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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兆榮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陳素春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張柏鴻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

陳妍蓁律師鄭硯萍律師陳思紐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資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8、之9及4樓之2等4個建物產權),因本院109年度南金職字第56號法院拍賣,其中新臺幣(下同)3,475,993元分配予被告之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參與分配)抵沖被告之債務(該債務是被告二人在合作金庫銀行的債務),故被告應償還予原告。被告二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與原告約定「臺南市○區○○○街0號7樓賣出,將還返(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玖百玖拾參元)」予原告,此有被告二人之承諾書可證;系爭林森路不動產是訴外人陳榮富名下的資產,陳榮富以該不動產所有權當作對原告的投資,所以是屬於原告的資產,陳榮富擔任被告二人的連帶保證人,因為合作金庫銀行債權已經屆期請求清償,當時陳榮富是連帶保證人,所以陳榮富的財產被拍賣時,合作金庫銀行以假扣押聲請參與分配,後來也是有終局執行分配到3,475,933元。故系爭3,475,933元本來就是被告二人要負擔的債務,其二人承諾要清償,所以才會有原證一的承諾書。被告二人已經出售該臺南市○區○○○街0號7樓之建物權利,應履行返還系爭3,475,993元之義務。

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依原證1承諾書、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系爭3,475,993元,於法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柏鴻:原證1承諾書僅係針對合作金庫銀行(陳榮富之債權人)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強制執行中獲償3,475,993元乙節而為約定,至於該銀行所獲償3,475,993元究竟應認係陳榮富所清償之金額或應認係原告所代償之金額,該承諾書未為約定,因其應視陳榮富與原告間就系爭林森路不動產究竟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定(如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合作金庫銀行所獲償3,475,993元應認係陳榮富所清償之金額;反之,則該銀行所獲償3,475,993元應認係原告所代償之金額),然因原告在系爭林森路不動產經營林森路哥爸妻夫飯店,以致系爭承諾書乃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後以括弧加註「(兆榮企業有限公司)」以明其經營情形,而非謂該承諾書係針對原告承諾返還3,475,993元予原告。故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00年0月間,被告張柏鴻、訴外人陳榮富、林光中、陳敏讓、李啟宏協議在臺南市○區○○○街0號7樓合資經營文南哥爸妻夫飯店,被告張柏鴻占50%、訴外人陳榮富(與其配偶黃瓊滿)占20%、林光中(與其配偶即被告林秀玲)占15%(林光中已殁)、陳敏讓(與其配偶林秀珠)占10%、李啟宏(與其配偶陳叔妝)占5%。嗣於00年0月間,文南哥爸妻夫飯店為經營需要而被告以張柏鴻為借款人,並以訴外人陳榮富、黃瓊滿、林光中、被告林秀玲、訴外人陳敏讓、林秀珠、李啟宏、陳叔妝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5,000,000元;暨以被告林秀玲為借款人,並以被告張柏鴻、訴外人陳榮富、黃瓊滿、林光中、陳敏讓、林秀珠、李啟宏、陳叔妝為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貸款25,000,000元。陳榮富、黃瓊滿(暨張柏鴻、林秀玲、林光中、陳敏讓、林秀珠、李啟宏、陳叔妝)乃對合作金庫銀行負有債務。陳榮富另對中國信託銀行負有債務致陳榮富個人名下之系爭林森路不動產遭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簡字第81763號(109年度南金職字第56號)案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亦本於其為陳榮富之債權人,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償3,475,993元。遭拍賣之系爭林森路不動產係供原告經營林森路哥爸妻夫飯店,但登記在陳榮富個人名下,以致陳榮富與原告間就該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乃生爭議,因此被告張柏鴻乃針對物(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而不針對人(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簽署系爭承諾書。其後,陳榮富及其配偶黃瓊滿知悉上情後,乃前來向被告張柏鴻主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乃係陳榮富個人所有,陳榮富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故合作金庫銀行就該林森路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所獲分配3,475,993元係屬陳榮富所代償之金額,而非原告所代償之金額,被告張柏鴻先前所簽署之系爭承諾書恐會讓人誤以為合作金庫銀行就該林森路不動產執行受分配之3,475,993元係屬原告所代償云云,由於該林森路不動產確係登記在陳榮富名下,且原告未曾提出其與陳榮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柏鴻先前所簽署系爭承諾書確有引發誤會之可能,故被告張柏鴻基於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立而相信陳榮富上開說法,以致被告張柏鴻乃與陳榮富、黃瓊滿簽立備忘錄以表明同意將來俟臺南市○區○○○街0號7樓(即文南哥爸妻夫飯店)結束營業或出售房地時,將上開陳榮富所代償3,475,993元納入文南哥爸妻夫飯店合夥結算金額中。後再由陳榮富、張瓊滿代表被告張柏鴻將上開備忘錄情事告知原告,作為撤銷先前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因該承諾書用語易引人誤會,且與不動產登記內容不符),原告本於失效之原證1承諾書對被告張柏鴻請求,顯無理由。倘認被告張柏鴻上開答辯不可採,系爭承諾書既約定「如臺南市○區○○○街0號7樓賣出,將還返新台幣347萬5993元于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兆榮企業有限公司)」,而臺南市○區○○○街0號7樓尚有林秀珠(夫為陳敏讓)持分(2/20)、陳叔妝(夫為李啟宏)持分(1/20)尚未賣出,該承諾書條件尚未成就,原告本於該條件未成就之承諾書對被告張柏鴻為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秀玲:原告稱遭本院109年度南金職字第56號拍賣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之8、之9及4樓之2建物屬原告資產,故系爭承諾書記載「該款項拍賣金額支出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七樓(兆榮企業有限公司)」,然前開遭法院拍賣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榮富,則前開建物所有權人究屬何人即非無疑。該承諾書中雖有被告林秀玲之簽名,然被告林秀玲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兆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處,旁邊蓋有原告公司印章及時任代表人李喬琳之私章,非臺南市○區○○○街0號7樓代表人,則被告林秀玲究竟是否為原告可依承諾書請求之相對人亦非無疑。

系爭承諾書第1點載明:「案號109年度南金職字第56號法院拍賣案,所得分配款項…」,該109年度南金職字第56號案件債務人為陳榮富,00年0月間被告林秀玲、張柏鴻、訴外人陳榮富、黃瓊滿、林光中、陳敏讓、林秀珠、李啟宏、陳叔妝為經營文南哥爸妻夫飯店,協議由被告林秀玲為借款人,其餘人擔任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5,000,000元,陳榮富乃對合作金庫銀行負有債務,故前開拍賣後所得款項用以清償陳榮富個人債務,何以據此稱代為清償被告林秀玲之債務。若認前述答辯不足採,該承諾書第5點約定:「如臺南市○區○○○街○號七樓賣出,將還返(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整)于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七樓(兆榮企業有限公司)」,而臺南市○區○○○街0號7樓尚有林秀珠之持分(2/20)、陳叔妝之持分(1/20)尚未賣出,故系爭承諾書第5點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於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前,即提起本訴訟請求應無理由。被告林秀玲就原證1系爭承諾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林秀玲於合作金庫銀行債務確實因109年度南金職字第56號法院拍賣陳榮富個人財產而受清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訴外人陳榮富原為系爭林森路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因其

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人,經該銀行聲請執行後拍賣該不動產(本院108年度司執簡字第81763號;109年度南金職字第56號),並受償1,411,120元;又被告林秀玲、張柏鴻於00年0月間分別各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25,000,000元,前者以被告張柏鴻、訴外人林光中、陳榮富、林秀珠、陳叔妝、黃瓊滿、李啟宏為連帶保證人,後者以被告林秀玲、訴外人陳榮富、林光中、黃瓊滿、林秀珠、陳叔妝、李啟宏為連帶保證人,另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該銀行,以臺南市○區○○○街0號7樓建物為共同擔保【訴外人陳叔妝、林秀珠、被告林秀玲、訴外人黃瓊滿於8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該2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248/50000、497/50000、746/50000、994/50000,被告張柏鴻係於79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497/10000,張柏鴻於111年9月6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悟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張柏鴻於79年8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街0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79年6月27日即為該建物完成日期),權利範圍1/2,張柏鴻於111年9月6日將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悟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陳叔妝、林秀珠、被告林秀玲、訴外人黃瓊滿於8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區○○○街0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分別為1/20、2/20、3/20、4/20】,合作金庫銀行因此亦為陳榮富之債權人而參與分配前開執行程序,並受償3,475,993元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7年3月8日南院武106司執當字第71463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人為被告二人、訴外人陳榮富、李啟宏、林秀珠、陳敏讓、黃瓊滿、林光中、陳叔妝)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事項(本院因審理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事件而知悉之事項)。是上開事實,堪先認定信實。

⒉原告引用原證1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答辯如上。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執原證1承諾書為據而請求如上,是否有理:

⑴觀之原證1承諾書第1頁內容記載為:「①案號109年度南金

職字第56號法院拍賣案所得分配款項新臺幣(以下同)参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参元整(該款項拍賣金額支出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七樓(兆榮企業有限公司)②分配款項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執全2028號)案沖抵所借款項本金(如臺南市地方法院資料為)佐證(詳如附件)③(86執全2028號)本案資產地址為臺南市○區○○○街○號七樓(全部)④沖抵本案(86執全2028號)金額新臺幣参佰肆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参元整⑤如臺南市○區○○○街○號七樓賣出,將還返(新臺幣参佰肆拾柒萬伍仟玖百玖拾参元整)于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七樓(兆榮企業有限公司)」(司促字卷第11頁),其中該承諾書第①至④點所揭示之內容,即為上述陳榮富之不動產經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對之執行而被拍賣,被告二人及陳榮富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也參與分配而受償3,475,993元等事實,而該承諾書第⑤點「如臺南市○區○○○街○號七樓賣出,將還返(新臺幣参佰肆拾柒萬伍仟玖百玖拾参元整)于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七樓(兆榮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主詞、主體之記載,並有設定「如臺南市○區○○○街○號七樓賣出」的條件,另針對3,475,993元的返還對象則記載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七樓(兆榮企業有限公司)」,是以該不動產為主要書寫對象,而把原告置入括弧之內,其意義究竟為何,已足生疑;實以,該林森路不動產本係登記為訴外人陳榮富之名下,而該不動產所在則另作為原告經營事業之用,就此部分客觀上記載觀之,法律上,不動產作為物之一種,乃屬權利客體,不可能成為契約的權利義務主體,因此只能將該處的記載解釋為是在指稱陳榮富、原告或陳榮富與其他參與文南店哥爸妻夫飯店經營之人,然若在指稱陳榮富,陳榮富並非參與該承諾書簽立之主體,若指稱原告,其參與簽立之人亦有資格或權限之疑義(詳後說明),若指稱陳榮富與其他參與文南店哥爸妻夫飯店經營之人,也只有被告二人參與該承諾之簽立。是以,原證1承諾書第1頁內容已難明確認定原告是否為承諾書之權利人,亦難明確認定被告二人必為該承諾書之義務人。從而,原告引用原證1承諾書之法律關係,逕對於被告二人訴請如上,首已可議。

⑵承上,原證1承諾書之第2頁為簽名欄位(司促字卷第12頁)

,其中上方欄位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七樓(兆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其右側蓋有「兆榮企業有限公司」、「李喬琳」之印文,並有「林秀玲」之簽名;中間欄位為「臺南市○區○○○街○號七樓代表人」,其右側有張柏鴻之簽名及印文;下方欄位為「見證人」,其右側有證人陳紋敏之簽名,頁末顯示日期為109年5月30日。由此可知,原證1承諾書的簽名欄位均設定為代表人身分,所謂代表人,乃是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承認的擬制組織(法人、非法人團體、政府機關)所規制設置的對外機關(並參民法第27條、第28條、第753條之1、第1094條之1第4款、第1111條之1第4款,公司法第27條第2、3項、第181條,財團法人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2條),代表人於代表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其所代表之組織發生法律效力(至於逾越代表權限或無代表權人所為的行為,則另依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3項〉或視情形類推適用代理規定,決定其效果),亦即該組織方為所涉法律關係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而非該代表人本身(本人)。是以,就原證1承諾書的簽名欄位觀之,難以直接認定其上簽名用印之人的本人即為該承諾書呈現的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既此,原告依原證1承諾書逕對於被告二人訴請如上,實有可議。

⑶再者,證人陳紋敏到庭證稱(以第一人稱列載):我從80年

擔任原告會計到現在;原證1承諾書目的就是要還錢,承諾人就是張柏鴻他們,林秀玲;因為是陳榮富的財產被拍賣,去清償被告二人文南店的借款,寫這張就是假設文南店賣,就要還給原告公司;文南店是共有,陳榮富被拍賣掉的是原告的資產,原告經營林森路哥爸妻夫飯店,一開始陳榮富就用他林森路的房子所有權出資,沒有寫書面,所有權狀放在原告公司保險箱裡面,一直沒有過戶,就是擺在那裏;原證1承諾書是林秀玲帶我們去文南店簽署,就是我、張柏鴻、林秀玲三個人,承諾書是林秀玲製作的,上面的簽名是當場簽的,原告的公司印章是我蓋的,林秀玲簽在原告的位置是林秀玲自己寫的;張柏鴻、林秀玲都是老闆,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當時是會計,林秀玲叫我和他去我就和他去;承諾書上我的簽名是我簽的,李喬琳印文是我蓋的,李喬琳是否知道此事要看林秀玲有沒有跟李喬琳講,林秀玲是林光中的太太,林光中死後公司股東名稱改成林育民(按,此應為「林民育」之口誤),就是林秀玲的兒子,林育民就委任林秀玲管理公司,李喬琳住在雲林比較不會來,林秀玲住在臺南,平常都是林秀玲在處理;陳榮富出資給原告會計上沒有記載,陳榮富用林森路不動產出資是他和林光中談的,會議記錄找不到了,是他們兩個在管理,陳榮富用該不動產出資占公司出資比例約20%或25%,他被拍賣,股份就會減少,怎麼計算比例我不知道,是老闆他自己用,是林秀玲他們在處理,他們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們想說文南店那裏的錢應該會回補,就是拍賣那些錢會回到公司,拿不回來就直接扣掉陳榮富的股份,那些錢林秀玲說他們會還回來,目前只有陳榮富出現不動產被拍賣而需要減少股份的狀況等語(訴字卷第96-99、101-106頁),可知陳紋敏雖可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在該承諾書上簽名之事實,但同時證稱其所為均是依照被告之意,而其雖稱陳榮富的財產被拍賣,去清償被告二人文南店的借款,寫這張就是假設文南店賣,就要還給原告等語,然此僅能說明被告二人負有借貸債務之情,而非可認為該借貸債務僅有被告二人負擔該債務而遽以解釋為被告二人即為該承諾書之契約義務人;佐之前揭債權憑證,被告二人之借貸債務存有多數連帶債務人,法律上該等多數連帶債務人均屬於該借貸債務之債務人(民法第273條並參),非僅被告二人,且連帶債務人之間也有內部負擔、分擔、求償關係(並參民法第280條至第282條),自難依憑其證詞而改變此實體上的法律狀態;況該承諾書之簽名欄位也非顯示被告二人為當事人,而是其等代表之組織,亦如前述。進者,證人雖稱林民育委任被告林秀玲處理公司事務,但姑不論有無該委任的事實,細閱卷附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字卷第135-184頁),林民育從未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又何有權限委任被告林秀玲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另該承諾書蓋有「李喬琳」之印文,原證1承諾書於109年5月30日簽立當時,李喬琳雖為原告之代表人,然由陳紋敏前揭證詞,亦未可確證李喬琳有授權何人代表原告簽立該承諾書。依上可知,該承諾書效力為何,亦有可疑。

⑷又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陳榮富以系爭林森路不動產所有權出

資原告,而該不動產遭拍賣,方有原證1承諾書之簽立等情,並提出91年1月21日會議記錄、107年6月5日承諾書為證(訴字卷第109、111頁),然則系爭不動產迄至經陳榮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而拍賣之時為止,乃是登記陳榮富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是認,亦與證人陳紋敏前揭證詞相符,實則若非以陳榮富為該不動產為所有權人,其債權人自也不可能對之為執行。基此,原告雖然主張陳榮富以該不動產所有權對原告為出資云云,但依我國民法規範,以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不動產物權者,須以登記為要件始可生效(並參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陳榮富始終並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稱出資之事,即屬非是。再者,證人陳紋敏雖證稱陳榮富一開始就要用林森路不動產出資,是和林光中談的,時間是在81年,會議記錄找不到了等語(訴字卷第104頁),然對於有限公司出資之行為,乃是以財產加入有限公司出資額而成為該公司股東的法律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主觀要件部分再分為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陳榮富始終未有移轉系爭林森路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客觀行為,其是否具備出資之意思表示客觀要件本屬有疑,又其縱如證人所述有與林光中談及以該不動產出資之事實,也不能證明陳榮富已就該出資具備前述之意思表示主觀要件。進者,詳觀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字卷第135-184頁),其出資種類及章程均未有以不動產做為出資的記載(並參公司法第99條之1;本條雖為107年8月1日增訂,但登記實務上,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種類,除現金外,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為符實際而增訂之,此觀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明),則原告主張陳榮富以該不動產所有權出資之事,難認符實。原告雖提出107年6月5日承諾書、91年1月21日會議記錄為證,被告林秀玲對於該等文書均不爭執該文書真正,被告張柏鴻則均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訴字卷第126頁)。乃被告林秀玲有在107年6月5日承諾書上簽名,證人陳紋敏則證稱91年1月21日會議記錄為其所製作(訴字卷第100頁),其形式上真正縱無疑義,觀之107年6月5日承諾書內容,並無陳榮富參與其中,自不能僅以陳榮富以外之他人一方的書面而斷認陳榮富出資之事;而91年1月21日會議記錄雖有「2011竹篙厝原個人所有權轉為公司」等記載,但此內容究何所指?語之不詳,言之未全,與陳榮富及其出資是否具有關聯性,尚且無從判斷,更難據以論證陳榮富有以該林森路不動產出資之事,況陳榮富從未將該不動產移轉予原告,自亦無從認定為其有以不動產所有權出資的事實。綜此情節,原告所稱陳榮富出資予原告的系爭林森路不動產遭到拍賣,才有原證1承諾書的訂立云云,其所根基之前提基礎事實尚難證立。進而,原證1承諾書即難以逕循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解釋,並執之對被告請求如上。

⒊合前論之,原告引用之原證1承諾書,除其簽立之人及其權限

問題所衍生之效力疑義之外,其內容上,也難逕予解為原告可執之對被告二人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三)綜上,原告援引原證1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如上,並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