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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莊榮壽訴訟代理人 莊培松被 告 蘇岳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13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438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23,688元之本息(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自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以不詳車輛,自不詳處所將廢木材混合物、磨砂輪等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792-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段791地號土地非法傾倒、堆置,致原告需委請合法業者清運處理系爭廢棄物,而分別支出清運費用365,904元、157,784元,合計523,688元;又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積欠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共10個月之租金共300,000元未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6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7日環土字第1090102762號函、統一發票及系爭租約等件為證(卷一第9-11、17-30頁),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9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附卷可參(卷二第17-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上開證據,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且不得提供他人堆置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推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不詳車輛,自不詳處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正常使用,並需耗費鉅資以委託他人清除廢棄物,顯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經其委請合法業者清運,支出清運費用合計523,688元【計算式:365,904元+157,784元=523,688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17-21頁),經核相符,且應屬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定系爭租約約定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此有系爭租約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5頁)。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既約定給付租金日期,且被告至今仍未繳納,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合計10個月到期未給付之租金,合計3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10個月=3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23,68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