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 告 林義榮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被 告 方麗惠訴訟代理人 黃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3月14日鑑定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毗鄰,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同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下稱原告房屋),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同區段516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被告房屋)。原告於民國86年拆除000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舊建物(下稱系爭舊建物)後新建原告房屋,但並未拆除系爭舊建物約12公分寬之兩造房屋共同壁2分之1(下稱系爭共同壁),預留為原告房屋屋簷雨水排放之用,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兩造原有共同壁之中心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1年3月1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1-B藍色連接虛線(兩造原有共同壁寬度貼有4片白色磁磚,目前僅存3片白色磁磚,現況靠近原告房屋其中2片白色磁磚寬度之牆壁應為系爭共同壁),因兩造對界址有爭議,有確認之必要,被告並應依民法第767條將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A1、B土地範圍(面積1.06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於起訴前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共同壁,越界在被告房屋前方庭院擴
建1樓石棉瓦牆、在被告屋後1至3樓牆壁上設置排水管、在被告房屋之3樓鐵皮屋頂設置排水槽(加蓋防水罩)作為被告房屋排水之用,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將越界占用土地之1樓石棉瓦牆、被告屋後1至3樓牆壁上排水管拆除。又被告房屋雨水22年來沿其屋簷直注入原築於原告房屋1樓之排水槽(見簡字卷一第245至247頁照片),應給付使用原告房屋排水槽於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15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並以系爭共同壁作為被告3樓鐵皮屋之牆壁,未依法建築3樓鐵皮屋10公分寬女兒牆約14坪,侵害原告對系爭共同壁之所有權,該女兒牆之建築費用初估約641,5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1-B藍色連接虛線。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A1、B土地範圍(面積1.06平方公尺)內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房屋1樓庭院鐵皮屋簷雨水直注入原告房屋排水槽之起訴前5年期間不當得利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將被告房屋1樓石棉瓦牆、屋後排污水管越界部分拆除,並賠償原告2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75年5月21日因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係於85年12月17日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000、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31日完成地籍重測,兩造土地界址並無再次確認之必要。被告於75年間購入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房屋時即已蓋好3樓鐵皮屋及自有牆壁,之後並無改建被告房屋,原告於購入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舊建物後,於86年11月13日拆除系爭舊建物(未拆共同壁),再新建原告房屋,被告並未在原告房屋興建完成後,私築3樓屋頂及牆壁緊靠原告私有壁,而係原告嗣後興建之原告房屋緊靠被告房屋3樓自建私有壁,被告無侵權疑慮、更無越界可能。被告房屋並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1樓石棉瓦牆、屋後排污水管、3樓鐵皮屋頂防水罩,並無理由。原告於26年前拆除系爭舊建物導致被告房屋舊有排水槽損壞,原告為賠償被告並配合原告房屋之美觀,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房屋排水槽,原告負責設立新的排水槽,之後依習慣共用26年以上,因雙方交惡,原告拒絕讓被告使用排水槽,被告被迫出資修改,原告於現場監工,完工後原告並無任何異議,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
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查原告於85年12月17日因買賣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房屋於86年1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則於75年5月21日因買賣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又000、000地號土地於79年5月31日完成地籍圖重測,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00地號土地,有00
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原告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稽(見簡字卷一第315至317頁、補字卷第53頁、檢字卷一第151至157頁)。本院於110年11月3日會同兩造至上開土地現場履勘,並指示國測中心到場測量,為求測量精確,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此有國測中心111年3月1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圖) 在卷可查(見簡字卷二第269至275頁)。而依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黑色連接實線為○○段000(原告所有)、000(被告所有)地號土地間經界位置。...經查本案土地係屬79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前開○○段000及00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A-B...,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指界情形均為「共有牆壁中心線前後延長」,其實地位置如圖示藍色連接虛線,其中A1-B藍色連接虛線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間「共有牆壁中心線前後延長」位置,...。綜前所述,經檢測結果,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並不相符。...圖示C-D、E-D紅色連接虛線分別係原告所指地上建物1、2樓位置。其中C點為原告所指1樓磁磚噴漆位置,D點為屋後水溝噴漆位置,E點為2樓共有牆壁3片白色磁磚中,2片屬原告,1片屬被告位置,C、D點均位於A1、B藍色連接虛線上等語。
⒊又被告曾於000地號土地於7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到場指界,
主張與000地號土地界址為共有牆壁中心線延長,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000地號土地重測時地籍調查表可佐(見簡字卷一第319至322頁),惟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共有牆壁中心線之實地位置並不相同,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西側2片白色磁磚寬度之共同壁為原告所有,被告主張000地號土地東側2片白色磁磚寬度之共同壁為被告所有(見簡字卷二第79至118頁本院110年11月3日現場測量筆錄),國測中心鑑定書雖指共有牆壁中心線前後延長之實地位置如圖示A1、B藍色連接虛線,惟此僅係原告之主張,兩造並未就其各自主張共有牆壁中心線之實地位置提出證據證明,自難遽以兩造各自主張之共有牆壁中心線實地位置作為兩造土地之經界。另衡酌000、000地號土地於79年經地籍圖重測後,當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對地籍圖重測結果均無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重測後地籍圖所定經界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較為可採。從而,依重測後地籍圖參照相關圖根點,應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如國測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
㈡又依國測中心鑑定書鑑定結果: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
依A-B黑色連接實線(地籍圖經界線)或A1-B藍色連接虛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鑑測結果,均未逾越○○段000地號土地,則被告房屋並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A1、B土地範圍(面積1.06平方公尺)內之被告房屋(含一樓石棉瓦牆、屋後排污水管越界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5萬元,及被告房屋1樓庭院鐵皮屋簷雨水注入原告房屋排水槽之起訴前5年期間不當得利1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共同壁作為被告3樓鐵皮屋之女兒牆牆壁云云,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外觀均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有兩造房屋照片在卷可證,難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共同壁作為牆壁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共同壁之所有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29萬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部分,原告所主張如附圖A1-B藍色連接虛線之經界線縱不能採信,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本院綜合上情,確認原告所有000地號與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較為可採。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A1、B土地範圍(面積
1.06平方公尺)內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房屋1樓庭院鐵皮屋簷雨水直注入原告房屋排水槽之起訴前5年期間不當得利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一樓石棉瓦牆、屋後排污水管越界部分拆除,並賠償原告29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審核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論列。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之
判決。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原告其餘請求均經駁回,該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