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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吳哲彰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被 告 張世強

張世杰

張世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營火鍋餐廳,於民國108年8月11日與被告三人簽立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兩造之基地租約),承租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租期為10年,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並約定以被告為起造人,由原告出資在上開基地上興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營火鍋餐廳(營業登記名稱為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是系爭建物於10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時,雖於同年4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三人(權利範圍各3 分之1),但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並自建築完成起即由原告管理使用及繳納房屋稅,系爭建物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

之1規定,系爭建物既已辦理保存登記為被告三人所有,依法推定為伊三人所有,原告為出資建屋而向被告承租基地,因被告不願意自有土地上另有他人之建物,為使房地登記人同一,避免日後產生糾紛,兩造約定以被告為起造人及所有權登記人,被告因此繳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契稅,另由原告於109年及110年開立被告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亦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讓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僅為系爭建物之出名登記人。至兩造之基地租約第13條約定若原告違約,系爭建物無償歸予被告,乃係指基地租約因原告違約致提前終止時,因原告無法再開立被告房屋租金所得扣繳憑單,為免衍生被告因取得系爭建物而積欠原告債務之爭議,為解決報稅問題,方為此部分約定,尚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65-66頁):㈠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兩造之基地租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以被告為起造人,由原告出資興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即系爭建物),經營火鍋餐廳(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

㈡兩造之基地租約租期10年,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9 年2月28日止。

㈢原告於108年9月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委託建築師以被告張

世強為起造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於109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於同年4 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三人及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㈣系爭建物自建築完成起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房屋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之事證,原告向被告租

賃基地出資建築系爭建物經營火鍋餐廳,為系爭建物之出資建築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及稅捐繳納人,被告因出租基地供原告建築,而出名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等情事,應堪認定。參酌兩造之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另載明:若乙方(即原告)違約,系爭建物無償歸予甲方(即被告)等意旨,明示僅於原告違約之條件成就時,系爭建物始無償歸屬被告所有之情,亦可佐證兩造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真意,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陳稱:原告於109年及110年開立被告系爭建物租賃所

得扣繳憑單乙節,固提出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及110年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訴卷第41-49頁),然此應涉及原告有無浮報上開公司營業支出之情事,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有讓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真意云云,尚難認可採。

㈣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分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是依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