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被 告 林兆勵(原名林藹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月4日、同年1月25日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並簽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63,529元、375,01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本息及違約金,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訴字卷第19、29頁)。
是本件原債權人與被告已於上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效力。又被告雖設籍於本院轄區內,惟被告業已遷出國外,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轄區是否仍有住所,即屬有疑。是本件訴訟當由雙方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