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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 告 洪也婷被 告 洪德範訴訟代理人 洪銘鴻輔 佐 人 洪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號:新營區民族段9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同段28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屋主,本院98年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通行權判決】)認定被告有通行權有誤,系爭房屋內原有通道已可讓機車通過,被告依該判決要求原告將通道打寬破壞房屋,係挾怨報復。爰聲明:①被告應恢復建物原狀。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申請

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仍係前案通行權判決之被告林鄉,並非原告。

㈡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

地】)為袋地,經被告於98.12.25對林鄉提起通行權訴訟,經前案通行權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地面層有鹽水地政事務所99.04.29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斜線面積(即系爭房屋一樓東側之通道形狀範圍,下稱【系爭通行權通道】)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狀態,自前案通行權判決迄

今均未變更,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與房屋仍有系爭通行權通道之通行權,惟因林鄉遲未讓出系爭通行權通道寬度供通行,前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依系爭通行權通道範圍執行完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815號,下稱【前案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112.03.20 收案、112.10.19執行完畢)。

㈣本件被告使用系爭通行權通道,係依前案通行權判決、前案

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起訴無理由。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基本事實⒈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係由同一地號因繼承分割而成之2筆土地

,因被告土地經分割後形成袋地,被告於98.12.25對林鄉提起通行權訴訟,經前案通行權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地面層有系爭通行權通道範圍之通行權。

⒉嗣被告以林鄉未讓出系爭通行權通道之通道寬為由,於112.0

3.16聲請前案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2.06.20 會同被告與林鄉至系爭土地勘驗確認系爭房屋現狀不符系爭通行權通道寬度,林鄉表示願自行施工拓寬至符合系爭通行權通道寬度並交付通行鑰匙與被告,經被告於112.09.11 、11

2.10.19向本院陳報林鄉已施工完成及交付鑰匙,由本院於1

12.10.24 發函被告及林鄉告知執行完畢。⒊原告於前案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中,以與本件起訴相同理由

於112.09.28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10.24 函覆原告其非該強制執行事件與系爭通行權判決之當事人,無從對該事件聲明異議,如認有其他權利受侵害或就權利有爭執,應另為訴訟主張。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雖稱其係系爭房屋屋主,惟未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資

料證明其係所有人,而依卷內現有資料,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仍由林鄉為登記所有權人,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爭執前案通行權判決與前案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效力,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之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事由,是其起訴自屬無據。

㈢縱認原告於前案通行權判決後自林鄉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或土地,惟依下列理由,其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即因自然人之繼承或法人消滅或併存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概括繼受當事人一切權利義務之第三人)與「特定繼受人」(即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就「特定繼受人」,其係受讓訴訟標的,因訴訟標的係指欲由法院以訴訟裁判程序確定之當事人爭執之私權法律關係,而法律關係則指權利主體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就法律關係中之「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者,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故以此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為本項之特定繼受人。而所謂「對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者,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因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開標的物,其權利即失所依據,故以此關係為訴訟標的時,除該標的物繼受人為受土地法登記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善意取得動產(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保護者外,均為本項之特定繼受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

6 號、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⒉本件系爭通行權判決之通行權,查屬物權之法律關係,是訴

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不論一般或特定),均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之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是縱使原告自林鄉繼受系爭房屋與土地,仍受系爭通行權判決主文效力所拘束,是其自不得主張系爭通行權判決或前案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為不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准許之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