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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 告 賴靜儀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謝切

陳茂鎮陳錕山謝張焿

謝文彬

謝雅惠謝雅鳳

謝宜樺即謝雅貞

謝清山謝昆風謝可義

林聰奇(即謝明魁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謝明魁之繼承人)

林采臻(即謝明魁之繼承人)

陳林砡朱(即謝明魁之繼承人)

林家慶(即謝明魁之繼承人)

林東崑(即謝明魁之繼承人)

謝氏治即林治

謝贊煌(即謝先對之繼承人)

黃凱靖(即謝先對之繼承人)

胡哲維(即謝先對之繼承人)

黃淑芬(即謝先對之繼承人)

黃謝救(即謝先對之繼承人)

謝雲麗(即謝先對之繼承人)

周億源(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億聲(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陳明美(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志明(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家煜(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苡萱(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秋雲(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惠玉(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文良(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玲秋(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曾錦雲(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秋萍(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家田(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綵鈞(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秋蘭(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陳周月霞(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陳騰睿(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陳碧君(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周阿花(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黃慶義(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陳黃秀雲(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陳登德(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陳炳宏(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陳玄鋕(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陳美莉(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陳明勝(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陳勝旺(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林陳秀(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陳秀淳(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王陳秀治(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陳秀蓁(即謝黃斟之繼承人)

蔡惠珠(即黃慶男之繼承人)

黃鐘寬(即黃慶男之繼承人)

黃馨慧(即黃慶男之繼承人)

謝宥儀(即謝先對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駿渝

鄭家雯被 告 陳志昌(即陳周桂枝之繼承人)

陳政源(即陳周桂枝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周桂枝之繼承人)

陳美君(即陳周桂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聰奇、林麗美、林釆臻、陳林砡朱、林家慶、林東崑、謝氏治,應就被繼承人謝明魁所遺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贊煌、黃凱靖、胡哲維、黃淑芬、黃謝救、謝雲麗、謝宥儀,應就被繼承人謝先對所遺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贊煌、黃凱靖、胡哲維、黃淑芬、黃謝救、謝雲麗、周億源、周億聲、周陳明美、周志明、周家煜、周苡萱、周秋雲、周惠玉、周文良、周玲秋、周曾錦雲、周秋萍、周家田、周綵鈞、周秋蘭、陳周月霞、陳騰睿、陳碧君、周阿花、黃慶義、陳黃秀雲、陳登德、陳炳宏、陳玄誌、陳美莉、陳明勝、陳勝旺、林陳秀、陳秀淳、王陳秀治、陳秀蓁、蔡惠珠、黃鐘寬、黃馨慧、謝宥儀、陳志昌、陳政源、陳美惠、陳美君,應就被繼承人謝黃斟所遺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謝切、陳茂鎮、陳錕山、謝張焿、謝文彬、謝雅惠、謝雅鳳、謝雅貞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慶男(即謝黃斟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民國113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惠珠、黃鐘寬、黃馨慧,因蔡惠珠、黃鐘寬、黃馨慧遲未為訴訟承受之聲明,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此有黃慶男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黃慶男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黃慶男繼承人黃瓊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8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由蔡惠珠、黃鐘寬及黃馨慧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㈡另本件被告陳周桂枝(即謝黃斟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之113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明勝、陳志昌、陳政源、陳美惠、陳美君,因陳明勝、陳志昌、陳政源、陳美惠、陳美君遲未為訴訟承受之聲明,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由陳明勝、陳志昌、陳政源、陳美惠、陳美君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被告,此有陳周桂枝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4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由陳明勝、陳志昌、陳政源、陳美惠、陳美君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除被告謝清山、謝昆風、謝可義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212.47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建物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土地權利範圍」及「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均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各為1,212.47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房屋則為47年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第一層面積為72.7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57.32平方公尺,共計130.0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6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房地面積甚小,且系爭房屋室內既有管線、電路及排水系統等配置,將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減損經濟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應將系爭房地個別變價分割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㈡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明魁、謝先對、謝黃斟均已歿,爰請

求其各繼承人即林聰奇、林麗美、林釆臻、陳林砡朱、林家慶、林東崑、謝氏治(即謝明魁之繼承人),謝贊煌、黃凱靖、胡哲維、黃淑芬、黃謝救、謝雲麗、謝宥儀(即謝先對之繼承人),謝贊煌、黃凱靖、胡哲維、黃淑芬、黃謝救、謝雲麗、周億源、周億聲、周陳明美、周志明、周家煜、周苡萱、周秋雲、周惠玉、周文良、周玲秋、周曾錦雲、周秋萍、周家田、周綵鈞、周秋蘭、陳周月霞、陳騰睿、陳碧君、周阿花、黃慶義、陳黃秀雲、陳登德、陳炳宏、陳玄誌、陳美莉、陳明勝、陳勝旺、林陳秀、陳秀淳、王陳秀治、陳秀蓁、蔡惠珠、黃鐘寬、黃馨慧、謝宥儀、陳志昌、陳政源、陳美惠、陳美君(即謝黃斟之繼承人)分別就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謝清山、謝昆風部分: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將原告

所有之應有部分範圍分割出去就好,希望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可以保留;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可義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若採

原物分割,我所分得之土地不要有建物坐落,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㈢黃凱靖、黃淑芬、周玲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那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建物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土地權利範圍」及「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均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92頁),並據原告陳明甚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謝明魁、謝先對、謝黃斟均已歿,林聰奇、林麗美、林釆臻、陳林砡朱、林家慶、林東崑、謝氏治為謝明魁之合法繼承人,謝贊煌、黃凱靖、胡哲維、黃淑芬、黃謝救、謝雲麗、謝宥儀為謝先對之合法繼承人,謝贊煌、黃凱靖、胡哲維、黃淑芬、黃謝救、謝雲麗、周億源、周億聲、周陳明美、周志明、周家煜、周苡萱、周秋雲、周惠玉、周文良、周玲秋、周曾錦雲、周秋萍、周家田、周綵鈞、周秋蘭、陳周月霞、陳騰睿、陳碧君、周阿花、黃慶義、陳黃秀雲、陳登德、陳炳宏、陳玄誌、陳美莉、陳明勝、陳勝旺、林陳秀、陳秀淳、王陳秀治、陳秀蓁、蔡惠珠、黃鐘寬、黃馨慧、謝宥儀、陳志昌、陳政源、陳美惠、陳美君為謝黃斟之合法繼承人,上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謝明魁、謝先對、謝黃斟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2年3月2日南院武家秀112年度司繼字第547號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7月14日桃院豪家寒107年度司繼字第1243號公告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4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9至275頁,第291、293、295頁;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各為1,212.47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44.72平方公尺(1164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即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113年12月16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為65年建築完成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第一層面積為72.7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57.32平方公尺,共計130.0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上尚有登記為謝清山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登記為臺南市○里區○○0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1年6月,主要建材為竹造,總面積30.74平方公尺)、登記為謝先對所有之同段20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登記為臺南市○里區○○000號,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1年6月,主要建材為竹造,總面積33.06平方公尺),經本院至現場勘察,系爭土地上存在如附圖A、B、C、D、E、F、G部分所示之各地上物(包括磚造平房、浴廁、涼棚、「忠義堂」廟宇及其附屬建物、金爐等,附圖D部分所示磚造平房現場有懸掛「臺南市○里區○○00號」之門牌【參本院卷一第491、493頁照片】,惟該建物之構造、面積,均與00段000建號建物登記之內容不同;附圖C部分所示涼棚,現場有懸掛「臺南市○里區○○00號」之門牌【參本院卷一第491、492頁照片】,惟現場並未看到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000號之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佳里地政114年1月6日所測量字第1140000885號函所附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7頁,第499至501頁;本院卷二第83至9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將使土地細分,不便利用,且0000地號土地上有許多地上物,如將該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將產生部分共有人分得上無地上物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有地上物坐落,日後難以順利利用、或需將地上物再行拆除之情形,難以公平分配;另系爭房屋雖據訴外人即謝昆風之姪子謝正直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稱,係由被告陳錕山及其配偶居住其內(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惟陳錕山經本院通知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或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且該屋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自外部觀察,除房屋前側有一大門出入口外,後側雖另有一紅色小門,然無法確定是否尚能供出入通行使用,此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至497頁),是依系爭房屋之面積、格局規劃條件可知,系爭房屋之使用者可能需經大門之同一出入口進出,顯然無法各為獨立空間使用,如採原物按權利範圍將系爭房屋予以分割,於屋內無個別區分空間下,不僅害及各自日常生活隱私,更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是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尚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而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各分配予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之,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則將得以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亦將得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決定所得分配之價金,符合共有人利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堪為可採,謝可義亦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2頁),黃凱靖、黃淑芬、周玲秋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417頁)。謝清山、謝昆風雖主張系爭房地應採原物分割,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自己分割出去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就分割方式表達其意願及方案。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不僅可使系爭房地維持完整性,利於使用,且可利用市場自由競價方式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產生量化及加乘效益,若變賣價格因拍賣競價提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另兩造於系爭房地變賣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任一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應屬系爭房地適當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均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分別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謝明魁、謝先對、謝黃斟均已歿,其等繼承人尚未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其等繼承人分別就各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必要,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且其等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依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依起訴時即112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數額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按系爭房地各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房地價額總和比例予以計算),較為合理,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

土地坐落: 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47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44.72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12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平方公尺,故上開2筆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總額共計540萬5,917元。 房屋建號(門牌號碼): 臺南市○里區○○段000○號(臺南市○里區○○00號),起訴時即112年之課稅現值為10萬9,200元(見調字卷第41頁)。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權利範圍 建物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賴靜儀 48分之1 6分之1 1000分之24 2 謝切 48分之2 6分之2 1000分之47 3 陳茂鎮 48分之1 6分之1 1000分之24 4 陳錕山 48分之1 6分之1 1000分之24 5 謝張焿 240分之1 30分之1 1000分之5 6 謝文彬 240分之1 30分之1 1000分之5 7 謝雅惠 240分之1 30分之1 1000分之5 8 謝雅鳳 240分之1 30分之1 1000分之5 9 謝雅貞 240分之1 30分之1 1000分之5 10 謝清山 4分之1 1000分之245 11 謝昆風 8分之2 1000分之245 12 謝可義 8分之1 1000分之122 13 謝明魁之繼承人即林聰奇、林麗美、林采臻、陳林砡朱、林家慶、林東崑、謝氏治 8分之1 1000分之122 14 謝先對之繼承人即謝贊煌、黃凱靖、胡哲維、黃淑芬、黃謝救、謝雲麗、謝宥儀 16分之1 1000分之61 15 謝黃斟之繼承人即謝贊煌、黃凱靖、胡哲維、黃淑芬、黃謝救、謝雲麗、周億源、周億聲、周陳明美、周志明、周家煜、周苡萱、周秋雲、周惠玉、周文良、周玲秋、周曾錦雲、周秋萍、周家田、周綵鈞、周秋蘭、陳周月霞、陳騰睿、陳碧君、周阿花、黃慶義、陳黃秀雲、陳登德、陳炳宏、陳玄鋕、陳美莉、陳明勝、陳勝旺、林陳秀、陳秀淳、王陳秀治、陳秀蓁、蔡惠珠、黃鐘寬、黃馨慧、謝宥儀、陳志昌、陳政源、陳美惠、陳美君 16分之1 1000分之6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