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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 告 蘇木嬋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被 告 鄭秋廷輔 佐 人 鄭福長被 告 鄭朝文

蘇癸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月6 日法囑土地字第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之區塊編號Ⓐ、Ⓑ、Ⓒ土地(附圖方案表之方案三)。

就前項分割後之編號Ⓐ、Ⓑ、Ⓒ土地,應依附表二之「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即同表「備註:

本件訴訟費用比例」)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原3 筆土地】),嗣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對1039地號土地部分之合併分割,查係減縮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範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前因共有人對原3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附圖方案表之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與分配方案分割系爭2 筆土地。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鄭秋廷部分:其於同段943 地號上有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且部分坐落在本件分割之946地號上(下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依附圖方案表之方案一、三,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可能在其分得土地,故支持方案一或三。

㈡被告鄭朝文部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方案二。

㈢被告蘇癸月部分:同意按原告採方案一方案分割。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空照圖、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方案三複丈成果圖之理由⒈本件原告原起訴合併分割原3 筆土地並於調解程序經地政機

關測繪分割方案,嗣因被告鄭秋廷、鄭朝文不同意該方案而依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告減縮僅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惟仍因被告鄭秋廷不同意而改請求以變價方式合併分割,而被告鄭秋廷、鄭朝文未就系爭2筆土地提出合法分割方案(以調解程序測繪之原3筆土地合併分割線為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線),經本院依兩造主張參照原3筆土地合併分割旨趣依職權命地政機關測繪附圖方案表之3方案,供兩造表示意見。

⒉附圖方案表之各方案,主要基於該系爭2筆土地與道路相鄰狀

況,以分割後各土地均盡量成方正之目的(即分割線與道路呈垂直或與臨地地界線成平行狀態)而提出該三方案,經聽取兩造意見後,該三方案主要影響點係在:①原告與被告鄭秋廷分得土地臨949 地號道路用地面寬長度、②被告鄭秋廷系爭建物於分割後是否需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⒊經審酌三方案,並依系爭2 筆土地與鄰地948 地號相鄰邊界

狀態,認依方案三之劃分方式,使分割後土地之分割線均能與鄰地948 地號西側地界線相互平行,可達:①原告取得面9

49 地號道路用地面寬係三方案中次長、②可能避免被告鄭秋廷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遭拆除(或縮小拆除範圍)、③對被告鄭朝文雖未如方案二之使其分得土地南側地界線與948地號北側地界線同長,惟依本方案其分得土地之西側地界線係與

948 地號西側地界線平行,可能較利於其與被告鄭秋廷與94

8 地號所有權人將來之土地利用。④依上開綜合考量,認採本方案較符合整體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規定,命兩造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系爭2 筆土地 【946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594.40㎡ .114.01公告現值:8,2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秋廷 77.03.07 77.01.06 和解分割 10/45 354.31㎡ 參見備註 鄭朝文 110.11.16 110.08.19 分割繼承 22/90 389.74㎡ 參見備註 原 蘇木嬋 100.01.28 99.11.10 分割繼承 8/45 283.45㎡ 參見備註 蘇癸月 103.10.06 103.04.18 分割繼承 16/45 566.90㎡ 參見備註 【947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2,017.78㎡ .114.01公告現值:8,2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鄭秋廷 77.03.07 77.01.06 和解分割 10/45 448.40㎡ 參見備註 鄭朝文 110.11.16 110.08.19 分割繼承 22/90 493.24㎡ 參見備註 原 蘇木嬋 100.01.28 99.11.10 分割繼承 8/45 358.72㎡ 參見備註 蘇癸月 103.10.06 103.04.18 分割繼承 16/45 717.43㎡ 參見備註 備註:本件訴訟費用比例 ⒈鄭秋廷:10/45 ⒉鄭朝文:22/90 ⒊蘇木嬋: 8/45 ⒋蘇癸月:16/45附表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4.01.06法囑土地字第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附圖) 地號 分割 編號 分割面積(㎡) (占原物面積)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 (單獨或維持共有)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 0000-0000 地號 Ⓐ 1926.49㎡ (24/45) 原告蘇木嬋(共有:1/3) 被告蘇癸月(共有:2/3) Ⓑ 802.71㎡ (10/45) 被告鄭秋廷(1/1) Ⓒ 882.98㎡ (11/45) 被告鄭朝文(1/1) 備註:測量分割面積與附表一持分面積總合差異,係因附表一持分面積無法整除所致附圖方案表:(成果圖參見PDF檔) 方案 成果圖字號 分割要旨 分割與分配方式 方案一 114.01.06法囑土地字第600號 與947地號西側地界線平行方式分割 .以947地號西側地界線(ab線)為基準 .Ⓐ區,自ab線向東計算蘇木嬋蘇癸月合計持分,標繪與ab線平行之cd線。 .Ⓑ區,自cd線向東計算鄭秋廷持分,標繪與cd線平行之ef線。 .Ⓒ區,ef線東側為鄭朝文。 方案二 114.01.06法囑土地字第700號 與947地號南側地界線垂直方式分割 .以947地號南側地界線(ab線)為基準 .Ⓐ區自947西側地界線向東計算蘇木嬋蘇癸月合計持分,標繪與ab線垂直之cd線。 .Ⓑ區,自cd線向東計算鄭秋廷持分,標繪與cd線平行之ef線。 .Ⓒ區,ef線東側為鄭朝文。 方案三 114.01.06法囑土地字第800號 以948地號西側線為基準線平行分割 .以948地號西側地界線為基準 .Ⓒ區,自946地號東側地界線向西計算鄭朝文持分,標繪與948西側地界線平行之ab線。 .Ⓑ區,自ab線向西計算鄭秋廷持分,標繪與ab線平行之cd線。 .Ⓐ區,cd線西側為蘇木嬋蘇癸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