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周侑增被 告 林全鎭
林全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全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全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893元,幾經原告催
討,被告林全鎭均未清償。原告查調被告林全鎭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不動產本為被告林全鎭所有,被告林全鎭為躲避附表所示不動產日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8年5月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全家所有。被告林全鎭於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已有害於原告。被告林全鎭迄今仍設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均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倘被告間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全鎭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林全鎭並無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縱認系爭移轉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無償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林全鎭、林全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7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全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普字第0585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全家抗辯:
1.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2人及訴外人林全亭兄弟3人共同合資並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後購買取得,以供母親住居使用。111年間被告林全鎭表示要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母親出面,被告林全家以100萬元向被告林全鎭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當年7、8月間關廟區農會尚有抵押貸款753,612元未清償,換算當時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負擔3分之1貸款為250,000元,所以約定由賣屋價款扣抵,並由被告林全家全額代償,抵押人亦改為被告林全家1人。被告林全家向被告林全鎭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已依被告林全鎭指示匯款予被告林全鎭之女,其餘買賣價金,被告林全家是以請領勞保退休金支付。被告2人未同住,被告林全鎭之戶籍於111年6月間才遷到臺南市關廟區,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交易後,被告林全家於112年5月5日接到原告打電話催繳,始知悉被告林全鎭在外有債務未清償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林全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全鎭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卻於108年5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全家所有等情,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59頁),且為到場被告林全家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
行為係無償行為,縱係有償,被告林全家亦明知該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為被告林全家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全家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2人及林全亭3兄弟於100年間,共同合資以182萬元價款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3分之1,3人並共同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100萬元。系爭不動產主要係供母親住居使用。嗣被告林全鎭欲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林全家為使母親能繼續在系爭不動產住居養老,遂以100萬元買受被告林全鎭附表所示不動產。而100萬元買賣價金,除扣抵應由被告林全鎭負擔上開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貸款尚未清償本息3分之1(即25萬元)、代書費用(13,000元)、111年8月15至24日母親看護費(12,000元)外,其餘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被告林全鎭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關廟區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Line對話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費用明細表、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41、163頁),核與被告林全家抗辯上開買賣情節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相吻合,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20026464號函暨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03頁),可見被告林全家抗辯係向被告林全鎭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無償等語,並非虛妄。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資金往來非屬買賣價金之給付,則其空言主張被告2人間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係屬無償云云,自無可採。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銀行催收員曾與被告林全家連繫,被告林全家應於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前,已知悉被告林全鎭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乙事。惟查,被告林全鎭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其申請書即填載居所地為雲林縣○○鎮○○路000號,並勾選卡片帳單寄送居所地。被告林全鎭雖設籍在系爭不動產,惟實際並未住居該處,且其帳單亦係寄送被告林全鎭居所地,被告林全家既未與被告林全鎭同住,自難知悉被告林全鎭有積欠原告債務乙事。況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間買賣交易移轉登記,約距10個月後之112年5月5日,原告催收人員詢問被告林全家,有無銀行在向被告林全鎭催繳乙事,被告林全家即表示「沒有銀行在催」等語,益證被告林全家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時,並不知悉被告林全鎭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及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將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於,原告又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全家後,迄今仍設籍於該地,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云云。然被告2人為親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現仍供被告之母住居使用,基於親情,被告林全家仍容任被告林全鎭設籍該處,實與社會倫常相符,並無可議之處。
3.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全家係無償取得被告林全鎭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被告林全家明知該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則其主張撤銷被告間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無償行為,及主張被告林全家明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云云,既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⑴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於111年7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林全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6日以買賣原因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普字第05858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