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立海佳企業行即黃立祥
黃贏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裕興、林延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立海佳企業行即黃立祥對被告林裕興、林延勳請求超逾新臺幣85,190元本息部分之起訴,及原告黃贏耀對被告林裕興、林延勳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裕興、林延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立海佳企業行即黃立祥新臺幣(下同)40萬331元(含物品毀損85,190元及營業損失31萬5,141元)、原告黃贏耀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然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林裕興、林延勳犯共同犯毀損罪刑在案,另被訴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立海佳企業行即黃立祥營業損失31萬5,141元、原告黃贏耀精神慰撫金30萬元,非屬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裕興、林延勳有罪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不得對被告被告林裕興、林延勳為附帶民事之請求,惟應許其得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3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免納之裁判費1,000元(按物品毀損85,190元計算),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6,710元,逾期不繳,逾期即駁回其請求逾物品毀損85,190元本息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