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李佳玲被 告 李淑芳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美仁委任原告處理「夫黃勝詮往生之後理賠事項」(下稱系爭案件),並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一),理賠相關事宜由原告主導,因原告與被告是舊識朋友,故請被告來幫原告的忙。葉美仁委託訴外人龔榮鵬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032,100元酬金予原告,原告因工作關係,請龔榮鵬先將上開款項寄託予被告,然原告僅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3日分別收到款項58,000元、60,000元,共118,000元,尚有111年1月12日56,000元、111年1月21日585,000元、111年1月24日11,600元、111年3月4日6,000元、111年6月2日255,500元,共計914,1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未返還予原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寄託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4,100元。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件係龔榮鵬委託予被告,因原告當時係被告之助理,故原告委託被告與葉美仁簽立委任契約書,原告未得被告授權逕自將受任人欄位簽上自己名字,系爭案件是委任被告承辦,故龔榮鵬交付1,032,100元予被告是葉美仁給予被告之報酬,被告再依原告支出之勞力給予報酬118,000元,剩餘914,100元係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葉美仁因系爭案件於110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一,該委任契約書有見證人龔榮鵬簽名。

(二)訴外人葉美仁就系爭案件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二),系爭委任契約書二未填載日期,見證人欄空白。

(三)系爭委任契約書一、二之第2條「甲方(即葉美仁)同意於受領理賠金給付日時,即以理賠金所得總額百分之30%給付乙方(契約書一為原告,契約書二為被告),作為乙方本次委任事務之報酬,如為分筆進帳,則採分筆收費方式辦理。甲方如未依上述約定支付乙方之報酬時,乙方得逕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確認債權存在,同時辦理強制執行,並加計延滯給付日起之法定利息,及一切向法院請求事宜而衍生之費用支出,甲方同意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第3條「甲方之理賠請領未能核付時,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予乙方,此約並隨即終止。但就受託案件涉訟時,甲方須先行自付律師費及委任事務中所衍生必須支付之費用如(裁判費、及有收據證明支出費用...等,須由甲方自行支付)。」、第5條「甲方予委任乙方代辦處理事務後,不得再委任他方,如有以上情事所引起之糾紛甲方應自行負責處理,因而造成乙方之損失甲方要負責賠償(賠償車馬費用、精神賠償、其它雜支費用賠償)以理賠總金額百分之30%作為賠償費用,甲方不得異議同時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

(四)葉美仁簽立一紙「承認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容「緣先夫黃勝詮身前任職於台南市環保局北區清潔隊,107年3月2日於執行掃街勤務,發生交通事故,致癱痪重殘,於110年9月9日亡故,亦屬因公死亡,對於勞基、勞退、公教人員慰問金、濟助金、職安署、台南市勞工局職安福利科、國民年金等相關撫恤補償、慰問金之申請,特委任被告代為申辨請領,並同意於給付單位下款日,收到款項時給付30%之酬謝金(給付方式詳如委任契約),酬謝金得由第三人交付。行政職安署家屬補助+國民年金下款酬謝金本人葉美仁同意上述金額由龔榮鵬轉交付被告、原告。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職安福利科下款酬謝金本人葉美仁同意上述金額由龔榮鵬轉交付被告、原告。台南市環保局下款酬謝金本人葉美仁同意上述金額由龔榮鵬轉交付被告。台南市環保局下款酬謝金本人葉美仁同意上述金額由龔榮鵬轉交付被告。台南市環保局下款酬謝金本人葉美仁同意上述金額由龔榮鵬轉交付被告。」。

(五)兩造簽有一紙收據,內容「茲收到委託申請國保暨職安署申請補助金共計191,410元之代辦費用58,000元,開立本收據證明。簽收人:被告12/1、原告12/1。茲收到委任申請國理賠金之費用60,000元。簽收人:被告12/23、原告12/23。茲本人收到委任費用56,000元。簽收人:被告111年元/12。茲本人收到委任費用585,000元。簽收人:被告元/21。茲本人收到委任費用11,600元。簽收人:被告1元/24。111年3/4茲收到委任費用6,000元,被告。111年6/2茲收到委任費用255,500元,被告。」。葉美仁委託龔榮鵬交付系爭案件上開酬謝金共新臺幣(下同)1,032,100元。其中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3日之酬謝金58,000元、60,000元,共118,000元由兩造簽收後,交給原告。

餘款914,100元(即系爭款項)由龔榮鵬交給被告簽收。

(六)兩造Line對話紀錄如下(沒有日期):

1.原告:請問你有沒有缺助理?被告:缺助理,誰要當原告:我阿被告:(傳送哈哈哈、有你真好之貼圖)

2.被告傳送「自設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委任契約書一、二未簽名之文書)」予原告。

(七)被告持有葉美仁110年11月1日簽立之委託書,內容「委託人葉美仁茲因(空白)原故,不克親自辦理(空白)業務,故自願委託(空白)(受委託人)辦理,敬請惠予辦理,爾後如有任何爭議情事發生,均由本人(委託人)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聲明。」委託人有葉美仁簽名,受託人有被告之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葉美仁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案件;葉美仁委託龔榮鵬交付之系爭款項是要給付予原告:

訴外人葉美仁因系爭案件於110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一,該委任契約書有見證人龔榮鵬簽名,已如前述。證人葉美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一,由龔榮鵬當見證人。我在環保局有簽委託書,受託人是被告,是因為被告幫原告辦事,所以會陪我一起去。我先生理賠事宜,我是要委託原告辦理。我的佣金是要給原告。我從頭到尾都麻煩龔榮鵬處理我的事情。我全部佣金都交給龔榮鵬轉交等語。證人龔榮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案件透過我高雄同學傅惠英轉介被告,被告再請原告來簽約辦理,被告說有一個朋友在醫院上班,對醫療內行,就請原告來辦,沒有說原告是被告的受僱人。系爭委任契約書一簽約時由我當見證人,葉美仁、原告及我三人晚上6點在7-11簽約。依照合約原告是簽立的人,佣金的話應該被告要自己向原告申請,而不是請葉美仁再寫一些偽造的文書。一開始12月1、23日這兩筆我是要交給原告,那時被告也有出來,他們兩個人也有在收據上簽名,後來因為疫情關係,被告說原告的雇主從美國回來,原告當時在當護理師,無法跟外面人接觸,所以被告就聯絡我把後續的佣金交給她,且原告也有說佣金放原告那邊沒有關係,我有跟被告說錢要轉交給原告,被告有點頭。當初環保局申請本來就有它的要件,自動匯款下來,我們比較困難的是德光護理之家部分,是由原告寫一份黃勝詮在德光護理之家遭遇狀況,裡面有涵蓋3年的身體受傷,就說動了我,我就告訴葉美仁說這案子是由原告承接,我當時有說環保局本來就有它的要件,他們來幫忙的話,我願意把環保局的三成給他們當佣金,三成是他們提出的。系爭款項我請被告轉交給原告等語(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當初是龔榮鵬要幫葉美仁處理系爭案件,透過傅惠英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就請原告去與龔榮鵬及葉美仁討論系爭案件,但被告並未向龔榮鵬及葉美仁表示原告係被告之助理(原告否認其係被告之助理),原告亦未向龔榮鵬及葉美仁表示其係代理被告前來討論系爭案件。龔榮鵬、葉美仁與原告討論後,因原告有護理師之背景,決定將系爭案件委託原告辦理,葉美仁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一。系爭款項是葉美仁委託龔榮鵬要交付給原告之酬金,而非要交付給被告當酬金,因為原告是護理師,當時因疫情嚴重,龔榮鵬就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原告。被告則於發現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葉美仁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一後,就自己找葉美仁來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二,葉美仁因只有國小學歷,且急於取得系爭案件之相關理賠及補助,在被告要求下又與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二。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葉美仁因原告有護理師之背景,決定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案件,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一,系爭款項是葉美仁委託龔榮鵬要交付給原告之酬金,而非要交付給被告當酬金,因為原告是護理師,當時因疫情嚴重,龔榮鵬就得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原告,均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基於與原告間寄託關係,代原告保管系爭款項,原告既已終止該寄託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倘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寄託關係存在,系爭款項既係葉美仁委託龔榮鵬要交付給原告之酬金,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