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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周苡靖

蔡金保律師被 告 鄭錫雄

鄭成泉

鄭東和鄭出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鄭秀枝

毛鄭秀蕊鄭秀梅

鄭伊修

鄭伊倉鄭秀英鄭出隆許芳瑞律師即鄭登福之遺產管理人

鄭雅心鄭雅仁鄭恒雄鄭銀華鄭秀華鄭英華陳德山陳阿菊陳德木陳德安邵清安邵清本

邵清永

邵清立鄭惠瑛鄭文惠蔡新添蔡雅媚蔡雅鵑

鄭陳美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判決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正本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原本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不符情形,正本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編號 出處 正本內容 原本內容 1 本件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16行 鄭登方 鄭登芳 2 本件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23行 見本院卷二第485、493頁 見本院卷一第485、493頁 3 本件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7頁第29行 鄭登方 鄭登芳 4 本件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2頁第2行至第11行 合計為8,4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惟因本件原告就被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僅請求1萬1,013元,原告主張該1萬1,013元數額中,先予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B2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再計算B1部分遭占用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超過部分即不予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275頁),故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之自107年12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353元【計算式:1萬1,013元-2,660元=8,353元】, 合計為8,3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 5 本件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2頁第16行 相當於租金不當利金額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6 本件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2頁第21行 相當於租金不當利金額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7 本件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3頁第10行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8 本件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3頁第26行 其餘均ㄋ經准許 其餘均仍經准許 9 本件判決正本【附表六】111年1月年度「占用期間」欄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共1年355日,即720/365年。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共1年335日,即700/365年。 10 本件判決正本【附表六】111年1月年度「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欄 3,522元 3,424元 11 本件判決正本【附表六】「合計」欄 8,451元 8,353元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