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蔡有三被 告 盧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麗華固具狀陳稱: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本件亦不符合提起共同訴訟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基於濫訴惡意,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惟依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係主張遭被告盧麗華等人共同詐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麗華等人賠償損害。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事實經審理後可否採信為真,若僅為形式上觀察,本院應屬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法院,難認就本件訴訟不具管轄權,故原告聲請移送管轄尚非有據。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基於濫訴惡意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裁定及傳票影本,本院僅能知悉原告曾對被告盧麗華提起民事訴訟而遭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盧麗華提起刑事告訴部分仍由檢察官偵辦中,尚無法據以率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濫訴惡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