用分區不同,依法不得辦理合併複丈等語,是系爭土地自無法合併分割。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有祖厝之地上物,西側、南側均臨接

道路,可對外通行,有兩造之陳述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可認定為真實。又原告所提之先位分割方案即附圖一與多數被告同意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三,分割位置大致相同,最大之差異在於原告分得土地較為正方形或長條形。如採附圖三,則編號A部分所留存之地上物牆面與編號B、C部分之地籍線將造成非侵入編號B、C之土地,否則無法整修之境地,反之採附圖一,上開情狀可局限於與編號B地籍線臨接之一小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除有上開缺點外,另使編號B之土地呈凸字型,顯為更具缺點之方案。是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盡可能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按照使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現有建物完整性,也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是本院綜合斟酌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符合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業經臺南市學甲區公所函覆在卷,又上開土地僅6.15平方公尺,如原物分割,最多分得1.085平方公尺,並無分割之實益,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為可採之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准分割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即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同法第80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較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學甲區 東興 997 1,687.6 1分之1 2 臺南市 學甲區 東興 997-1 6.51 1分之1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楊秀敏 6分之1 2 陳孟輝 6分之1 3 陳聖忠(陳國雄、陳明星承當訴訟人) 9分之1 (訴訟中取得陳國雄、陳明星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4 陳平和(陳建吉承當訴訟人) 9分之2 (陳平和原應有部分18分之1,訴訟中取得陳建吉應有部分6分之1) 5 陳昭明 9分之1 6 陳昭坤 18分之1 7 陳中和 18分之1 8 陳皓尊 18分之1 9 陳以真 1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