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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被 告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蘇士豪被 告 陳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2,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4,3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光電公司)邀同被告蘇士豪、陳秋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合

約A),並於110年8月12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合約書、111年2月15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書、111年8月26日簽訂第三次增補合約書,借款期限為5年,109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止,共分60期,第1至12期(109年7月18日至110年6月18日)為寬限期,第13期(110年7月18日)已攤還1期本金,第14至31期(110年8月18日至112年1月18日)為寬限期,第32至60期(112年2月18日至114年6月18日)共29期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期間按月付息。依約定自111年7月1日後至114年6月1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目前為2.47%);如被告立得光電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立得光電公司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

⒉於110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合約B)

,借款期限為3年,自110年4月13日至113年4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自110年5月13日起本金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依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計算(目前為3.47%);如被告立得光電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立得光電公司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⒊於110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合約C)

,借款期限為5年,自110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其中自110年9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為寬限期,自110年9月20日起本金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依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利息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8%計算(目前為3.345%);如被告立得光電公司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立得光電公司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㈡詎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收到鈞院111年12月23日南院武111司

執坤字第136051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立得光電公司在原告處之存款債權,至今仍未解除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原告於112年1月4日依合約A、B、C之一般條款第11條第2項第4款主張被告立得光電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依合約A、B、C之一般條款第12條對被告立得光電公司在原告處之存款行使抵銷權,截至112年2月22日止,被告立得光電公司尚積欠本金合計437萬2,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被告蘇士豪、陳秋華為連帶保證人,依合約A、B、C之一般條款第19條規定,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合約A、B、C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僅表示因迄今無法與其他債權人協調解除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亦無能力一次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所述相符之合約A、B、C、增補合約書、支用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公證書、協議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結果、系爭扣押命令、通知函、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本院卷第21至186頁)為證,且為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約A、B、C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萬4,3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附表(單位:新臺幣):

本金 利息(含遲延利息) 違約金 2,811,073 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47%,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7%計收。 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47%,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94%計收。 644,274 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47%,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7%計收。 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47%,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94%計收。 916,664 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345%,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5%計收。 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345%,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69%計收。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