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李宜宸被 告 陳彥絜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53號)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木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日前某日起,先後以臉書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BITFINEX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按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内,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足已顯見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意,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意人、幫助人均為民法上之共同侵權的共同行為人,均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查: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9339、21264、22095、22384、25881、25
882、25883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供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