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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台南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勝元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被 告 騎士堡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經營旅宿業,被告則係以大型室內兒童樂園為其主要

服務業務。兩造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年月18日簽訂「兒童樂園暨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於原告飯店1樓餐廳及戶外池區,進行名稱為「台南大飯店-騎士堡兒童樂園設計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約定於工程完工後,由被告以「騎士堡-桃太郎的家」為名稱負責營運管理,營收則由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比例分配。

㈡原告已於111年7月13日將大部分工程交予被告進場試營運,

並於同年月21日正式營運,原告並於同年9月8日依約將保證金60萬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詎被告自同年11月1日起即無預警未依約進場管理經營業務,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營業及商譽受有重大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作為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6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資料、存證信函、中華郵政回執證明、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54、75-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於合作標的正式營運日前10至1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給付保證金60萬元整予甲方(即被告)…」、「除本協議或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於本協議合作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時,如乙方已依本協議履行其全部義務,雙方並依本協議第8條完成結算,確認乙方無積欠甲方任何款項後,甲方應於30日內無息全額退還保證金予乙方…」(本院卷第33-34頁)。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2年1月27日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約定,返還保證金60萬元予原告。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證金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