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劉湘婷
鄭靜蘭吳育真王思雯王秋萍江靜宜柯怡安許紫淇黃勺瀞黃淳蓁謝淑貞蔡孟燕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複代 理 人 李佳穎律師被 告 邱潘慧玲
潘羿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劉湘婷新臺幣80,613元。
㈡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鄭靜蘭新臺幣178,310元。
㈢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吳育真新臺幣31,730元。
㈣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王思雯新臺幣82,020元。
㈤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王秋萍新臺幣28,000元。
㈥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江靜宜新臺幣15,538元㈦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柯怡安新臺幣101,314元。
㈧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許紫淇新臺幣21,897元。
㈨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黃勺瀞新臺幣14,970元。㈩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黃淳蓁新臺幣39,959元。
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謝淑貞新臺幣39,479元。
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蔡孟燕新臺幣30,44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邱潘慧玲負擔。本判決第㈠項至第項於原告劉湘婷、鄭靜蘭、吳育真、王思雯
、王秋萍、江靜宜、柯怡安、許紫淇、黃勺瀞、黃淳蓁、謝淑貞、蔡孟燕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邱潘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潘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薇薇安娜纖體巧顏館(下稱薇薇安娜),係被告邱潘慧玲及
訴外人賴蘭香之合夥事業,從事臉部、身體保養護理等美容業務,其中合夥人賴蘭香出資百分之5,被告邱潘慧玲出資百分之95,且合夥事業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被告邱潘慧玲,是薇薇安娜實際上係由被告邱潘慧玲所控制經營,惟薇薇安娜早已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登記歇業。
㈡原告皆為薇薇安娜之客戶,其等與薇薇安娜間之締約及消費
費方式說明如下:原告先於薇薇安娜美麗莊園永康旗艦館(下稱永康旗艦店)購買一整套美容課程,每套内涵5-20堂課程不等,後再逐堂預約,並於指定時段至永康旗艦店受領美容服務,另因薇薇安娜多表示僅收現金,故原告購買課程通常為現場付現,或依被告邱潘慧玲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恩妮有限公司(該公司為被告邱潘慧玲所成立之獨資公司,並已於111年11月14日本案發生時旋即解散)之銀行帳戶,或被告邱潘慧玲之子即備位被告潘羿丞之銀行帳戶。又消費者向薇薇安娜購買課程時,原先尚有簽訂一定型化契约,薇薇安娜並將提供一契約副本供消費者留存,惟自109年起,薇薇安娜即不再與消費者簽訂契約,而僅提供一代表有購買課程之課程卡,作為給付勞務之依據,供消費者於每一堂課程完成時簽名,並保管於永康旗艦店處,故原告於109年後購買之課程,皆不具備契約存底,惟其等確實係向被告購買課程。㈢詎被告邱潘慧玲無預警於Line(Line名稱為潘垛垛)上發布
永康旗艦店將易手由他人經營之公告,並同時表示對於已購買美容課程然尚未受領勞務給付之消費者,得以未受領勞務給付之金額兌換永康旗艦店内之美妝保養產品,或轉而於購買後續接手永康旗艦店經營者所提供之美容課程時等價抵扣,惟直接照價退費之選項並不包含在内,因被告邱潘慧玲所供兌換之美妝產品價格高昂且品牌標示不明,甚至充斥馬克杯、加熱杯墊、鳥籠玩偶、毛巾浴巾等,與原告當初消費目的實相差甚遠之選擇,且後續經營者所提供之課程内容為以推拿或按摩為美容主軸之手技,不僅價位高出不少,亦與原告於被告邱潘慧玲處所購買之儀器美容目的不符,故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邱潘慧玲退款,惟皆遭拒絕或不得回應,全案並因涉及顧客眾多而引起媒體注意。嗣被告邱潘慧玲自111年10月20日起又陸續發布數次永康旗艦店將歇業之公告,並同時揭露後續接手永康旗艦店之人為訴外人即采漾美麗莊園(負責人李昀臻,登記地址同永康旗艦店,於111年12月16日更名為奇漾美麗莊園後歇業,下稱采漾莊園),雖原告仍不斷抗議,惟被告邱潘慧玲仍堅持拒絕退費,僅提供兌換永康旗艦店之商品,或由采漾莊園承接後續課程二方案。又采漾莊園僅願意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額度內承接永康旗艦店之客戶,且甚早額滿,是縱原告願意妥協,亦不得采漾莊園接納,遑論其已於111年12月間突然無預警歇業,原告求助無門遂於111年11月間成立自救會,並分別向消保官提出申訴,甚至向警方報案,然儘管原告已窮盡一切救濟方法,被告邱潘慧玲卻始終不出面,亦不出席調解,爰依下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5點條終止契約,並主張依同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點規定請求退還費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潘慧玲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
⒈實質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邱潘慧玲:
⑴薇薇安娜已於105年12月16日登記歇業,理應進行合夥清
算程序,並於清算後其合夥關係消滅,然被告邱潘慧玲卻續以薇薇安娜之名義與原告締約,應認被告邱潘慧玲係利用不具契約當事人適格之合夥名義為自己與原告締約;縱薇薇安娜未為合夥清算,因合夥本身並無權力能力,應不得作為契約當事人,更遑論被告邱潘慧玲係於合夥解散後使用薇薇安娜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亦應認被告邱潘慧玲係利用不具契約當事人適格之合夥名義為自己與原告締約,而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冒名行為之實務見解,是本案與原告締約之相對人為被告邱潘慧玲。
⑵又縱認薇薇安娜得直接作為契約主體,且被告邱潘慧玲
得於合夥解散後以薇薇安娜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則作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被告邱潘慧玲,亦應承擔薇薇安娜之契約債務。
⒉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費用:
⑴原告與被告邱潘慧玲間所締結之定型化契約(下稱各系爭
契約),約定由薇薇安娜藉手藝、機器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而實施特定非醫療行為,且部分當事人所執之定型化契約,其契約名稱即為「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是各系爭契約應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⑵部分原告所執之定型化契約內「經試用體驗過,購買超
過7日無法退費,可換同等值之產品」之約款,係被告邱潘慧玲為減輕或免除其所負之退費責任,使消費者即原告拋棄或限制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所規定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重大之不利益甚明,故此約款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
⑶被告邱潘慧玲逕行於宣布永康旗艦店將歇業,未得原告
之同意即要求原告將未受領之勞務給付換算其價值後兌換特定產品或抵扣采漾莊園之課程費用,屬可歸責於被告邱潘慧玲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應得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終止各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邱潘慧玲退還原告已繳之全部費用扣除其已接受服務之費用。⑷此外,因部分原告係於110年前與被告邱潘慧玲締結系爭
契約,就此部分如本院認為應適用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福部)90年8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00045668號函發布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此部分原告則依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費用。⒊系爭契約之內容係消費者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
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核屬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又被告邱潘慧玲已向原告表示永康旗艦店將易手經營,就未受領之勞務給付得換算其價值以兌換品牌不明且價值高昂之保養品、馬克杯、鳥籠玩偶、毛巾浴巾或抵扣采漾莊園之課程費用,另采漾莊園與薇薇安娜除兩者間所提供之服務不盡相同外(前者主要為手技按摩推拿;後者主要為儀器美容),采漾莊園宣稱僅願意於300萬元內承接永康旗艦店之客戶、甚至亦於12月間突然無預警歇業,是系爭契約已無法依原約定之時間、地點、方法履行,屬因可歸責於被告邱潘慧玲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信賴性已失、原告亦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邱潘慧玲間之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潘慧玲返還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即原告已繳之全部費用扣除其已接受服務之費用。㈤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於下:
⒈原告劉湘婷請求80,613元:
⑴原告劉湘婷購買每組10堂課5,880元之2021年終會員加購
課程共10組,每堂588元,尚餘77堂,為45,276元(原證A1)。
⑵ 白玉SPA課程10堂16,800元,每堂1,680元,尚餘4堂,為6,720元(原證A2)。
⑶109年福袋課程,每組6,880元有10堂,共3組,每堂688元,尚餘20堂,為13,760元(原證A3)。
⑷ABC三合一課程,每組60堂9,999元共2組,每堂167元,尚餘71堂,為11,857元(原證A4)。
⑸散裝課程夏活,每堂600元,尚餘5堂,為3,000元(原證A5)。
⑹綜上,原告劉湘婷請求之總額為80,613元。
⒉原告鄭靜蘭請求178,310元:原告鄭靜蘭因過於相信被告必
將妥善處理此事,故未能於永康旗艦店徹底停業前取回其課程卡之原本,亦未能即時保留Line對話紀錄上之課程卡照片,惟被告持有與永康旗艦店爭執關於未完成課堂總額之對話紀錄截圖(原證B1),故得證原告鄭靜蘭請求之總額為178,310元。
⒊原告吳育真請求31,730元:
⑴6DSPA課程,每堂999元,共10堂,尚餘2堂,計1,998元(原證C1)。
⑵G尾酒課程,每堂1,300元,共24堂,尚餘6堂,計7,800元(原證C2)。
⑶力手力馬課程,每堂900元,共20堂,尚餘7堂,計6,300元(原證C3)。
⑷ 4選1課程,每組10堂,每堂388元,尚餘3堂,計1,164元(原證C4)。
⑸美麗日記課程,每堂323元,共12堂,尚餘6堂,計1,938元(原證C5)。
⑹瀊太極課程,每堂499元,共50堂,尚餘20堂,計9,980元(原證C6)。
⑺尚未使用完畢之剩餘卡券:花費3,880購買福袋,福袋內
含事事如意遠紅外線負離子SPA三擇一券,每張776元,餘2張,計1,552元(原證C7)。另瀊太極SPA券,每張499元,餘2張,計998元(原證C7)。
⑻綜上,原告吳育真請求之總額為31,730元。
⒋原告王思雯請求82,020元:
⑴岩盤浴課程,每堂680元,尚餘12堂,計8,160元(原證D1)。
⑵H2-O2注氧淨靚提拉儀課程,每堂999元,尚餘20堂,計19,980元(原證D2)。
⑶原告購買5,880方案,每組10堂5,880元,共5組,計29,400元(原證D3)。
⑷五倍券放大課程,每組10堂6,800元共3組,另外有1組剩餘6堂課,單堂680元,計24,480元(原證D4)。
⑸綜上,原告王思雯請求之總額為82,020元。
⒌原告王秋萍請求28,000元:原告王秋萍購買總額30,000元
之30堂SPA課,每堂課應為1,000元,並因被告買30送2之方案故總計32堂課。原告僅完成4堂課,剩餘28堂課,故請求總額為1000×28共28,000元(原證E1)。
⒍原告江靜宜請求15,538元:
⑴原告江靜宜購買38女神節8堂課共3,838元且皆未完成(原證F1)。
⑵白玉SPA每堂單價900元,共計有35堂課,剩餘13堂課,為900*13共計11,700元(原證F2)。
⑶綜上,原告江靜宜請求之總額為15,538元。
⒎原告柯怡安請求101,314元:
⑴古馬課程每堂900元,共20堂,剩餘19堂,計17,100元(原證G1)。
⑵原告花費11,640購買福袋,福袋內含事事如意遠紅外線
負離子SPA三擇一課程,且改為卡券之形式,共15張,每張776元,剩餘15張,計11,640元(原證G2)。
⑶V2塑身2小時課程每堂900元,共100堂,剩餘41堂,尚有
一堂剩餘90分鐘,按比例計算價格為675元,共計37,575元(原證G3)。
⑷活力SPA課程每堂1,280元,共20堂,剩餘9堂,計11,520元(原證G4及G5)。
⑸全身亮白課程,每堂800元,剩餘9堂,計7,200元(原證G5)。
⑹899券,每張600元,剩餘1張,計600元(原證G5)。
⑺瀊太極SPA券,899價位,共13張,計11,687元(原證G6)。
⑻瀊太極SPA券,499價位,共8張,計3,992元(原證G6)。
⑼綜上,原告柯怡安請求之總額為101,314元。
⒏原告許紫淇請求21,897元:
⑴4選1課程,每堂388元,每組10堂,每堂1小時,共3,880
元,尚餘3組又3堂,尚有一堂剩30分鐘,按比例計算價格為194元,加總後共計12,998元(原證H1)。
⑵SPA課程,每堂900元,共30堂,剩餘3堂,計2,700元(原證H2)。
⑶岩+面課程,每堂388元,共30堂,剩餘16堂,計6,208元(原證H3)。
⑷綜上,原告許子淇請求之總額為21,897元。
⒐原告黃勺瀞請求14,970元:瀊太極課程,每堂499元,共50
堂,剩餘30堂,計14,970元(原證I1及I2)。綜上,原告黃勺瀞請求之總額為14,970元。
⒑原告黃淳蓁請求39,959元:
⑴瀊太極SPA券,每張499元,餘35張,計17,465元(原證J1)。
⑵瀊太極課程,每堂499元,餘6堂,計2,994元(原證J2)。
⑶舞A+B課程,每堂1,500元,餘3堂,計4,500元(原證J2)。
⑷撥肩臉頭課程,每堂1,500元,餘10堂,計15,000元(原證J2)。
⑸綜上,原告黃淳蓁請求之總額為39,959元。
⒒原告謝淑貞請求39,479元:
⑴原告謝淑貞購買2021年終會員加購課程10堂5,880元共2組,每堂588元,尚餘11堂,為6,468元(原證K1)。
⑵玫瑰金五爪課程每組10堂8,888元共2組,單堂889元,尚餘15堂,為13,335元(原證K2)。
⑶白玉SPA課程,10堂16,800元,單堂1,680元,尚餘2堂,為3,360元(原證K3)。
⑷五倍券放大課程,每組10堂6,800元共2組,單堂680元,尚餘15堂,為10,200元(原證K4)。
⑸女神38課程,6堂3,838元,每堂640元,尚餘5堂,為3,200元(原證K5)。
⑹VIP會員課程,12堂3,880元,單堂324元,尚餘9堂,為2,916元(原證K6)。
⑺綜上,原告謝淑貞請求之總額為39,479元。
⒓原告蔡孟燕請求30,448元:
⑴原告蔡孟燕購買VIP會員加購課程每組10堂4,990元共兩
組,每堂499元尚餘17堂課,為499*17共8,483元(原證L1)。
⑵母親節康乃馨粉紅卡6堂課6,800元,每堂1,133元,尚餘5堂課,為5,665元(原證L2)。
⑶香氛浴課程20堂1萬元,每堂500元,尚餘12堂課,為6,000元(原證L3)。
⑷六合一課程12堂6,000元,每堂500元,尚餘3堂課,為1,500元)原證L4)。
⑸散裝課程每堂800元,尚剩餘11堂,為8,800元(原證L5)。
⑹綜上,原告蔡孟燕請求之總額為30,448元。
㈥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潘羿丞應與被告邱潘慧玲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薇薇安娜早已於105年12月16日登記歇業,然被告邱潘慧玲
卻仍舊以薇薇安娜之名義對外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被告邱潘慧玲此舉可能造成系爭合約因契約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且邱潘慧玲斯時尚未停止其所從事之美容行業,之後亦持續從事美容行業一段時間,為何105年即將薇薇安娜變更登記為歇業,不免讓人聯想其是否在為脫免卸責做準備。
⒉被告邱潘慧玲先前突然在Line上公告永康旗艦店將易手經
營之消息,並要求原告就未受領之勞務給付得換算其價值以兌換價格高昂且品牌標示不明之美妝產品、馬克杯、加熱杯墊等,或抵扣采漾莊園之課程費費用,而拒絕返還應退繳之費用,綜合被告邱潘慧玲上述之種種舉動應認其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財產權。
⒊被告潘羿丞提供其帳戶供被告邱潘慧玲使用,被告邱潘慧
玲並將此帳戶提供給消費者匯款,被告潘羿丞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屬侵害原告之債權、財產權之其一主要行為,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其一原因,是被告潘羿丞應與被告邱潘慧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㈦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契約所稱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_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消費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企業經營者未經消費者之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分支機構或其他瘦身美容業者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消費者指定之瘦身美容服務人員離職或其他可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事由,消費者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企業經營者應依第13點或前點之計算規定退費予消費者,但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並應額外賠償予消費者依第13點或前點規定之解約手續費。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言,壹、第14點第1款、第15點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或實施中,因死亡、疾病、副作用、遷移他處致未能接受服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之課程者,甲方或其繼承人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將已支付之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退還,但不得扣除手續費。甲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終止契約者,除得請求退還已繳交費用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邱潘慧玲提供系爭服務乃藉由手藝、用材之方式,為原告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本件契約之性質為瘦身美容契約,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查薇薇安娜既已於105年12月16日登記歇業,理應進行合夥清算程序,然被告邱潘慧玲卻冒用該已歇業之當事人為自己與原告締約,自應類推適用冒名行為之法律效力,而認與原告締約之相對人為被告邱潘慧玲。而被告邱潘慧玲於111年12月間突然無預警歇業,未得原告之同意即要求原告將未受領之勞務給付換算其價值後兌換特定產品或抵扣采漾莊園之課程費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邱潘慧玲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應得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點終止各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邱潘慧玲退還原告已繳之全部費用扣除其已接受服務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邱潘慧玲給付其已繳之全部費用扣除其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自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各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邱潘慧玲之事由,而經原告終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備位聲明部分: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對其備位之訴自無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7,2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邱潘慧玲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原告聲請為假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 主文 項次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㈠ 劉湘婷 26,800元 ㈡ 鄭靜蘭 59,400元 ㈢ 吳育真 10,500元 ㈣ 王思雯 27,300元 ㈤ 王秋萍 9,300元 ㈥ 江靜宜 5,100元 ㈦ 柯怡安 33,700元 ㈧ 許紫淇 7,200元 ㈨ 黃勺瀞 4,900元 ㈩ 黃淳蓁 13,300元 謝淑貞 13,100元 蔡孟燕 10,100元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㈠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劉湘婷80,613元。 ㈡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鄭靜蘭178,310元。 ㈢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吳育真31,730元。 ㈣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王思雯82,020元。 ㈤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王秋萍28,000元。 ㈥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江靜宜15,538元 ㈦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柯怡安101,314元。 ㈧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許紫淇21,897元。 ㈨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黃勺瀞14,970元。 ㈩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黃淳蓁39,959元。 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謝淑貞39,479元。 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蔡孟燕30,44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潘慧玲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湘婷80,613元。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靜蘭178,310元。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育真31,730元。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思雯82,020元。 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秋萍28,000元。 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江靜宜15,538元 ㈦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怡安101,314元。 ㈧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紫淇21,897元。 ㈨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勺瀞14,970元。 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淳蓁39,959元。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貞39,479元。 被告邱潘慧玲應給付原告蔡孟燕30,44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應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據 原證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截圖。 原證2: 被告邱潘慧玲於Line上所發之永康旗艦店轉換經營者公告。 原證3: 被告邱潘慧玲提供換購之店內產品。 原證4: 後繼者服務項目不符合之公告。 原證5: 被告拒絕退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原證6: 三立新聞台採訪影片光碟。 原證7: 被告後續公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原證8: 被告與采漾莊園之Line對話紀錄及采漾莊園之公司登記。 原證9: 原告之消費爭議申訴與報案證明。 原證A1: 原告劉湘婷之2021年終會員加購課程卡。 原證A2: 原告劉湘婷之白玉SPA課程卡。 原證A3: 原告劉湘婷之福袋課程卡。 原證A4: 原告劉湘婷之三合一課程卡。 原證A5: 原告劉湘婷之夏活課程表。 原證B1: 原告鄭靜蘭與永康旗艦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原證C1: 原告吳育真之6DSPA定型化契約+課程表。 原證C2: 原告吳育真之G尾酒定型化契約+課程表。 原證C3: 原告吳育真之力手力馬定型化契約+課程表。 原證C4: 原告吳育真之4選1課程表。 原證C5: 原告吳育真之美麗日記課程表。 原證C6: 原告吳育真之瀊太極轉帳紀錄+課程表。 原證C7: 原告吳育真之剩餘卡券。 原證D1: 原告王思雯之岩盤浴課程表。 原證D2: 原告王思雯之H2O2課程表。 原證D3: 原告王思雯之5880方案課程表。 原證D4: 原告王思雯之五倍券課程表。 原證E1: 原告王秋萍之SPA課程表。 原證F1: 原告江靜宜之女神38課程卡。 原證F2: 原告江靜宜之白玉SPA課程表。 原證G1: 原告柯怡安之古馬定型化契約+課程表。 原證G2: 原告柯怡安之事事如意課程表+卡券。 原證G3: 原告柯怡安之V塑身定型化契約+課程表。 原證G4: 原告柯怡安之活力SPA課程表。 原證G5: 原告柯怡安之活力SPA+899+全身剩餘課程表。 原證G6: 原告柯怡安之瀊太極-899券+499券。 原證H1: 原告許紫淇之4擇1課程表。 原證H2: 原告許紫淇之SPA課程表。 原證H3: 原告許紫淇之岩+面課程表。 原證I1: 原告黃勺瀞之瀊太極499課程定型化契約。 原證I2: 原告黃勺瀞與永康旗艦店之LINE對話截圖。 原證J1: 原告黃淳蓁之瀊太極SPA券。 原證J2: 原告黃淳蓁之舞AB、瀊太極499課程卡、撥肩臉頭課程表。 原證K1: 原告謝淑貞之2021年終會員加購課程卡。 原證K2: 原告謝淑貞之玫瑰金五爪課程卡。 原證K3: 原告謝淑貞之白玉SPA課程卡。 原證K4: 原告謝淑貞之五倍券課程卡。 原證K5: 原告謝淑貞之女神38課程卡。 原證K6: 原告謝淑貞之VIP會員課程卡。 原證L1: 原告蔡孟燕之VIP加購課程卡。 原證L2: 原告蔡孟燕之康乃馨粉紅課程卡。 原證L3: 原告蔡孟燕之香氛浴課程卡。 原證L4: 原告蔡孟燕之六合一課程卡。 原證L5: 原告蔡孟燕之散裝課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