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莊榮壽上列被告蘇岳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侵害國家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與監督,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保障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國家社會法益(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土地所有人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法於其所有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卷二第17-4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侵害者為國民健康之公益,非原告個人私權,此部分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起訴不合法。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5,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