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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 告 曾韶玲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 告 楊忠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適用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換言之,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須有主從、依附關係,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8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四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修復被告所有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頂樓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原告所有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租金損失、醫療費及精神上損害,並聲明如下: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社團法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4日(案號112-302)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所示修復方式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如未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頂樓平台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被告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75,63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32元,及其中381,787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7,345元自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及賠償原告房屋損害暨原告所受醫療費、精神上損害等部分,屬損害賠償範圍,各請求間並無主從、依附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工程費用275,634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634元,加計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529,13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766元(計算式:275,634元+529,132元=804,7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610元,尚應補繳4,120元(計算式:10,730元-6,610元=4,1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