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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周苡靖

蔡金保律師被 告 鄭錫雄

鄭成泉

鄭東和鄭出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鄭秀枝

毛鄭秀蕊鄭秀梅

鄭伊修

鄭伊倉鄭秀英鄭出隆許芳瑞律師即鄭登福之遺產管理人

鄭雅心鄭雅仁鄭恒雄鄭銀華鄭秀華鄭英華陳德山陳阿菊陳德木陳德安邵清安邵清本

邵清永

邵清立鄭惠瑛鄭文惠蔡新添蔡雅媚蔡雅鵑

鄭陳美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2部分所示(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水泥鋪面,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9.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水泥鋪面,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元。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24,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76。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A04、A08、A09及000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詎訴外人鄭順來(已歿)所建、由被告即鄭順來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含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B1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B2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1及B2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合計13.08平方公尺),原告屢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刨除水泥鋪面,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及併鋪設水泥鋪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安平區,位處熱鬧市區、生活機能便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3,600元/平方公尺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數額計算基礎,較為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及刨除水泥鋪面,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日(含當日)起回溯5年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13元及利息,暨自原告民國114年12月10日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6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B1、B2部分(面積合計13.08平方公尺)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水泥鋪面,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1,013元,及自原告114年12月10日追

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自原告114年12月10日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A04、A08、A09、000部分:

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稅籍登記資料分為B1屋、B2

屋,B2屋為鄭順來(已歿)於日據時代所建,B1屋則為鄭順來之後代鄭能發(已歿)嗣後所建,B1、B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同,原告將鄭順來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B1、B2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難認有據。且B2屋係鄭順來於昭和2年所建,日據時期不動產之取得係採「意思主義」、不採登記主義,依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未登記之不動產其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物上請求權至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⒉系爭房屋為臺南市政府所辦理「安平舊聚港歷史風貌維持都

市更新計畫」內之建物,經臺南市政府花費約300萬元重新整修以保存安平文化資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且B2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16平方公尺,該屋占用部分卻屬房屋支撐牆,一旦拆除,將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破壞古蹟之完整性,拆除後之修復費用遠高於原告可取回之利益,被告A04亦已表示願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原告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刨除水泥鋪面返還土地,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規定,實構成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況原告之前手對於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土地一事,均未曾表示任何異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有悖於民法第148條規定,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刨除水泥鋪面返還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13.08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如附圖B1及B2部分所示(B1屋占用範圍為如B1部分所示,B2屋占用範圍如B2部分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亦為原告及被告A04、A08、A09、000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對此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情,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其稅籍資料包含B1屋、B2

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下稱稅務局臺南分局)114年4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1196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鄭順來所建,應由鄭順來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全體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毋庸區分B1屋、B2屋等語。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房屋為鄭順來所建乙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屋現存最早之原始稅籍資料,B1屋為47年以「鄭能發」為納稅義務人之資料、B2屋為46年以「鄭登方、鄭能發、鄭登福、鄭登旺、鄭登吉5人(每人持分各5分之1)」為納稅義務人之資料,此有前開函文及資料在卷可參,可見B1屋、B2屋雖共用同一門牌號碼,然該2房屋最早有稅籍登記資料之年份不同、原始登記納稅義務人亦不相同,應為不同人於不同時間所建;且依稅務局臺南分局函覆之B1屋、B2屋平面圖,亦可見該2房屋為兩個可資獨立區別之不同建築結構(見本院卷二第485、493頁),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查,比對現場系爭房屋構造,亦見系爭房屋除包含正廳及前埕之房屋外,確實尚另有一增建廁所、增建一樓半夾層之建築結構,此等增建部分之結構,核與前開稅務局函覆之B1屋平面圖相符,前開包含正廳及前埕之房屋,則與前開稅務局函覆之B2屋平面圖相符,該等增建部分、包含正廳及前埕之房屋間,係以如本院卷三第29、30頁照片中之屋頂間空隙所示處為界線,此有本院現場勘驗之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3至30頁)及前開平面圖在卷可佐,堪認B1屋、B2屋確實為不同之2建築結構。從而,原告主張B1屋、B2屋為一整體房屋,均為鄭順來所建、應由鄭順來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情,自難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B1屋、B2屋有何實際上由前開登記納稅義務人以外之人取得支配、占有使用或收益等權限之事實,自應以上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分別認定為B1屋、B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B1屋、B2屋均有與該等建物相連接之水泥鋪面,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未有類此之水泥鋪面,此有本院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頁、卷三第29、30頁),堪認該等水泥鋪面部分,係併同B1屋、B2屋建造所鋪設,該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房屋延伸之水泥鋪面部分,亦併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可資認定。

㈣又「鄭能發」於91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恒雄、

鄭銀華、鄭秀華、A04、鄭英華、鄭雅心、鄭雅仁;「鄭登芳」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秀枝、毛鄭秀蕊、鄭秀梅、鄭出杉;「鄭登福」於94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502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鄭登旺」於68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鄭李雪霞(109年2月19日歿)、訴外人鄭出宗(99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伊修、被告鄭伊倉、被告A046)、被告鄭秀英、鄭出隆等情,有前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B1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鄭能發」,嗣鄭能發死亡(91年4月21日歿),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更名登記,故由稅務機關依規定變更登記B1屋之納稅義務人為「A04(被繼承人:鄭能發)」;B2屋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鄭登方、鄭能發、鄭登福、鄭登旺、鄭登吉5人(每人持分各5分之1)」;嗣鄭登芳死亡,其持分5分之1由鄭出杉於113年3月12日申請繼承更名;鄭能發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更名登記,故由稅務機關依規定更改登記為「A04(被繼承人:鄭能發)」;鄭登福死亡,於113年12月25日變更名義為:「鄭登福遺產管理人:

許芳瑞」;鄭登吉死亡,100年3月28日A08、A09申請繼承更名,每人持分各10分之1,故現B2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出杉(持分5分之1)、鄭能發繼承人A04(持分5分之1)、鄭登福遺產管理人:許芳瑞(持分5分之1)、鄭登旺(持分5分之1)、A08與A09(持分各10分之1)」等情,有前開稅務局臺南分局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且辦理繼承申報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需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或類此文件,方能辦理登記,鄭登芳繼承人就其B2屋持分已於113年3月5日協議由被告鄭出杉繼承,並向稅務局臺南分局辦理繼承更名登記,應由辦理繼承更名登記之鄭出杉、A08、A09取得其等被繼承人關於B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一切權利義務等情,亦有稅務局臺南分局114年6月17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20253號函、114年7月7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2275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綜上可知,B1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鄭能發繼承人即被告鄭恒雄、鄭銀華、鄭秀華、A04、鄭英華、鄭雅心、鄭雅仁;B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鄭出杉,鄭能發繼承人即鄭恒雄、鄭銀華、鄭秀華、A04、鄭英華、鄭雅心、鄭雅仁,鄭登福遺產管理人許芳瑞,鄭登旺繼承人即鄭伊修、鄭伊倉、A046、鄭秀英、鄭出隆,A08、A09。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B2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2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B1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1部分(9.92平方公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上開具B1屋、B2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均未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存在,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其等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及刨除水泥鋪面,自屬有據。被告A04、A08、A09、鄭出杉固抗辯:B2屋係鄭順來於昭和2年所興建,日據時期不動產之取得係採「意思主義」而非登記主義,依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未登記」之不動產其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云云;然查,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解釋文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該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尚無從推論被告所辯日據時期未登記不動產其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適用之結論,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A04、A08、A09、鄭出杉固另抗辯:系爭房屋為臺南市政府所辦理「安平舊聚港歷史風貌維持都市更新計畫」內之建物,經臺南市政府花費約300萬元重新整修,不得拆除,且B2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16平方公尺,該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卻屬房屋支撐牆,一旦拆除,將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破壞古蹟之完整性,拆除後之修復費用遠高於原告可取回之利益,原告之前手對於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土地一事,均未曾表示任何異議,被告A04亦已表示願向原告價購占用之土地,原告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規定,實構成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台南安平舊聚落整建維護成果豐碩」等新聞資料、系爭房屋照片、臺南市政府新聞稿、整修平面圖等為證。惟查,系爭房屋並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在案之古蹟、聚落建築群、紀念建築、文化景觀、史蹟,此有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114年7月14日南市文資處字第11409613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可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歷史文化遺跡及臺南市政府出資整建之建物而不得拆除等語,並無可採;被告上開所辯B2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房屋支撐牆,一旦拆除將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原告前手未曾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表示異議等情,亦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且系爭土地面積為

84.51平方公尺,B1屋、B2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92平方公尺、3.16平方公尺,均難認微小,該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致系爭土地剩餘可利用之面積及土地形狀均受有影響等情,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附圖可參,自難認原告請求具B1屋、B2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及刨除水泥鋪面,有何被告所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被告以上情抗辯B2屋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所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之情,及原告本件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B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2部分所示(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水泥鋪面,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B1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9.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水泥鋪面,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請求,因未經原告舉證證明除附表一、二以外之被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存在,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B1屋、B2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B1屋、B2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具B1屋、B2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7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及自原告114年12月10日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起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平區,本院考量該處交通情形、生活機能及前開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前開被告所獲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得請求具B2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付之自107年12月2日

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鄭登芳於上開期間中之112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秀枝、毛鄭秀蕊、鄭秀梅、鄭出杉於113年3月5日始分割協議由被告鄭出杉繼承鄭登芳關於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113年3月12日始向稅務局臺南分局申請辦理繼承更名登記,此有稅務局臺南分局114年6月17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20253號函暨所附鄭登芳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於113年3月5日鄭登芳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前,仍應由鄭登芳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鄭登芳對於B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自107年12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止之占用如附圖B2所示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6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533元+1,036元+1,046元=2,615元】,應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共同給付(鄭登芳應給付之數額部分,由其繼承人連帶負給付之責);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之占用如附圖B2所示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45元,則應由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共同給付。原告併請求上開被告分別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具B1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即如附表二所示被

告)給付之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8,4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惟因本件原告就被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僅請求1萬1,013元,原告主張該1萬1,013元數額中,先予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B2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再計算B1部分遭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超過部分即不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275頁),故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之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353元【計算式:1萬1,013元-2,660元=8,353元】,原告併請求該金額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115年1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B2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利金額,應為47元【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以3,600元/平方公尺計算×3.16平方公尺×5%÷12=4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⒋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自115年1月7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B1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利金額,應為149元【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以3,600元/平方公尺計算×9.92平方公尺×5%÷12=149元】。

⒌原告上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暨經准許,其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相同部分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又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法無應連帶給付之明文,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並無可採。至原告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然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係於60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B1屋、B2屋於46、47年間即已建築完成,此有系爭土地謄本、B1屋及B2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案件亦仍在進行中、尚未確定,自難僅以B1、B2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情形,逕認B1、B2屋之原始登記納稅義務人或嗣繼承取得該等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各該被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以此主張前開被告間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2部分、B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刨除水泥鋪面,將該等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給付2,615元、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給付45元、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8,353元,及均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自115年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B2部分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自115年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圖B1部分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內容,除對附表一至四以外之被告所為請求部分經本院駁回外,其餘均ㄋ經准許,故本院衡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依比例負擔,較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現具B2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被告鄭出杉、A04、鄭雅心、鄭雅仁、鄭恒雄、鄭銀華、鄭秀華、鄭英華、許芳瑞律師即鄭登福之遺產管理人、鄭伊修、鄭伊倉、A046、鄭秀英、鄭出隆、A08、A09。

【附表二】現具B1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被告A04、鄭雅心、鄭雅仁、鄭恒雄、鄭銀華、鄭秀華、鄭英華。

【附表三】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2日至112年11月2日止,占用如附圖B2所示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被告鄭登芳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秀枝、毛鄭秀蕊、鄭秀梅、鄭出杉(此4人間應連帶給付)、A04、鄭雅心、鄭雅仁、鄭恒雄、鄭銀華、鄭秀華、鄭英華、許芳瑞律師即鄭登福之遺產管理人、鄭伊修、鄭伊倉、A046、鄭秀英、鄭出隆、A08、A09。

【附表四】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占用如附圖B2所示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被告被告鄭秀枝、毛鄭秀蕊、鄭秀梅、鄭出杉、A04、鄭雅心、鄭雅仁、鄭恒雄、鄭銀華、鄭秀華、鄭英華、許芳瑞律師即鄭登福之遺產管理人、鄭伊修、鄭伊倉、A046、鄭秀英、鄭出隆、A08、A09。

【附表五】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土地遭B2屋占用部分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年度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週年利率 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07年1月 3,120元 3.16 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30日,即395/365年。 5% 533元 109年1月 3,280元 3.16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 1,036元 111年1月 3,600元 3.16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共 1年306日,即671/365年。 5% 1,046元 112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共 29日,即29/365年。 5% 45元 合計 2,660元

【附表六】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土地遭B1屋占用部分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方式年度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週年利率 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07年1月 3,120元 9.92 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年30日,即395/365年。 5% 1,675元 109年1月 3,280元 9.92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5% 3,254元 111年1月 3,600元 9.9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共 1年355日,即720/365年。 5% 3,522元 合計 8,451元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