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錫雄
鄭成泉
鄭東和鄭出杉
共同送達代收人 盧俊誠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鄭秀枝
毛鄭秀蕊鄭秀梅
鄭伊修
鄭伊倉鄭秀英鄭出隆許芳瑞律師即鄭登福之遺產管理人
鄭雅心鄭雅仁鄭恒雄鄭銀華鄭秀華鄭英華陳德山陳阿菊陳德木陳德安邵清安邵清本
邵清永
邵清立鄭惠瑛鄭文惠蔡新添蔡雅媚蔡雅鵑
鄭陳美鄉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陳天賜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4,257元【計算式: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16平方公尺+9.92平方公尺)×起訴時即112年該地公告現值2萬9,300元/平方公尺=38萬3,244元;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總和1萬1,013元(2,615元+45元+8,353元=1萬1,013元);上開各項相加39萬4,2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