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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 告 曾韶玲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 告 楊忠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附表一即社團法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5月24日(案號:112-302)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施工項目,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依前述施工項目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新臺幣275,634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120元,及其中新臺幣170,776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121,344元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0,7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25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87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6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3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水管及馬達破裂,致相鄰之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進水而受有天花板裝璜等損害,及無法居住而需在外租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67,500元,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或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並給付原告修繕費,另擴張請求原告房屋之損害,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㈡第228-229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基於被告房屋漏水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擴張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數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相鄰,因被告房屋頂樓水塔與抽水馬達間之供水管破裂,水塔下方地坪長期積水滲漏至原告房屋四樓房間、浴厠,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發現原告房屋四樓房間、浴厠之天花板滴水、木地板泡水、傢俱床墊滲濕,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始關閉水源。然原告於110年8月7日再度發現原告房屋四樓房間、浴厠滲漏水,原告通知被告,但被告未積極處理,造成原告房屋四樓房間、浴厠之天花板、原木地板、窗簾、燈具、床墊、床架滲濕,RC頂板、RC樑柱、RC牆面及磚牆等結構鋼筋鏽蝕等損害,原告大女兒無法正常居住使用四樓房間而須在外租屋,經原告自行僱工自111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修繕原告房屋四樓房間、浴厠,已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修復費127,900元。然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又發現已修復完成之原告房屋四樓房間、浴厠滲漏水,造成四樓房間木地板、浴厠天花板毀損,電燈短路,床墊及床架泡水損壞。嗣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房屋四樓房間牆面、平頂與梁板交界處及廁所平頂漏水,係因被告房屋之頂樓水塔處下方地坪積水,透過地坪裂隙滲漏所致;被告明知上情卻不願進行修復,僅將積水處以水泥圍起,放任積水從頂樓地板縫隙滲漏至原告房屋,被告對被告房屋之管理顯有欠缺,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頂樓平台依社團法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4日(案號:112-302)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即附表一所載修復方式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如被告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頂樓平台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275,634元,及賠償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及物品毀損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71,745元、原告大女兒在外租屋15個月之租金損失105,000元,又被告放任被告房屋頂樓水塔處滲漏水,造成原告居家生活受到嚴重干擾及不便,原告因此焦慮失眠須就醫治療,被告應賠償原告已支出精神科門診醫療費1,797元,另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4日(案號:112-302)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六所示修復方式(即附表一)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如未予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頂樓平台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被告並應負擔修復漏水工程費用275,63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8,542元,及其中381,197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7,345元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80年間購買被告房屋迄今已32年,從未裝修房屋,原告於100年間搬入原告房屋居住後,曾裝修兩屋間之共同壁,原告房屋於101年間滲漏水,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並已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被告曾施作頂樓防水處理、鋪設地磚,但下雨時頂樓仍會滲漏,故而頂樓加蓋後,滲水狀況稍有改善,此係建商建屋時就存在的情況,原告房屋頂樓也會滲漏水。本件原告所指原告房屋滲漏水應係原告裝修施作共同壁時不慎或故意鑽破被告房屋水管兩個洞,氣體順著孔洞進入水管,使被告房屋頂樓的抽水馬達感應不良致運作不正常,抽水馬達持續打水溢流,原告房屋四樓房間的孔洞因長期沖刷導致孔洞變大,形成大面積積淹水,兩造曾一同找水電工前來修補水管完畢,113年10月間山陀兒颱風來襲,原告房屋頂樓亦有積淹水,足見原告房屋四樓房間、浴厠滲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僅認定原告房屋有滲漏水,但未說明漏水之水源從何而來,應不可採。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未通知被告修繕原告房屋,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修繕費127,900元及賠償附表二編號2-7所示修繕工程費及物品毀損;又原告大女兒本就未居住在原告房屋,無另行租屋需求;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曾找被告協商賠償事宜,原告精神狀況正常,被告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四樓房間、浴室因滲漏水,致天花板、木

地板、床墊、床架、窗簾、燈座、燈泡受潮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彩色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3頁,本院卷㈠第69-77頁),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會同兩造至原告房屋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㈠第65、81-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鑑定係為輔助法官對事物之判斷力,命有特別學識經驗之

第三人,本於其專門知識、技能經驗,陳述特別規律或經驗法則之證據調查程序,即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而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俾以證明待證事項之調查證據。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四樓房間、浴室之滲漏水原因,經該會鑑定技師進行初勘時,發現原告房屋四樓房間曾進行過防水工程(鑑定報告書第12頁);鑑定人於二次正式會勘時(無雨,天晴)均進入兩造房屋,偕同鑑定輔助人協助瞭解囑託鑑定項目之實驗項目內容,在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放置之地坪進行積水試驗前,現場勘察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下方已無地磚,其底部可能無有防水層之跡象,並且有諸多裂隙(鑑定報告書第8、11頁);鑑定輔助人將水積放置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下方之圍堰內,完成放水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12點25分,放水深度約為3.5公分,水位未超過圍堰高度,於放水之同時於被告房屋之相對應放水位置(頂樓)下方之四樓房間與樓梯間頂版多處發生滴水情況,以及牆面上有多處流水現象。於同日時間15點34分,發現原積水處的水位約為2.5公分,下降水位大約1公分(鑑定報 告書第12頁)。原告房屋四樓廁所平頂在積水試驗後,大約10分鐘左右,平頂多處位置開始滴水,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平頂的電燈在積水試驗後隔日(112年11月23日11點56分),鑑定人於現場將平頂電燈開起,隨後聽見平頂電燈有茲茲聲響(研判因水滲入電路系統而產生斷路現象),爾後電燈泡燈絲就立即燒掉並冒煙燒焦味散出(鑑定報告書12頁)。上開積水試驗前後,使用熱紅外線顯像儀檢測原告房屋四樓房間,發現平頂與隔戶牆和廁所處牆面位置有顯著溫度差,值得注意的是隔戶牆處的平頂與梁構件交界處(鄰近被告房屋頂樓水塔地坪放水處)有極顯著的變化(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使用混凝土水分計檢測原告房屋四樓房間,發現平頂多處有極顯著的變化(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使用熱紅外線顯像儀檢測原告房屋四樓坪頂,發現平頂位置有顯著溫度差(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鑑定報告第13頁);據此研判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下方地坪執行積水試驗之水,應有滲漏至原告房屋四樓廁所平頂與房間牆面,並說明理由如下:(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⒈依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下方地坪執行積水試驗之過程與結

果研判,原告房屋漏水為被告房屋之水塔處下方地坪執行積水試驗之水滲漏至其地坪裂縫內部而流到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平頂及牆面和廁所平頂。(客觀主因)⒉被告房屋頂樓水塔處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

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會勘時發現前開地坪已無地磚亦無有顯著的有防水層或防水層老化脫落已無法察覺。(客觀主因)⒊被告房屋頂樓水塔處地坪多處裂隙,積水透過其他地坪裂隙

滲入地坪內層混凝土,進而滲漏至原告房屋之房間牆面、平頂與梁版交界處及廁所平頂。(客觀主因)⒋被告房屋頂樓地坪與原告房屋四樓之平頂均有諸多相連接之

裂縫。(推論次因)⒌因於兩造房屋進行積水試驗時均在兩造房屋之四樓平頂產生

直接滴水現象,故依兩造房屋結構裂損情況推論兩造房屋之地坪裂縫應有相串聯,故於被告房屋頂樓水塔處下方地坪執行積水試驗,結果造成兩造房屋之四樓平頂均有直接滴水現象。(客觀次因)上情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7月4日以(113)南土技字

第179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案號:112-302)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外放)。

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理由及結果,係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由鑑定機關選任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初勘、會勘,並聽取兩造陳述滲漏發生經過及主張,在現場使用紅外線熱影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進行測試作業,此有鑑定會勘紀錄表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三,及會勘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四,及含水量檢測報告書、熱影像檢測報告書附於該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可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適當,是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係由與兩造無任何關聯之土木技師本其專業所為,且鑑定技師有至現場實地進行初勘、會勘及拍照等,並以科學儀器及方法進行檢測,綜合相關資料而為鑑定,其所為鑑定結論並無忽視自然科學之證明,自屬客觀、公正,符合專業鑑定所應具備之品質,當可採為判斷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平頂及牆面和廁所平頂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由此堪認,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平頂及牆面和廁所平頂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下方地坪積水滲漏,引致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平頂及牆面、廁所平頂漏水,而被告房屋頂樓水塔處積水原因係因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因素所致,已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約於101年間滲漏水,原告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兩造並已達成和解,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乙節,原告則主張兩造雖有約於101年間因漏水達成3萬元調解,惟二次漏水原因不同等情,經查,兩造固曾於約101年間因原告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而達成和解,不論二者漏水原因是否相同,被告於和解後,因被告房屋頂樓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致被告房屋頂樓水塔處下方地坪積水持續滲漏,引致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平頂及牆面、廁所平頂漏水,仍應對原告其後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㈤被告另抗辯兩造房屋共同壁之被告水管,遭原告裝修時鑽了2

個孔洞,經過長期沖刷導致孔洞變大,氣體順著孔洞進入水管,使被告頂樓抽水馬達感應不良,運作不正常而漏水,但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僅鑑定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有漏水,但未說明漏水之水源為何云云,然查,本院就此部分函詢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鑑定人表示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漏水原因,多種水源均有可能導致被告房屋地坪的積水致生原告房屋之漏水,鑑定人會勘時,鑑定人難以知曉被告房屋所有權人或同住人員如何使用被告房屋地坪之情況等情,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4日(113)南土技字第318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53頁),本院審酌鑑定人進行鑑定時,係在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下方地坪執行積水測試,並以水份計含水率數值分布圖及熱紅外線顯像儀於原告房屋四樓房間牆面與平頂及廁所平頂滲漏處進行積水前後檢測比對結果,確認鑑定範圍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有含水率數值上升及明顯的溫差反應,據以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下方地坪積水滲入地坪裂隙進而滲漏至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自堪採為本件審認事實之基礎。被告抗辯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漏水與被告房屋無關,前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難認有據。

㈥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避免被告房屋頂樓防水層破損滲漏水造成鄰房損害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房屋頂樓水塔處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因素,導致積水滲入地坪裂隙,進而滲漏至相鄰之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怠於維護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地坪,任由水塔處地坪防水層破損狀態持續,導致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浴室發生滲漏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盡保管維修被告房屋頂樓水塔處地坪之義務,對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浴室造成損害,顯已妨害原告使用原告房屋,侵害原告對原告房屋所有權之權益,被告即負有修繕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地坪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如被告未履行前開修繕義務,原告自有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之必要,被告不得拒絕。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地坪之修復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見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修復所需之工程項目、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至現場進行會勘後所為估算,核屬必要之修繕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地坪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依上開方式修復上開房屋,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予以修繕,被告應負擔必要修繕費用合計275,63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地

坪有管理維護義務,因疏於注意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終使該處地坪積水滲入至其他地坪裂縫內部,進而滲漏至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導致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發生滲漏水,侵害原告對原告房屋所有權之權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二各項目、租金、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浴室於110年7

月22日第1次漏水、於111年8月7日第2次漏水,原告於111年10月間支出修繕費用127,900元,業據原告提出豐康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㈠第287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工程記載項目①查漏及接配管工程、②切割-打除及清運、③水泥修補及粉光(原管路)、④水泥修補及粉光(天花板)、⑤天花板外露鋼筋鏽蝕處理、⑥裝潢及地板拆除、⑦裝潢及廢棄家具清運、⑧浴室防霉天花板(含開孔)、⑨防潮崁燈安裝及接線、⑩批土及油漆、⑪木質地板(spc)、⑫地板收邊及打膠等,核與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浴室漏水損害及應修繕項目大致相符,應可採認;被告雖抗辯原告未通知被告修繕,且修繕費用過高乙節,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本院卷㈡第153、154頁),本院審核被告提供之2張估價單項目均為①房間天花板油漆脫落重作、②房間電燈短路損壞更換、③房間木地板及踢腳板毀損拆除重作、④浴室天花板鋼筋鏽蝕外漏、⑤浴室天花板水泥脫落、⑥浴室天花板損壞重釘、⑦浴室天花板油漆重漆、⑧浴室電燈短路損壞更換,而其中1紙估價費用為111,000元,另1紙估價費用為 83,000元,核與原告主張已支付之修復費用127,900元固有差距,然被告提供之估價單項目並無查漏及配管工程之項目,且可能因廠商取得材料價格不同,或是廠商對於公司管理及利潤有異,所生價格差距,基於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應以原告實際支付修繕費127,900元為準,且該等費用均屬施工性質工項或稅捐費用,縱使部分涉及材料,亦係須與建物結合始能發揮功能,性質上屬於修繕之必要費用,並無折舊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27,900元,應予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2-6:

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於110年7月22日第1次漏水,導致放置在四樓房間之床墊及床架受潮損壞(附表二編號2),重新購買床墊及床架後,原告房屋於110年8月7日第2次漏水,導致新購買之床墊及床架受潮損壞(附表二編號3),原告房屋於111年12月13日第3次漏水,原告重新購買床墊(附表二編號4);第1、2次漏水導致房間捲簾損害而重新訂製(附表二編號5),第3次漏水導致房間、浴室內之電燈短路毀損而重新購買(附表二編號6)等情,雖有提出發票收據、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㈠第287頁;卷㈡第108-11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2: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7日

第1、2次漏水致床墊、床架受損乙節,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業據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4年6月3日以(114)南土技字第2169號函檢送(案號:

112-302)補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29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其中,床墊部分係由鑑定人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資料、報價單及原鑑定量測尺寸結果(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11、C3頁),參酌市場訪價結果而推估計算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其依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估算尚屬允當,且無不足採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應認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而得採為原告請求修復編號2所示損害必要費用之參考依據;至附表三編號18床架損害部分,鑑定單位固以原告提供之單據時間,與原告陳述之損害時間不相符而未予鑑估,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床架、床墊屬一般居家之日常用品,購置在住家房間內使用應屬合理,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內之床墊既遭漏水浸染而受損(附表三編號19),床架因漏水而腳架污損受損,亦屬當然,此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即明(調解卷第15-16頁),堪認床架同有更新之必要,床架金額爰以原告主張原購買金額2萬元認列(本院卷㈠第287頁;卷㈡第86頁)。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害,故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如以新品換舊品者,依法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寢室家具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爰認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內之床墊、床架之使用折舊均為5年。是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以原告主張購入附表二編號2床墊、床架之日期110年4月10日計算至110年7月22日漏水當日止,床墊及床架已使用4個月,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該床墊及床架於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35,47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床墊20,453元+床架20,000元)×0.369×(4/12)≒4,97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0,453元-4,976元=35,47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②附表二編號3、4:原告既已請求於110年7月22日、110年

8月7日第1、2次漏水致床墊、床架受損之賠償,詳如上述,應認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因滲漏水所受床墊、床架之損害已受填補,原告復請求同一房間修復後重新購買之床墊、床架費用,及111年12月13日漏水致受重新購買床墊、床架損壞之賠償,即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否則將有違損害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

③附表二編號5、6: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

鑑定,由鑑定人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資料、報價單及原鑑定量測尺寸結果(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11、C3頁),參酌市場訪價結果而推估計算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其依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估算尚屬允當,且無不足採認或具有顯著瑕疵之處,應認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而得採為原告請求修復損害必要費用之參考依據;又原告房屋四樓之捲簾、電燈之損害,係因漏水受損之捲簾、燈座及燈泡予以修補至堪用程度,更換新品之結果,原告並無因此獲取額外之利益,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應認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

⑶附表二編號7:

原告房屋於111年10月修繕完畢後,因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持續滲漏水,致原告房屋於111年12月13日第3次發生漏水情形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原告房屋之修繕範圍為四樓房間平頂、房間牆面A、房間牆面B、廁所平頂,修繕施工之工項及材料分別如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不動產修復計算表」所示,費用計129,562元(即附表三編號1-17),本院審酌上開修繕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平頂、牆面及廁所平頂之工項及材料,係經專業鑑定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後估算之內容,核屬必要之修復範圍,應予列計,是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17,260元,未逾補充鑑定金額,應予准許。⒉租金損失:

按房屋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如被毀損之房屋,原係被害人為滿足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人基本住房權之需求,且確為其生活上所依賴者,縱被害人於房屋毀損後,因有其他居住處所可得使用,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房屋使用對價,係因被害人以其可支配其他居住處所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害人就該房屋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因滲漏水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居住在該房間之大女兒於110年8月至111年10月期間需另行租屋居住,請求被告賠償15個月租屋費用105,000元云云,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㈠第39-4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大女兒居住在原告房屋,且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數額過高云云。經查,依台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因漏水所致損害,須進行臥室牆面及平頂、廁所平頂施作(見外放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1頁),可認漏水情形發生後,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因漏水而難為通常居住使用,是以,在修繕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期間,原告自受有不能使用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之損失,而此項損失之性質屬於物之使用利益,應得以租金視之,此與實際居住使用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為何人無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之租金費用,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居住使用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之期間為15個月,受有租金損失105,000元等情,惟查,原告於110年7月22日、110年8月7日漏水後,曾委請豐康土木包工業進行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修繕復,工程期間為111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79、202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豐康土木包工業估價單記載(調解卷第33頁),修繕工程之工項為打除、清運、水泥修補、天花板鋼筋鏽蝕處理、油漆、浴室防霉天花板(含開孔)、崁燈安裝及接線、木質地板安裝等項,依一般工程實務,從進場、施工、驗收之期間,應認原告漏水修繕工程所需施工期間應為2個月,尚屬適當,爰認原告因滲漏水無法使用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之期間為2個月,原告逾此期間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月租金以7,000元計算乙節,惟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就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因漏水無法使用導致其所受使用利益損害為計算基準,原告以其承租在台南市○○區○○○路000號3-3號房間之租金為據,自不可取;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查得原告房屋所在區段附近之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透天厝,於112年3月每月租金為3萬元、於112年9月每月租金為32,000元(本院卷㈡第224頁),據此推估原告房屋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約為513元【計算式:(32,000元+30,000元)÷120.76坪≒513元】,佐以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面積合計為126493.4平方公分【計算式:(320.8公分×293公分)+(157公分×207公分)=126493.4平方公分,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頁原告房屋四樓平面尺寸圖】,以1平方公尺為10,000平方公分、1平方公尺為0.3025坪換算,面積約為3.826坪(計算式:126493.4平方公分÷10000×0.3025≒3.826坪),計算原告於工期2個月無法使用收益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相當於租金損害為3,925元(計算式:513元×3.826坪×2個月≒3,925元),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及廁所滲漏水,除無法正常居住使用導致生活起居不便外,還須持續忍受住家滲漏水之干擾,因此罹患失眠、焦慮須就醫治療,已支出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1,79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2年8月10日精神科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㈡第162頁),惟上開門診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有就診記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診之疾病係因本件漏水損害所致,實難以徒憑該張醫療費用收據,遽認原告房屋滲漏水損害與原告罹患失眠、焦慮等症狀,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797元,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乃係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放任其頂樓馬達與水塔間之供水管滲漏水,造成原告生活受到嚴重干擾及不便,顯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5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廁所滲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房屋頂樓之水塔處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所造成,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惡意為之,在修復前固然對於原告之生活造成干擾及不便,但原告房屋為四層樓建物,該滲漏情況未對四樓房間及廁所以外之居住空間使用造成重大影響,縱認對原告生活起居、日常活動造成不便,程度亦屬有限,實難認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即不足取。

⒌綜上,被告疏於維護被告房屋頂樓水塔處下方之地坪處防水

層造成積水,致原告房屋四樓房間平頂及牆面和廁所平頂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計288,195元、租金損害3,925元,合計292,120元(計算式:288,195元+3,925元=292,120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能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損害計166,851元及租金損害3,925元,合計170,776元部分請求加計自被告收受原告112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本院卷㈠第313頁送達證書)、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損害121,344元部分請求加計自原告114年8月14日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本院卷㈡第126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頂樓地坪依附表一所示施工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履行前開修復義務,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頂樓平台依前述施工項目進行修繕,並負擔修繕工程費用275,634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120元,及其中170,776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其中121,344元自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鑑定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215,000元、補充鑑定費6萬元,本院卷㈠第117、175、553頁、卷㈡第138-139頁),爰審酌兩造勝敗訴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併計算後已逾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翊玲附表一 項目 公式/單位 複價 地坪表面剔除 6.3*3.2/M2 13,306元 地坪防水工程(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6.3*3.2/M2 33,264元 地坪防水工程(PU防水6㎜厚) 6.3*3.2/M2 44,352元 地坪鋪5050磁磚 6.3*3.2/M2 66,528元 運棄車 車 40,000元 小計 197,450元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小計5% 24,873元 其他費用 小計12% 23,694元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小計15% 29,618元 總計 275,634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0年7月22日第一次漏水致原告房屋四樓後方房間、浴室受損之修復費用 127,900元 127,900元 2 110年7月22日第一次漏水、8月7日第二次漏水,導致四樓房間原有床墊、床架受潮損壞 床墊25,000元 床架2萬元 合計45,000元 35,477元 3 四樓房間修復後,原告大女兒要搬回居住,重新購置新床墊、床架費用 床墊25,000元 床架2萬元 合計45,000元 0元 4 111年12月13日第三次漏水,導致四樓房間床墊再度受損而重新購置費用 22,000元 0元 5 110年7月22日第一次漏水、8月7日第二次漏水,導致四樓房間捲簾損害而重新訂製 6,500元 3,474元 (即附表三編號 20) 6 111年12月13日第三次漏水,導致四樓房間、浴室之電燈短路毀損,原告自行購買燈座及燈泡的費用 6,090元 1,995元 4,084元 (即附表三編號 21) 7 111年12月13日第三次漏水,導致四樓房間、浴室原已修復之天花板、牆壁、電燈及木地板再次受損,日後所需修復費用 117,260元 117,260元 合計 371,745元 288,195元附表三 ㈠不動產修復 編號 項目 材料工式 價格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臥室平頂) 平頂(3.102m×3.208m) 4,789元 2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臥室牆A) 牆A(2.750m×3.208m) 4,529元 3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臥室牆B) 牆B(2.750m×3.208m)-梁(0.075m×0.300m)-氣窗(0.500m×1.400m)-門(0.900m×2.000m) 3,882元 4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臥室地板) 地板(3.102m×3.208m) 4,789元 5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臥室平頂) 平頂(3.102m×3.208m) 4,990元 6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臥室牆A) 牆A(2.750m×3.208m) 4,764元 7 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臥室牆B) 牆B(2.750m×3.208m)-梁(0.075m×0.300m)-氣窗(0.500m×1.400m)-門(0.900m×2.000m) 4,202元 8 PVC漆一底二度(臥室平頂) 平頂(3.102m×3.208m) 47,91元 9 PVC漆一底二度(臥室牆A) 牆A(2.750m×3.208m) 4,588元 10 PVC漆一底二度(臥室牆B) 牆B(2.750m×3.208m)-梁(0.075m×0.300m)-氣窗(0.500m×1.400m)-門(0.900m×2.000m) 4,081元 11 拆除及復原PVC天花板(廁所平頂) 平頂(2.070m×1.570m) 5,748元 12 環境防護-施工動線等防護措施 1萬元 13 環境防護-完工清潔及驗收 25,000元 14 環境防護-運棄車 12,000元 15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編號1-14合計×5% 4,908元 16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編號1-14合計×12% 11,778元 17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編號1-14合計×15% 14,723元 以上編號1-17合計 129,562元 ㈠動產修復 編號 項目 品牌 名稱 材料工式 均價價格 18 床架 Homelike 喜家居雙人5尺床架組 5尺 0元(原告提供之單據時間,與原告陳述之損害時間不相符) 多瓦娜家居 布朗5尺松木雙人床 高仕隆原木傢俱 方滾滾片型雙人床價 19 床墊 GAGU Cashmere雙層獨立筒床 5尺 20,453元 Albert艾柏 Cashmere一毛纖維5尺雙人連結式彈簧床墊 奇威居家 PU護邊獨立筒床墊 20 捲簾 特力屋 全遮光防焰陽光捲簾150*185㎝ 1.40m×1.50m 3,474元 美和訂製窗簾 YFB19防焰陽光捲簾140*150㎝ 翔特窗飾 Sunline無拉透光捲簾寬度1225㎜~1520㎜ 21 燈 國際牌 LED吸頂燈大光亮遙控調光調色天花板燈 5-6坪 4,084元 東芝 葉月40W美肌LED吸頂燈調光調色LED吸頂 飛利浦 靜欣40W調光調色星鑽遙控吸頂燈 以上編號18-21合計 28,011元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