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梁郭桂英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追加原告 郭金龍被 告 郭富貴
郭火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位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本為兩造父母親所有,父親郭南條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27分之323,郭南條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就權利範圍427分之323為公同共有關係,另被告郭富貴本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2135分之390,原告本持有權利範圍為2135分之130。基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130/2135+(323/427÷4)=1/4〕,系爭房屋仍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房地不當得利之範圍,均為4分之1。原告於108年,有向被告提起與本案相同請求之民事訴訟(案號:108年度南簡字第921號),系爭房屋共有隔成4間,被告郭富貴將其中二間出租予他人,每間每個月租金及租期等,上開前案均有記載,故本案原告請求之日期,自前案租期終止之日起,接續請求如附表二。被告郭火盆亦佔用二間,一間出租他人,一間自住,原告請求期間、金額亦如附表。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被告二人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應各自返還如附表之金額予原告。系爭土地、房屋被告二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二人以自己名義,出祖予他人(詳被告郭富貴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所收取租金並未交予原告或郭金龍,由此可知,被告二人關於出租之房屋,既是以個人名義,並將出租之房屋,視為自己之房屋出租,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才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本案之事實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相同,均是以自己名義將共有之房屋、土地出租。基上,原告對被告二人主張不當得利應屬可行。若鈞長審理結果,認為先位聲明不合法,則請求就備位聲明審理。2.因被告二人出租公同共有之房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返還於兩造(請求權基礎,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整理如附表三。
(二)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郭富貴應給付原告梁郭桂英新臺幣(下同)963,75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郭火盆應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郭富貴應給付3,855,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⒉被告郭火盆應給付1,364,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梁郭桂英、郭火盆、郭金龍、郭富貴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均以第一人稱列載):
(一)被告郭富貴:對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我要提出上訴。本案請求時都是公同共有關係,即使法院已經判決分割遺產,還是無法改變之前仍然是公同共有關係,需要經過其他的繼承人才可以請求,如原告要對我請求,還是要經過郭金龍及郭火盆的全部同意,如果原告要對郭火盆請求,還是要經過我及郭金龍的同意。原告做為一個繼承人,繼承的負債及應負擔的撫養責任全部都沒有負責。繼承到的不動產,原告也沒有在維修或處理,都是我在處理,繼承人有負債部分,經法院拍賣,也是我處理的,我在111年7月5日我去做債務協商全部結清。這些是我們共同繼承下來共同的債務,既然我們繼承權利當然也要負擔責任。家裡的事情,如果沒有我今天去代替郭金龍清償債務,又購買郭金龍被拍賣繼承自父母的不動產,其他的共有人根本不可能持續持有本件系爭不動產。我還有替郭金龍償還三家銀行欠款,原告梁郭桂英沒有念在手足之情還來提告。我現在精神狀況也不太好,不希望兄弟姊妹之間的感情因為這些財產搞壞。之前梁郭桂英已經拍賣四分之一的不動產,現在又對頂中段不動產提告。我還是希望這些祖產可以保留給郭家子孫,如果沒有分割,老舊的房子原告也應該要承擔修繕費用,也要支付我管理這些不動產的費用。目前僅有附表編號1、2有出租,編號3沒有出租,編號4是郭火盆在居住。我要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主張抵銷,包含無因管理費用每人177,952元、維修費用每人96,110元、遺產繼承代辦代書費用每人17,168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火盆:從108年開始,我弟弟郭金龍出國,梁郭桂英一直拿郭金龍提告我,我現在還在背郭金龍的負債。我現在住的房子也是我的權利範圍内。另外一間房子沒有出租,梁郭桂英也知道,水電費也是我在幫他們付,梁部桂央卻把這沒有出租的部分鼻在我取付的遺產。我從民國88年就住在現在,原告也知道,現在我住的房子裡面的房子裡面的隔間也是我父親叫梁郭桂英拿錢出來蓋給我和妹妹住的,我妹妹已經往生了。我也是繼承人,也是共有人之一。我自己的房子為何還要付租金?起訴狀附表1編號3建物很久沒有出租,原告也知情,父母在世我就已經住在編號4建物裡面。我認為應該計算到109年11月30日,也就是另案的某次開庭日期。
我88、89年就居住在系爭建物,而且照顧妹妹郭桂馨到她102年往生,父親生病也是我在照顧,房子是父親蓋給我住的。之前出租的租金都拿去支付妹妹以前的負債,及父親的喪葬費,因為以前沒有錢,就向別人借貸照顧父親及妹妹,我現在還在負債。我大橋一街的房子貸款給郭金龍用,我還當郭金龍的保證人,結果我的房子被法拍,後來郭金龍也不聞不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訴訟的當事人適格要件的相關見解: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而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者,始有透過判決解決該紛爭之可能。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
⒊基於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
,因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另關於遺產分割之前之孳息,是否亦屬遺產之範圍並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我國民法固未設明文,惟學理上通說認為均應納入遺產範圍之內,並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論者有以孳息來源而區分不同之處理者(並參:陳錫川,「遺產分割與共同繼承人間之平等」,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88年6月,第26頁),但此乃參考日本學說及法律規定之結果,於我國並非也有相同適基(如:我國民法第1167條已經刪除);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孳息)均應由全體繼承人承擔,並無必要區分孳息之來源,以致徒生與積極遺產分該分割之無謂困擾與程序之浪費(並參:唐敏寶,「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93年11月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2篇,第30-31頁)。再者,觀之民法第69條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雖區分為天然與法定孳息之不同,但均是立基在客觀層次上的規範基準所劃定的概念範疇,而遺產的發生是因被繼承人之死亡事實而瞬間迸存,於此同時也可能繼續產生孳息的持續出現及存在,若此時摻入其他非客觀因素去決定遺產孳息的歸屬權利人,將發生遺產與其孳息之法律關係陷入難以預測的複雜化風險,除增加遺產管理上的困難外,也可能影響交易安全。是本判決認為,遺產所發生之孳息,應屬遺產之範圍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其發生之主觀因素,在所不問,又其因此衍生之法定之債而發生的債權(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亦當然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行使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⒋循上,遺產所發生之租金孳息,不論以何人名義所生,均屬
於遺產之範圍,若有遺產之孳息為非為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管領、支配、占有而發生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此債權亦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對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的債務人行使該公同共有債權,於民事實體法上始為適法而得發生實體法上的效力,於民事程序法上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請求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均不具備:⒈被繼承人郭南條於107年5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追加原
告郭金龍、原告、被告郭火盆、郭富貴,應繼分均為4分之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7分之32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係郭南條之遺產,經上開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郭富貴於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鐵造房屋出租,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租金每月55,000元。被告郭富貴於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鐵造房屋之一部分出租,約定租期自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30日、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30日,租金每月30,000元。被告郭火盆曾將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其中1間房間出租,每月租金22,000元。被告郭火盆於郭南條過世後,仍持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21號事件中所不爭執,於本件訴訟亦同,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21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證,另有卷附戶籍資料及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南簡字第921號事件全卷可資參佐。是上開事實,堪認信實。
⒉承上基礎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收取租
金情形,部分為被告所是認,前揭租金之發生,均為來自兩造繼承自父親郭南條的系爭房屋而產生的租金孳息,且兩造就繼承之郭南條的遺產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及其產生的租金孳息,均在兩造所繼承郭南條遺留之遺產範圍內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洵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上開租金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估不論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是否成立,其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是本於兩造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所發生亦屬於遺產範圍的孳息的利益返還請求權,亦即原告主張行使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乃是郭南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的債權所生的請求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為適法,於程序法上,應共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就原告之先位聲明觀之,原告雖分別請求被告郭富貴、郭火盆給付其各依應繼分算得之利益金額,但上述之不當得利權利既然屬於郭南條的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逕以切割而各自行使,顯已違反前揭公同共有之規定與法理,當事人適格要件亦顯然未備。再就原告之備位聲明觀之,原告梁郭桂英請求被告郭富貴給付孳息利益予原告梁郭桂英、追加原告郭金龍、被告郭火盆、郭富貴云云,然郭火盆、郭富貴均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均未共同行使該不當得利之權利,也未表明同意行使,況該聲明並有同一主體(郭富貴)給付予同一主體(郭富貴)之情形,顯非適法;又原告請求被告郭火盆應給付孳息利益予原告梁郭桂英、追加原告郭金龍、被告郭火盆、郭富貴云云,同有前揭疑義。是原告之備位聲明各請求,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難認合於起訴之訴權要件。
⒉原告雖主張:
⑴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此亦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然上揭見解一方面稱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他方面卻直接論斷不當得利的產生非基於繼承所生而可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其理安在,未見敘明;又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分擔之權利義務乃是來自於遺產的存在,所關涉之權義也應回歸遺產本身,何以就遺產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時,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繼承人即可按應繼分各自請求利益,其理安在,亦未可明(易角以觀,不當得利僅具債權性質,為何具有實質上產生切割物權公同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處在公同共有之下卻可分自取得利益的效力?亦甚費解)。承如前述,基於遺產而發生的不當得利權利,應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換言之亦屬於遺產發生的公同共有債權,屬於遺產之一部,亦為遺產分割標的之一,在遺產依法完成分割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前,該等遺產及衍生的公同共有債權均為公同共有狀態,權利的行使亦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始符合前揭公同共有的規範及法理;倘依前揭見解,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生孳息的不當得利,可以在遺產分割前各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請求,無異提前先取利益,而毋庸顧及遺產分割時的其他相關規範,是否妥適?乃遺產及其分割有其法律規定的類於結算、清算的程序(並參民法第1156條至第1162條之2、第1172條、第1173條),若於遺產分割完成之前,得以切分處理、處分,均可能影響整體遺產的完整性及分割遺產時進行結算、清算的正確性,並影響遺產所涉債權人的權利。再者,我國民法關於應繼分之規定(並參民法第1140、1144、1
153、1166、1172、1173、1176、1223條),旨在作為分割遺產時的計算比例基準,並無如同應有部分關於權能方面的規定(並參民法第817、818、819條),亦即遺產並沒有應有部分的概念,所謂「潛在應有部分」云云,實有混淆兩者本質不同之弊。因此,原告所執此部分主張,尚有可議而值研之處,容難採憑。
⑵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於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屬公同共有之權利,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原則上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倘已得侵害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亦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然縱此見解可以採納,原告於本件備位訴之聲明的各請求,仍未能符合「已得侵害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的要件。且原告將同為繼承人的郭富貴、郭火盆同時列為被告,也非屬於「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形。毋寧,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進行、當事人處分原則,原告同時以郭富貴、郭火盆為被告,乃是原告基於自由意思所為的一種訴訟類型選擇(主觀訴之合併),亦即原告以此為訴訟方式,乃是其主動創設之庭局,無從解為符合前述事實上無法得到同意的情形。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設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追加原告機制,原告在本件訴訟若將被告二人的訴訟程序分離為之,另一被告縱無同意與原告一起起訴,原告也可透過上揭規定追加之(如同原告在本件對郭金龍所為),而此時該未參與起訴者,也被賦予可以表示意見的程序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參照),若認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可以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除在實體上侵害公同共有人(此指本件各被告)對於遺產行使權利之意思決定自由外,無異也直接剝奪其前揭表示意見的程序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有疑,礙難採納。
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為本判決所採納。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具備,且因原告對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判斷上,具有法律見解上之差異,是亦無再命予補正之問題。則本件訴訟既不備當事人適格要件,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原告之113年4月19日追加聲請狀的訴之聲明雖未記載假執行之聲請,但原告於起訴狀已經為此聲請〈調字卷第9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皆未撤回,自應認其聲請猶在,須予准駁諭知)。
四、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