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葉正彬被 告 陳三濬訴訟代理人 楊政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有資金及使用票據之需求,故向原告借票,然被告將支票交予他人致無法收回票據及無法控制第三人是否向銀行提示付款,導致原告發生銀行信用瑕疵,故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之機車行,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然被告迄今尚未依約賠償,故原告乃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否認被告已經履行系爭和解書,否認被告已經交付100萬元,也否認練家偉有轉交100萬元,原告不認識練家偉。系爭和解書只有一筆100萬元,原告不曾收到過。談和解書時,被告也有找黑道來找原告,到原告之機車行,原告不得已也有去實踐派出所備案,有報案三聯單可證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已於110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同時,將100萬元全數給付予原告完竣,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兩造原係友人,因被告當時生意往來之需,但沒有向銀行申請過支票,故被告向原告商借支票做「支票貼現」,由原告提供其簽發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將之交付予被告之廠商以供付款,嗣支票之到期日屆至前,被告再以現金存入原告支票帳戶內。過程中原告僅提供支票給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現金借予被告,被告亦會支付數千元不等之利息給原告。
㈢、後於110年7、8月間,因被告資金短缺,未能將足額現金存入原告之支票帳戶,導致原告所開立的支票跳票,原告十分氣憤,被告隨後也以現金向各廠商將遭退票的支票收回並交付予原告,使原告能順利將支票繳回發票銀行辦理回復信用之措施。惟當時有一間被告往來的廠商倒閉了,被告遍尋不著,而該廠商持有3張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因此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票收不回來其信用會受損、瑕疵,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雙方針對前揭事件於110年9月初時進行商議,原告請了兩名黑道友人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就損害賠償之金額簽立本票,雙方當場口頭協議以30萬元和解。原告後於110年9月8日邀約被告至原告之機車行就雙方和解内容簽訂和解書、保證書等文件,詎料,原告竟找尋黑道一同到場告並恐嚇被告,更將和解金額改為100萬元,被告只好報警,並在員警的護送下始得離去。被告因性格老實,面對原告突如其來的求償,僅能透過友人即訴外人練家偉與原告協議和解,經練家偉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賠付100萬元之和解金,對被告未能收回原告簽發之系爭3張支票導致原告信用瑕疵達成和解。
㈤、後被告共分兩次給付,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練家偉,由練家偉轉交給原告;又於110年9月12日,被告與練家偉攜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元予原告後,雙方始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並蓋用手印。事後因被告於9月8日時有向實踐派出所備案遭恐嚇一事,故兩造偕同練家偉將系爭和解書交寄一份至實踐派出所。
㈥、詎料,111年8月25日、8月26日間,原告又藉口「信用破產」與前述所謂的「信用瑕疵」係屬二事,並向被告告以「一就是把票四張拿回去清,二就是把四張票的面額拿去合庫存,三年期限一到,錢合庫會歸還,如果沒有票就要錢,不然我的跳票拒往無法清空」等語,又要被告再提出100萬元處理。經被告表示已經賠付100萬元處理此事,有關拒往戶清空之流程,被告無法配合,此有雙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被證1)。
㈦、系爭和解書二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可知原告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足徵原告必然已收受100萬元之和解金,否則不可能簽訂此等條件之和解書。再者,倘(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所陳其未收到100萬元之和解金,然按被證1雙方於111年8月27日對話,原告表示「上次談得是信用瑕疵,但是因為你這次是害我信用破產」等語,可知本件訴訟實係因原告另外要求被告配合其他銀行流程(這部分真實性仍待商榷,也有可能是原告欲另行訛詐被告之套路,即便真實,亦與本件原告起訴事實無涉),被告不從,原告遂以不實之事實向鈞院提起訴訟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39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如成立創設性質之和解,則兩造間即不得再行主張或爭執原來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成立之和解內容履行。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10年9月12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簽立系爭和解書,嗣並繳交一份予實踐派書所存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回函檢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和解書、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65頁),堪認屬實。
㈢、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和解書之100萬元業由練家偉轉交予原告清償完竣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練家偉到庭證述,然證人練家偉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7、75、99頁),且有證人黃汶萍到庭證述(詳後述)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練家偉稱:我要18萬8千元的紅包,我就出面,否則沒辦法。我相信那個翻臉的,絕對拿得比我多。」(同卷第127頁)、「認真說起來這件事跟我沒關係,我為何要惹禍上身」(同卷第125頁,與第193、195、203至207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手機翻拍對話相符),是練家偉既不願到庭,且要求對價交換始願到庭證述,則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查,觀諸系爭和解書,其上第1、2條係分別記載「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葉正彬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不得提出任何告訴(被告手寫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契約文字以觀,並未記載被告業已給付完竣或原告已收受款項等字樣,從而,尚難逕認簽署系爭和解書即代表原告業已收受100萬元和解金之情。其次,因手寫文字部分係加載「不得提出任何告訴」,而「告訴」於法律上之用語而言,係指刑事告訴、刑事追訴處罰之意,與民事起訴或民事請求之用語及意涵有間,故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既然同意不再異議、追訴、告訴,即代表原告已收受款項、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和解金云云,顯係誤解,亦非有據。基上,依系爭和解書之記載,亦不足為被告業已清償之證明。
㈤、再查,證人黃汶萍到庭具結證述:「以下均法官問(問:後續被告是否有依照和解書賠償原告?)這我不知道。但『被告是跟我說』他有賠償原告了,賠償金額是100萬元。(問:
被告是如何給付給原告?)我不知道。(問:被告是分次清償或一次給付?)這我也不知道。(問:被告還款的100萬元資金來源為何?)我也不曉得。(問:被告為何要向原告借票?)因為被告資金週轉不靈,所以需要原告的票去週轉。(問:妳跟原告做輪胎生意做多久?)4 、5 年。原告是經營機車行,某些輪胎都固定跟我叫貨。原告的機車行經營都很正常。(問:妳稱被告是做輪胎業務,那麼被告是妳的業務嗎?)對。被告擔任我的業務5年多,被告之前受僱於我,110年間才沒有繼續僱用被告,僱傭期間被告沒有月薪,是看被告拉到多少生意,依照訂單金額來給被告傭金。(既然如此,被告為何會有資金週轉不靈的情況?)事實上,我這間輪胎公司(當庭書寫馬爾斯有限公司、昇鋐輪胎物流)實際上是由被告經營,我只是掛名登記的負責人,所以被告會有資金週轉不靈的情形。(問:所以妳與被告究竟是什麼關係?)男女朋友,但已經是前任的關係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筆錄),由此可見證人黃汶萍係因被告轉述而陳稱已賠償和解金等語,並非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洵非可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㈥、又被告固主張其係向朋友張燕蘋借款145萬元,其於110年9月10日提領現金110萬元,然後分兩次給付,先於110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給練家偉,『由練家偉轉交給原告』;又於110年9月『12日』,被告與練家偉攜帶現金70萬元,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當場交付尾款70萬元予原告後,雙方始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並蓋用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5頁),並提出被告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為據(同卷第145、157頁),然查,此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被告與練家偉間私人錄音譯文:「被告問練家偉:『你』還去領錢的,對嗎?練家偉答:嘿啊。」、「練家偉稱:前面先拿30,『送去關廟的小龍那裡』,『之後過一個禮拜』,我們還當面在他面前拿70萬給他」(同卷第91頁),所述之領款人、付款對象及付款時間均不相符,實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且僅有領款之紀錄並不足以證明款項提領後係用於何處,遑論是否有交付予何人;再參以證人黃汶萍之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說是向張燕蘋借錢,但被告當初是跟我說他是向『黃南強』借錢,並不是向張燕蘋借錢。被告與我之前也有欠款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也寫了和解書,但被告欠我的錢也沒有支付。」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107頁、第111頁),益徵被告此節抗辯,前後不一,且缺乏實證相佐,難認屬實。
㈦、又查,被告固提出被告與練家偉於111年10月21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然稽之該譯文,練家偉於明知被告私下錄音係為取得證據(同卷第89、91頁),仍係稱:「30萬我們先付定金『給人家了』」、「被告:你領140萬元出來對吧?練回答:
拿到我那邊是110萬。被告:不要說那個啦!110萬、那紅包都不要說啦!」(同卷第91頁),由此可知,練家偉僅稱交付定金30萬元是給人家了,而非陳述是給原告了;且被告與練家偉或訴外第三人之間尚有紅包之給付,從而,究竟最終有無交付予原告、給付多少、何人為給付、基於何等原因而為給付等項,均有可疑。且練家偉又稱:「是票面的100萬元?還是賠償的100萬元?」、「我是覺得他現在要咬你的是票面裡面的錢,不是這張(按:指系爭和解書)。」、「我是覺得他是要告票面的錢,他不是要告你沒有給他100萬元,我覺得他是要告你那4張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
3、85、91頁),相互勾稽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1兩造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和解的部分,是你當初說那4張票沒有拿去軋,所以合庫回答我的是,沒有軋票的處理方式。但現在那4張票軋了,所以原本的信用破產時限是半年,因為你沒有繳回來的那4張票被軋了,所以目前合庫給我的辦法就是:一直接把4張票拿回去清。二把4張票的面額拿去合庫存,3年期限一到,合庫會歸還。如果沒有票、就是要錢,不然我的跳票拒往會無法清空。『100萬元只要放合庫2年,就歸還給你(可以簽合約)。』如果你的回答還是這樣,我就照之前的方式處理,處理費用你自己負擔,後果自負。給你一晚時間考慮。」(同卷第51頁),足見兩造間除系爭和解書外,尚有被告向原告借票4張無法取回而遭軋票之糾紛,則被告如有為給付,究係針對何部分為清償,自有可疑,而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清償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履行系爭和解書之100萬元之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