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祭祀公業蔡牽公法定代理人 蔡順發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邱維琳律師李明峯律師被 告 李月娥
李德玲
李德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日據時期即存在,原始管理人為蔡我,大正2年變更為
蔡夯,蔡夯已去世,為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申報並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現已得知之派下員一致推舉丁○○為申報人,故原告在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完成前,應視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設立人蔡我之後代男系子孫,目前在世者,除出養的李
世豹即蔡世豹是否在世有疑義外,僅有丁○○、蔡順福、蔡順成、蔡國興、蔡承峯、蔡承和等6人。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下稱西港區公所)對於蔡世豹是否仍生存,及其是否已由李添貴收養而喪失派下員資格,尚有疑義,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依戶政機關提供之資料,李添貴、李張球夫妻2人之四子李水
蛙於22年12月6日出生,五子李世豹出生日期卻記載為23年2月10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李世豹可能為養子。蔡世豹出生日期昭和9年1月10日即民國23年1月10日,日據時之戶籍謄本記載,原住臺南市北門郡西港庄後營666番地,父為蔡夯,母為蔡郭晚,嗣於昭和15年4月30日隨母蔡郭晚(原住臺南市北門町1丁目20番地,即光復後臺南縣○○鎮○○里00鄰000號)一起轉出李添貴之住所地高雄市旗後町3丁目63番地,因蔡世豹與母蔡郭晚均寄留在李添貴戶籍內,可合理推測,蔡世豹已被李添貴、李張球夫妻收養,至於收養後之李世豹,出生日期記載為民國21年2月10日,應是登載錯誤。
㈣依台灣民事調查報告之記載,「前清時代……收養契約亦為重
要法律行為之一,故一般製作書面(過房、賣子字等),以為將來紛爭之憑證,惟此非必要不可缺之要件,僅視其為收養成立之有力證明文件而已。」,「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足見台灣收養制度,於清領、日據時期皆為非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修法歷史,我國民法於民國96年收養才全面成為要式行為。蔡世豹原申報戶口為蔡夯及蔡郭晚之四男,嗣後申報戶口為李添貴及李張球之五男李世豹,可推知蔡世豹即李世豹,且蔡夯、蔡郭晚及李添貴、李張球已達成合意,並按日據時期戶口規則申報戶口,縱其等無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亦成立收養關係等語。
㈤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立人蔡我之後代男系子孫,目前僅有丁○
○、蔡順福、蔡順成、蔡國興、蔡承峯、蔡承和等人,原告向西港區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蔡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時,西港區公所對蔡夯之子即蔡世豹是否仍生存,及其是否已由李添貴收養而喪失派下員資格,尚有疑義,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1.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就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2項、第12條第3項爭執事由,而由祭祀公業申報人,或對鄉(鎮、市)公所所為祭祀公業公告內容有異議之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或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以便鄉(鎮、市)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此與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向鄉(鎮、市)公所申報時,經公所認其派下員相關資料尚未齊備,而命其補正之情形,尚有不同 。
2.經查,原告派下員之被推舉人蔡江先於109年6月30日,檢附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之文件,向西港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公所受理前開申請後,認申請資料尚未齊備,以109年8月4日所民人字第1090423705號函通知申請人蔡江補正。其後,蔡江又於109年11月13日再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等情,西港區公所仍認申請資料未齊備,而以109年11月25日所民人字第1090769774號函通知申請人蔡江補正。嗣於111年9月23日原告派下員之被推舉人丁○○另檢附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之文件,向西港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公所受理前開申請後,認申請資料尚未齊備,以111年11月9日所民人字第1110789423號函通知申請人丁○○補正,丁○○旋於111年11月18日補正資料,惟西港區公所經審核資料,仍認尚有部分資料須補正,而以111年12月15日所民人字第1110887468號函命補正。又原告於112年2月22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後,經本院函詢西港區公所審查祭祀公業蔡牽公申請乙事結果為何,西港區公所則函覆稱祭祀公業蔡牽公最新審查結果為「補正」等情,此有西港區公所112年5月1日所民人字第1120314461號函暨祭祀公業蔡牽公109年度至111年度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439頁)。
3.次查,丁○○於111年11月18日向西港區公所提出補正資料,並表示原告設立人蔡我之長男蔡夯之四男蔡世豹因出養,喪失派下員資格,故未列入派下員等情,並提出自高雄○○○○○○○○申請取得蔡世豹於日據時期設籍在旗後町三丁目63番地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208頁),惟依該戶籍資料並無有關蔡世豹收養之記載,西港區公所遂以111年12月15日所民人字第1110887468號函命丁○○補正。又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高雄○○○○○○○○,調取日據時期設籍在旗後町三丁目63番地關於蔡世豹、李世豹之戶籍資料,及光復後該處完整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然依上開調得之戶籍資料,參酌西港區公所辦理蔡江及丁○○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審查過程所調取之資料顯示,蔡世豹雖曾同居寄留於旗後町三丁目63番地李添貴戶內,但並無收養之記載,且其日據時期調查簿事由欄上尚記載有「轉寄留至臺南州北門町1丁目20番地蔡郭氏晚戶內」,而蔡郭氏晚即為蔡世豹之母,則蔡世豹是否為李添貴、李張球夫妻收養,尚屬有疑。
4.原告固主張依戶政機關提供之資料,李添貴、李張球夫妻2人之四子李水蛙於22年12月6日出生,五子李世豹出生日期卻記載為23年2月10日,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李世豹可能為養子。另蔡世豹出生日期昭和9年1月10日即民國23年1月10日,與李世豹出生年及日相同,故出生月應屬誤載云云。惟考量日據時期衛生條件不佳,嬰兒存活率不高,常見有嬰兒出生一段時間後,確認得以生存始為戶口申報之晚報戶口情形,或亦不乏因戶政系統紊亂及人民智識程度不高,誤以申報日為出生日之戶口申報不實情形,李水蛙之實際出生日期非無可能早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出生日期,自難以李水蛙與李世豹出生日期僅相距2個餘月,遽認李世豹非李添貴、李張球夫妻之親生子。況依戶籍資料登載日期蔡世豹與李世豹出生日期亦不吻合,原告主觀臆測李世豹即為蔡世豹,並為李添貴、李張球夫妻收養云云,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5.原告起訴雖主張因西港區公所對其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蔡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內容,尚有疑異,並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故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與利益云云。惟西港區公所通知原告補正之通知,核屬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補正通知。又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時,係就申報人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形式審查,倘有不符情形時,僅得依前開規定通知申報人補正,並於逾期不補正時駁回申報。換言之,鄉(鎮、市)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為之審查,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此從祭祀公業第12條規定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鄉(鎮、市)公所審查後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有異議時,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自明。其次,依本院向西港區公所調取祭祀公業蔡牽公109年度至111年度相關申請資料顯示,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蔡牽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報人有蔡江及丁○○2人,且該2人申請提出之派下員名冊範圍並不相同,而西港區公所雖先後以函文通知2人補正,然均未通知駁回該2人之申報,則應由何人為申報者,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協調、確定之。再者,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並不及於蔡江所申報所有派下現員,可知原告縱持本件勝訴確定判決,且西港區公所亦據其申報派下現員名冊(即剔除被告丙○○、甲○○、乙○○)為公告,本件仍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之爭議情形存在,且對其他派下員仍無拘束力及實體上確定力,而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非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實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蔡世豹即為李世豹,及蔡世豹經李添貴收養而喪失派下員資格乙事為真實,則原告以被告丙○○、甲○○、乙○○為蔡世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由,請求確認渠等就原告之派下員資格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