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 告 劉秀華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裘佩恩律師上列一人之複 代 理人 吳祈緯律師被 告 蔡文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所領有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核發(66)南建局使字第02699號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聲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427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40號房屋),暨同段427之5地號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蔡勝雄所共有,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427之4地號土地及系爭40號房屋;蔡勝雄則單獨取得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蔡勝雄並應補償被告新臺幣6,250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㈡蔡勝雄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且於112年3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欲在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經向臺南市政府申辦建築執照,發現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全部」遭被告所有之系爭40號房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6)南建局使字第0269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套繪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惟經原告計算,系爭40號房屋1層樓面積為55.26平方公尺,依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建蔽率為百分之60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僅需提供如附件所示編號C、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供系爭40號房屋作法地空地,即可符合規定。
㈢然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12平方公尺均遭列為系爭40
號房屋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致原告無法在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已妨礙原告對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因申請解除套繪管制,須檢具建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取得建築權利人之同意,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均遭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相關事宜等語。㈣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427之4地號土地上領有系爭
使用執照所套繪之建築基地,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有關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如附件分割方法所示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見訴字卷第51、88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係蔡勝雄委託住商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住商不動產有告知原告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相關資訊之責任,與伊無關,原告應自行向行政機關申請解除套繪,況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不敢擅自與原告辦理解除套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57、8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4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40號房屋領有系爭使用執照,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依系爭使用執照套繪為系爭40號房屋法定空地等節,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14日函、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訴字卷第21至25頁,系爭前案調字卷第57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原告所有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0號房屋之法定空地而受套繪管制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因作為被告所有系爭40號房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致原告所有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而無法建築使用,自屬對原告就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礙,至為灼然。
⒉又參諸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內政部因而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規定,應由原同一宗基地範圍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雖臺南市政府訂定之「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内部分土地申請建築及解除法定空地管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建築基地經判決分割確定後,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可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本局申請核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或解除套繪,如依前揭文件所載內容或經自行檢討,已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者,發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或解除套繪證明,並副知地政機關,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5頁),即土地所有權人得持確定判決個別申請,免去須由原同一宗基地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法定空地證明書之情形。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第2條規定,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㈠申請書。㈡使用執照謄本或建造執照影本。㈢擬分割圖,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㈣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擬分割圖及分割示意圖均應標明分割線尺寸,及法定空地分割前後之面積,又上開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須有原領系爭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方可繪製;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補發建築執照及圖說申請書,系爭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圖說之補發申請,須由建物所有權人(按即本件被告)齊備包括建物所有權人身份證影本、建物權狀等文件提出申請(見訴卷第31至33頁)。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原告申請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均有賴被告配合提出相關證件方可辦理,故被告辯稱與伊無關,原告應自行向行政機關申請解除套繪等語,與上述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系爭40號房屋所領有之系爭使用執照,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⒋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依附件」所示方法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及解除套繪等語,因被告協同原告為申請後,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是否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之法令限制而得解除原告所有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套繪管制、申請結果是否能獲得核准,仍應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審查,此乃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權限,並非民事法院得以越俎代庖,故原告主張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應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出法定空地等語,尚難認妥適,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427之5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套繪之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之主要請求業經判准,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