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吳佳蓉被 告 陳卉姗即卉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因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涉訴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32條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155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被告自111年9月24日起,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649,993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回執、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7,0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64,993元 自111年8月24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 2.375%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利率2.375%之一成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自111年9月28日起 至111年12月20日止 2.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利率2.5%之一成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按利率2.625%之一成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625%之二成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上) 2 585,000元 自111年8月24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 2.375%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利率2.375%之一成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自111年9月28日起 至111年12月20日止 2.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利率2.5%之一成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625%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日止,按利率2.625%之一成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625%之二成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