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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怡利訴訟代理人 馬健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黎艷貞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7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終止,爰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原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一第61頁)。經核兩造間彼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本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本翰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嗣被告無力支付價款,乃於108年間介紹原告向本翰建設公司以86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本翰建設公司同意被告先前已支付之112萬元做為頭期款268萬元之一部,又兩造均同意被告先前已支付之112萬元自被告積欠原告之600萬元債務內扣除。因兩造熟識多年,為免被告淪落街頭,原告遂自108年8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最新租約租期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萬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清。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11年9月6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租金,如未於期限內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屆期仍未給付,原告已於111年9月18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為免被告另託詞抗辯,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迄起訴時,被告已積欠111年5至8月共4個月租金即12萬元未給付,扣除押租金6萬元,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租金。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9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8年間向本翰建設公司購入,並出資裝潢

後居住迄今,因被告為越南籍,當時從事美容美髮自營業,擔心申辦房貸不易,兼之被告女兒年紀又輕,無法協助申辦房貸,被告遂委請有30年朋友關係之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則仍由被告繳納,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兩造更無將被告已給付建商之112萬元作為抵償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合意,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亦非600萬元。

㈡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後,原告表示每月應繳房貸金額約為

5萬元,被告雖覺金額過高,但認多繳亦係均用於清償銀行貸款,故依原告指示每月分次或一次湊足5萬元,由自己或委由親友以無摺或匯款方式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或原告指定之其他帳戶內。109年5月新冠疫情爆發,被告生意大受影響,不得已懇請原告將每月繳納金額降至3萬元,被告遂每月繳納3萬元直至111年4月。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用亦均由被告繳納。因被告女兒於111年4月間另向銀行爭取申辦房貸獲准,被告乃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將房地過戶至被告女兒名下,卻遭原告拒絕返還,被告始因此自111年5月起暫停繳納房貸。

㈢關於兩造間租期108年8月1日至109年3月30日租約(下稱租約

1),當時被告僅在第2條租賃期限下方簽名,其餘係由原告填寫並蓋章,原告該時要求被告要將印章留在原告處,以作為隨時增刪修改給金主看的租約,其餘則由原告填寫並蓋章。租期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租約(下稱租約2)、109年8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下稱租約3),則均係111年1月所製作,蓋因斯時被告要在系爭房地為營業登記,但若營業登記法定代理人與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不同時,須有租賃契約始得辦理,兩造遂為此緣故而製作該二份租賃契約,惟營業登記嗣後因故未辦理完成。至租期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租約(下稱租約4)與租約1、2、3不同處在於:租約1有被告印文及親簽,租約2、3未有用印而有被告親簽,租約4卻僅有方形印文未有親簽,惟被告習慣親自簽名,至該方形印文並非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

㈣再由匯款紀錄觀之,109年3月30日前,被告並未有如租賃契

約所載每月5日前繳納25,000元之紀錄,可見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縱認有簽立租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先前已於111年4月間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再以112年1月31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於108年5月2日與本翰建設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8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自106年至108年間陸續給付共計112萬元價金,上開合約書嗣於108年7月8日作廢。

二、原告於108年7月8日與本翰建設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以86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買方貼補賣方兩年之稅費8萬元,被告、本翰建設公司股東白茂裕均同意被告已給付之112萬元抵付原告本件買賣價金。原告於108年7月8日給付16,000元、108年7月9日給付6萬元、108年7月15日給付10萬元、108年7月23日給付59萬4,000元、108年8月5日給付94萬4,000元、108年8月6日給付600萬元。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白茂裕名下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房屋於108年8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本翰建設移轉至原告名下。

三、被告對有簽具原證9證明書,證明其先前支付之款項112萬元,准予抵付本合約償款之一部份,以作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不爭執。

四、被告自106年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址,系爭房地址亦為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地址。

五、被告對有於租約1第二條下方簽名,其上圓形「黎艷貞」印文亦為被告所有,不爭執。

六、被告對有於租約2、3上簽名不爭執(惟被告爭執簽名時,租賃期間起迄欄位為空白,尚未填載)。

七、被告對有在債務金額記載為600萬元之借據上簽名不爭執(惟被告爭執積欠債務之金額不到600萬元)。

八、原告已為終止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被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其自108年8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最新租期

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萬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清。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11年9月18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為對價之有償契約,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雙方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交付租賃物與給付租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且辯稱其所繳納者為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租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及被告交付租金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部分,固提出租約4(調字卷第

33-51頁)及租約1、2、3(卷一第149-199頁)為證,而被告對其曾於租約1第二條下方簽名,其上圓形「黎艷貞」印文為其所有,以及有於租約2、3上簽名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六),惟否認曾簽立租約4,並抗辯簽立租約2、3時,租賃期間起迄欄位為空白等語。本院審酌租約4中所蓋被告印文為方形,與被告使用於買賣契約書、租約1之圓形印章不同,另以肉眼觀察被告之親筆簽名,「黎」字下方的「氽」部,被告習慣僅寫「水」字,「艷」字左側被告習慣寫成「豊」字,且不書寫「豊」字下方「ˋˊ」部分,「艷」字右側「色字」,被告書寫方式為上「卜」下「巳」,與租約4上「黎艷貞」之簽名完全不同,是被告是否曾在租約4簽名及蓋印,即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租約4上之簽名及蓋印為被告所為,是被告辯稱其未簽立租約4等語,應為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所繳納者為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租金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兩造、簡正峰、陳信評、被告女兒陳怡穎、被告妹婿賴銀田及原告女友人共7人於111年5月1日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為證(卷一第259-287頁),對話中原告表示:妳最清楚!我不要跟妳吵這個!15000不夠我每個月要繳3萬多塊,3萬多塊,不是我借的錢,竟然是我去繳這個帳目等語(卷一第263頁),而被告則表示:不管我今天疫情是什麼,我繳不動的房子我會找我女兒繳,3萬3萬以前到現在都沒有不繳過,是給姊姊的部分有些時候會少一點,以前有就是十幾萬,後來沒有就是2萬有時候1萬多,1萬多那個也是我兒子拿出來的,講是真的,疫情嘛,都生意做不好,今天姊姊妳對我以前到現在那個情也在,跟妳讓我女兒去繳那個貸款,欠姊姊的錢我一個月就還妳3萬,我疫情過了我有10萬20萬我也會給妳等語(卷一第26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即使之前有簽立租約1、2、3,且被告每月給付原告3萬元,然其所繳納者乃係貸款,並非租金,應可認定。

⒋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簽立租約4,以及被告

有交付租金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其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不限於直接證據,若綜合其他情狀,能證明一方將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得藉此間接事實,推理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稽(調字卷第29-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簡正峰、陳信評、被告女兒陳怡穎、被告妹婿賴

銀田及原告女友人共7人於111年5月1日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對話中原告表示:之前為了被告的債務,以信貸、信用卡去借錢,被告卻未按原先約定還款,嗣因建商要吃掉被告已繳納之金額,被告復請原告幫忙關於房子的事情,被告亦未按時將足額匯給原告,明明不是原告借的錢,卻是原告要去繳那個帳目,原告深感疲憊,被告竟還要求過戶房子,被告應交待如何處理,最好的辦法就是將房子賣掉,如此一來被告兒女不用負擔貸款,越繳越累,被告匯進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的是繳房貸,原告借的信貸要先讓原告還掉,原告才會輕鬆等語;被告則表示:被告女兒在幫忙繳房貸,要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至被告女兒名下去辦理貸款,貸款部分已找代書,也找到人可以作保,應該可以貸到800萬,貸款要先還原告借的頭期款200萬,剩下500多萬還銀行,因原告只是掛名,房貸不是原告的責任,被告5、6年來一定都要繳房貸等語;原告女性友人當日亦表示房貸利息是被告的事等語。簡正峰於當日更稱:「現在意思是,房子要增貸,看妳們要或不要,妳若不..這樣講最簡單啦!她的房子要增貸還我錢,妳房子要還她借錢這樣而已,妳後面怎麼談妳們談好」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對話中,被告數度提及繳納房貸,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女兒名下以辦理貸款還原告及原告僅是掛名等事,而原告均未有否認或糾正之詞,反而表示被告未按時繳款,使原告壓力甚大,另外原告女性友人於對話中更指明被告負責房貸,簡正峰亦稱原告要將系爭房屋還給被告,讓被告去借錢等語,原告亦均未表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因此,本院認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非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上開譯文係被告故意錄音引導原告等語;惟查

,本院審酌上開錄音內容及譯文,各發言之人所說的話語,言談中均極為自然,包括原告多次聽到原告就系爭房地是掛名,系爭房地要還給被告,或讓被告女兒去貸款,均未有否認或糾正之詞,實難認原告係因遭被告引導而為上開言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可採。

⒋再查,證人陳信評於本院結證稱:伊與被告為快十年的普

通朋友,因伊老家在佳里,曾回佳里被告開的理髮店修剪頭髮,因而認識被告;被告希望自己有一間房子,透過朋友介紹知道系爭房地要賣,賣方與被告有約定過戶的時間,後來被告經濟上沒辦法,賣方說被告如果沒辦法在期限內辦理過戶的話,房子就不保留下來給她,要賣出去給他人,被告因身分及工作性質無法辦理貸款,被告曾為原告員工,原告蠻照顧被告的,被告想要請原告幫她出面買下系爭房屋;兩造曾就系爭房屋協調過,一次在雲林斗南、一次在台北,斗南那次是因為被告每個月付5萬元給原告,但經被告側面瞭解,房貸本金加利息應該不用繳那麼高,所以跟原告協調是否可以不要付那麼高,降為每個月3萬元,又因之前轉帳時被告剛好手頭不方便,原告會去催被告,也有提醒被告貸款是用原告的名字,該次協調也有請被告要準時去繳納,不要每次都讓原告去催討。之後伊就沒特別注意或過問此事,是後來被告說希望房子能登記回來給被告女兒,就特別約於111年5月1日到台北樹頂咖啡廳去談,那時有兩造、被告女兒、被告妹婿、簡正峰、簡正峰配偶及伊共7人在場,兩造討論到以被告女兒名義去貸款,先還部分的金額給原告,讓房子可以登記在被告女兒名下,印象中當下原告有說願意考慮看看,因為被告女兒要辦理貸款有時間壓力,有請原告儘速確定,原告沒有直接說不要,要考慮看看,被告回來之後一直沒有接到原告回電,到底是要或不要,也有透過其他人聯繫,但因為連繫不上,被告有因此提出一些刑事訴訟,房子雖然是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貸款還有其他一些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伊所知道的是大部分是被告轉述,但協調部分伊有參與,也有接觸原告等語(卷一第362-364頁)。依陳信評上開證言,足認兩造曾就系爭房屋協調過二次,第一次係就被告每月所繳納之房貸金額協調,因被告常未按時轉帳,原告於斗南協調時,有提醒被告貸款為原告的名字,被告應按時繳納貸款;第二次則討論要將系爭房屋登記回被告女兒名下,以被告女兒名義辦理貸款,先還部分金額給原告,可知系爭房屋貸款人雖為原告,實際上係由被告繳納貸款。又本院審酌陳信評上開證述內容與附件所示之111年5月1日錄音譯文大致相符,且陳信評親自參與協調過程,其就協調過程之證述,並非轉述他人見聞,其證言應可採信。

⒌又證人白茂裕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一開始係跟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也有繳房租,何時開始承租,伊已不記得,公司現名為南贏建設公司,原名為本翰建設公司,現已取消、停止營業;後來被告表示很喜歡系爭房屋,想用買的,從被告告知想買房子起,被告之前租屋繳的錢就含在原證9所示的112萬元內,因被告承租後有裝潢也有增建,在被告表示要買時,伊有表示要看銀行是否願意貸款給被告,伊有請合作的代書去詢問銀行,銀行稱被告的信用未達到貸款條件,如在一年之内沒有遲繳等之不良紀錄就可以貸款,後來因為被告的信用卡在這一年内還是沒有達到標準,沒有辦法貸款,被告就表示要找人來買,至於找來的人跟被告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也不認識,現在也不認得,只要有人要買,伊非常樂意,原告沒有到佳里跟伊洽談要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把原告帶來之後,就直接簽約了,在此之前,伊與原告都沒有接觸過,也有跟被告說已給付之112萬元可以充作買賣價款之一部,在原告去買系爭房屋前,被告並未找過其他人說要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從880萬元降至868萬元係因買的人當場殺價,說尾數不要拿;點交部分,因為被告早就已經住進去了,系爭房屋一樓是店面,該店面是被告用來做生意,所以賣給原告後,就沒有跟原告點交,原告也沒有要求要點交;買賣一定要有合約,銀行才會審核貸款,原本伊跟被告有簽立原證7的買賣契約,但在銀行審核後,被告無法辦理貸款,才會在原證7的買賣契約上蓋作廢章等語(卷二第110-116頁)。依白茂裕上開證言,堪認原告與本翰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前,白茂裕從未與原告接觸,原告亦未曾至佳里與白茂裕洽談系爭房屋之購買事宜,買賣成立後,原告也未要求要點交,因此,要難認原告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⒍另依兩造LINE對話記錄顯示,110年7月25日原告傳送照片

乙紙稱:「房子要繳火險」,被告回覆:「大姐早安,請妳幫我繳,我再匯款給妳」,並於110年7月27日轉帳2,5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卷一第305頁);110年9月6日原告傳送照片乙紙稱:「總共要匯32000塊到玉山銀行,包括房子的保險,妳最慢明天要匯進去」,被告於110年9月7日轉帳32000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卷一第307頁);110年11月7日原告傳送照片乙紙稱:「還有地價稅」,110年11月20日原告復稱:「美女,今天要匯款到國泰世華,繳利息跟你的房屋稅」,被告於同日匯款15,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卷一第311頁);111年1月9日原告傳送訊息:「我收到了我要把稅單寄到哪裡去給妳」(卷一第315頁),足認原告收到系爭房地保險費及相關稅單時,會通知被告,被告再自行繳納或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就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繳納系爭房地之保險、地價稅及房屋稅。

⒎至證人簡正峰固到庭證稱:111年5月1日兩造在樹頂咖啡廳

討論其間之債務問題,和被告房租沒有繳的事情,原告要跟被告催討房租;被告之前房子的錢100萬元要被建商沒收,被告請原告買下來,還說那間房子之後會有增值的空間,但原告沒有錢,找伊去買,伊說太遠了,沒有興趣,伊就說可以借錢讓原告買房子;伊當日會說「那一間房子現在差不多賣妳多少妳知道嗎?如果說有增值搞不好是一個解決的方式,也不一定」、「如果這個房子有增值那處理掉大家都解決,對不對!妳繳的錢通通還給妳啊」等語,係因為被告有欠原告錢,陸陸續續一些錢,如把房子處理掉的話,就可以把之前欠的債務及房租部分一起償還,因為兩造間的租金與之前欠的錢糾纏在一起,理也理不清,還不如把房子賣掉,假設原告當初買房子買800萬元,被告向原告買1000萬元,之後房子增值,被告再把房子賣掉的差額就可以還給原告,解決兩造間債務,這樣就很清楚;當日會說「跟老師見過面,那時是叫小貞一個月繳5萬,就是因為有玉山這條房貸,之前那些錢我不知」,5萬指的是被告給原告的房租,原告再拿這筆錢去繳房貸;當日會說「剛開始她們協議說,她們的事情我們聽而已,5萬,後來沒辦法,老師就出面協調看稍微降一些,降到3萬元太久了是吧!」,是因為被告沒有按時繳納5萬元,拜託原告把房租降為3萬元等語(卷一第351-357頁),惟細譯111年5月1日錄音譯文,其中並未提及房租,且簡正峰嗣後當庭改稱:伊並不清楚租約1、2之租金約定,那是當事人在處理的;當時從5萬元降到3萬元這部分,是要去繳租金,還是要償還債務,伊並不知道,當時被告有找老師(指陳信評)來協調,希望能把金額降低一點、少一點,詳細數字我不確定等語(卷一第359-360頁),堪認簡正峰前後說詞反覆,亦與111年5月1日對話譯文內容不符,尚難以簡正峰證詞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簡正峰尚證稱:伊是聽原告說被告請原告去把房子買下來,不是請原告幫被告買下來等語(卷一第355頁),亦足認簡正峰就此部分之事實係透過原告告知,並非其所親自見聞,是尚難以簡正峰上開證詞資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⒏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收據均在其持有中,與

一般借名登記者(借名人)多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不同等語;惟查,被告既然仍積欠原告債務,且系爭房地部分款項為原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二),則由原告來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收據,核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⒐綜合審酌兩造111年5月1日譯文內容、陳信評對兩造就系爭

房地協調過程之證述、白茂裕於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未與原告接觸過、被告曾繳納系爭房地之保險、地價稅及房屋稅,及被告自106年起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被告戶籍亦係設在系爭房地(不爭執事項四)等情狀,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以及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終止租賃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439、455、767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自111年9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消滅,借名者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㈡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以及反訴原告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反訴原告已以112年1月31日民事反訴起訴狀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該訴狀既已送達反訴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經終止而消滅。因此,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