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張月芳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王麒翔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王竣揚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王韻童即王盛柏之繼承人
王千芊即王盛柏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被 告 王怡絜訴訟代理人 王彣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群健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原告張月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盛柏為群健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群健當舖資本額、營運所需資金及營業處所均由王盛柏出資及提供,因王盛柏個人因素考量,前與訴外人洪啟峯間成立群健當舖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洪啟峯出名登記為群健當舖負責人,並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完成登記,後因洪啟峯個人生涯規劃,王盛柏遂改借用訴外人丙○○名義擔任群健當舖負責人,並於107年9月11日完成登記。被告之父親甲○○於107年2月1日起受聘於群健當舖擔任經理,王盛柏於107年12月19日改借用被告名義為群健當舖之登記負責人,雙方並簽立群健當舖執照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王盛柏於111年8月17日死亡,王盛柏與被告間就群健當鋪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應歸於消滅,原告張月芳自111年10月間起,多次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將群健當舖登記名義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詎被告均藉故推託,迄今猶未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倘鈞院認為王盛柏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未消滅,且由原告依法承繼,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群健當鋪之執照係被告之父親甲○○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價金向訴外人丙○○購買取得,因甲○○信用有問題故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契約之簽立係因甲○○擔心被告亂搞,作為恐嚇嚇阻被告之用,被告簽完即交給甲○○,甲○○當初買下群健當鋪執照後沒有錢可以放款,故向王盛柏借錢,因此把系爭契約拿給王盛柏,群健當鋪租金亦是向王盛柏借款,但王盛柏過世後,原告張月芳不願再借款給甲○○,甲○○就將群健當鋪停止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統一編號00000000之群健當鋪設立於83年9月1日,實際負責人為王盛柏,於107年5月30日借名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洪啟峯,於107年9月11借名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丙○○。群健當鋪之登記負責人於107年12月19日變更為被告。
(二)丙○○於107年10月9日以讓與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當舖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丙○○將群健當舖營業執照及許可證,以總價150萬元賣清,經營權轉讓被告,該契約書並經公證。
(三)原告持有訴外人洪啟峯、乙○○分別簽立之群健當舖執照借名登記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之甲方即借名人均空白,僅有契約書之乙方即出名人洪啟峯、乙○○之簽名。上開契約內容記載「茲因甲方(空白)借用乙方名義(即洪啟峯或被告)辦理群健當鋪執照登記事宜,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一、甲方所有而登記乙方名下之群健當舖,統一編號為:00000000。二、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本約群健當舖執照。三、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群健當舖或移轉過戶與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但其返還或移轉過戶之一切稅負賦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
四、本協議對雙方立契約書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具有拘束力。...。」。
(四)被告之父親甲○○於107年2月1日擔任群健當鋪之經理,並簽立一紙就職切結書。甲○○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正式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表示其在群健當鋪擔任業務職位,在執行職務中未能適任,故自願離職。
(五)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9日有一筆621,986元存入,記載「台南群健」;於107年10月11日有一筆1,000,000元存入,記載「張史秀聰」(即王盛柏岳母)。
(六)原告持有一紙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本人乙○○願意將銀行帳戶借予_____(空白)使用,銀行帳戶_____(空白)帳號_____(空白)帳戶裡的存款皆是借用人_____(空白)的存款,本人乙○○不可以私自挪用帳戶裡的存款或侵占帳戶裡的存款,如有違背以上侵占之行為,願受法律制裁,恐口無憑以此切結書為證。」。
(七)王盛柏於111年8月17日死亡,原告等人為人王盛柏之繼承人,原告等人依法向管轄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法聲明繼承。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張月芳擔任群健當舖變更後之負責人。
(八)原告張月芳(下簡稱「張」)與甲○○(下簡稱)「王」Line對話如下:
1. 111年10月25日
張:阿利,當舖牌現在辦到哪裡了?王:公會還沒聯絡我。
2. 111年12月17日
張:阿利你台南還有朋友或當舖要買保險箱的嗎?可當保險箱也可放資料兩用。
王:我傳給他。問看看。那老闆娘,你要賣多少我順便跟他講。
3. 111年12月30日
張:阿利當舖公會的朱小姐有跟你通知說公文下來了可以
做轉讓公證的動作嗎?王:昨天剛用好了,我詢問朱小姐要怎樣過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群健當鋪之登記負責人於107年12月19日變更為被告,係王盛柏借被告名義登記: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是群健當舖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王盛柏。我跟王盛柏是借名登記關係。甲○○是群健當舖的員工。我跟被告簽當舖讓渡契約書是王盛柏請我去辦的,王盛柏也在場。甲○○及被告沒有花錢跟我買群健當舖牌照。我跟被告都是借名登記,實際的權利人是王盛柏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107年過年後在臺南群健當舖當會計。我的老闆是王盛柏。甲○○是群健當舖員工,受僱於王盛柏,有領當舖薪水。我知道群健當舖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群健當舖換過好幾任負責人,都是借名登記,實際負責人是王盛柏。當舖牌登記在被告名下,王盛柏或當舖有每月拿人頭費8,000元給甲○○等語(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群健當鋪之登記負責人於107年12月19日變更為被告,係王盛柏借被告名義登記。
(2)被告雖主張丙○○於107年10月9日以讓與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當舖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丙○○將群健當舖營業執照及許可證,以總價150萬元賣清,經營權轉讓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本院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群健當舖的執照是我跟丙○○買的,我買300多萬元,我以現金付款,我是107年買的,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就登記我女兒(即被告),其所稱買賣價金總額與上開當舖讓渡契約書之記載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有將價金交付丙○○或王盛柏之證據,被告主張被告之父親甲○○以300多萬元向丙○○購買群健當舖云云,尚難採信。再者,甲○○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正式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表示其在群健當鋪擔任業務職位,在執行職務中未能適任,故自願離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係甲○○與原告張月芳Line對話內容,均業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言,甲○○於107年即向丙○○購買群健當鋪的執照,為何甲○○還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正式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表示其在群健當鋪擔任業務職位,在執行職務中未能適任,故自願離職,並於111年10月25日原告張月芳詢問「當舖牌現在辦到哪裡了?」時,未反駁其已於107年即向丙○○或王盛柏購買群健當鋪的執照,且於111年12月17日尚稱張月芳為老闆娘?益見甲○○並未於107年間向丙○○或王盛柏購買群健當鋪的執照。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做私人停車場,我是跟被告簽特約停車場契約書,群健當舖從頭到尾都是甲○○與我接洽等語(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王盛柏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群健當鋪之負責人,已如前述,群健當鋪才以被告為負責人與丁○○簽立特約停車場契約書,且甲○○係群健當鋪之經理,被告又係其女兒,由其代理群健當舖與丁○○簽訂特約停車場契約書,亦屬情理之常,尚不能以甲○○出面與丁○○簽訂特約停車場契約書,即認甲○○有向丙○○或王盛柏購買群健當鋪的執照。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群健當鋪之登記負責人於107年12月19日變更為被告,係王盛柏借被告名義登記,已如前述,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王盛柏111年8月17日死亡時消滅。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受登記為群健當舖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之負責人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惟被告仍受有登記為群健當舖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之負責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群健當舖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之負責人登記與原告張月芳(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張月芳擔任群健當舖變更後之負責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群健當舖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之負責人登記與原告張月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