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陳金鐘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複 代 理人 呂宛倩被 告 蔡葉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路(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路(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於審理中,經本院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實際通行範圍面積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而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0平方公尺)及A2(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土地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核原告僅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分割為被告所有,而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85-1土地)為原告所有,又上開二筆土地直接相鄰,然因原告所有之485-1土地並未臨路,交通不便,須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至公路,亦即如附圖A1、面積20平方公尺與A2、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土地為485-1土地唯一對外之聯絡道路,是原告所有之485-1土地應屬袋地無誤,而系爭土地屬485-1土地之「周圍地」,原告自得請求通行,且原告請求通行上開部分土地,實屬損害被告權益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0平方公尺)及A2(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土地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陳茂春所共有之485-1土地,並非袋地,且無通行困難之問題:
⒈依附圖所示,485-1土地上有「道路」之標識,該土地自非
袋地,亦即本件經法院至現場勘測,可見485-1土地連接附圖上485-2土地南側之2.6米道路及485-2土地西側之3.2米道路,此道路為白河區公所所鋪設,路況平坦,485-2土地西側3.2米道路加上水溝蓋旁的水泥部分,寬度超過4米,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可對外通行,準此,原告依據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洵屬無據。
⒉其次,485-1土地內除了已有道路可通至公路,而485-1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前門可從483-9土地出入,系爭三合院的前門確實與483-9土地相連,並有樓梯可以對外通行,後門則直接緊鄰附圖所標識之道路,隨時可以進出於附圖上之道路,可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通行至公路之困難,原告忽視系爭土地及周圍地之現況,而一直要求他人所有之土地必須供其通行,恣意加重鄰地之負擔,限制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然不合法,且其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0平方公尺)及A2(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手段,顯不符合民法787條第1項之規定。
⒊再者,依112年5月2日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三合院是當作
祠堂使用,共有人平日都在外,從而,依原告自承,系爭三合院既無人居住,485-1土地又為共有之土地,佐以485-1土地上已有道路可供通行,系爭三合院之前後門均可通往道路,485-1土地自難認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㈡原告之485-1土地非袋地,且原告可以自行尋求更為妥適之方
式,通至公路,卻請求行經系爭土地,顯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内,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485-1土地北側連接485-2土地西側3.2米道路之處所,為系
爭三合院之廢棄平房,以及竹子、水泥造、無屋頂之棚架,目前無人使用,且無價值可言,因此,原告只要將上開廢棄平房進行整理,並拆除連接道路之無價值的竹子、水泥造、無屋頂之棚架,就可以馬上連接附圖上485-2土地西側之3.2米道路,準此,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顯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⒉又原告與他人共有之485-1土地亦與485-2地號土地西側之3
.2米道路相連接,且道路之現況平坦,加上道路之水溝蓋水泥部分,已有超過4米的寬度,比起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0平方公尺)及A2(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的寬度更寬,且485-1土地通往系爭土地間有2間平房,而2間平房中間通道之寬度僅約2.85米,由485-1土地、系爭土地連接至483-6土地間,尚有2至3米的高度落差,開車通行之難度極高,必須先克服轉彎的問題,還要處理高低落差的問題,因此,原告主張由系爭土地通行之位置,非常陡峭,行至483-6地號土地要馬上轉彎,光想像就覺得險象環生,何況,2間平房中間通道之寬度僅約2.85米,原告卻請求通行4米的寬度,顯然失衡,過度侵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顯不適當。
㈢此外,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經本院110年度營簡字第66號民
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後而取得,分割後483-9土地與原告共有之485-1土地相鄰,屬陳茂村所有,而陳茂村為485-1土地之共同地主,與原告為堂兄弟關係;另483-10土地則為陳茂村之媳婦王馨梅所有,是以,485-1土地、483-9、483-10土地屬於近親間持有,當時分割時,483-9、483-10土地既與485-1土地均分配成為相鄰關係之土地,且485-1土地之前門與483-9土地,甚至483-10土地相通,一直通至483-6土地而連接公路,即知原告於當時分割時,就可以處理好通行的問題,然原告不於分割時處理,卻等到分割後,才對被告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致使被告面臨42平方公尺的土地不能使用,必須供原告通行之困境,更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濫用權利之嫌。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分割為被告所有,同段485-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85-1地號土地直接相鄰。
㈢485-1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陳茂春,業於111年6月
24日就同一事件(即請求在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與被告之子吳明勳在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調解而不成立。
㈣原告所有485-1地號土地有一棟三合院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00號,目前當作祠堂使用。
㈤485-1地號土地通往483-2地號土地間有二間平房,兩間平房
距離之寬度約2.85米。由485-1、483-2地號土地至483-6地號土地間約有2至3米之高低落差。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若該土地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對外聯絡道路,即與袋地通行權之法旨有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為限,始能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主張其有通行該周圍地之權利。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㈡經查,原告與他人共有之485-1土地北側有一道路,寬為2.6
米至3.2米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2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1頁),而上開道路經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於112年10月18日以所農建字第1120763303號函覆本院謂:旨揭485-2地號南側、西側所臨道路(按即485-1土地北側之道路)何時興闢完成及通行年代始於何時,本所尚無相關資料可供證明;惟經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一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台」78年5月11日之航測影像,上開道路便已存在本所客觀認定前述道路通行存續期間已達30年之餘,且供本區虎山里里民與不特定公眾出入使用,系爭道路及其所屬側溝之日常養護管理與損壞修繕確實是由本所負責無誤等語,有該函暨所附佐證資料與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179頁)。
㈢本院審酌485-1土地北側之道路有部分是位於485-1土地上,
部分位於485-2土地上,可見該道路為包含使用485-1土地之人在內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為485-1土地及485-2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而未予阻止,並歷時年代久遠未曾中斷,則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自屬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疑,至原告主張該道路非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搭建,非既成道路云云,核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之解釋文及本院之認定不相符合,要無可採。
㈣再查,依本院112年5月1日現場履勘照片所示,系爭三合院可
通行道路之三道門,緊鄰系爭三合院北側之道路,且與道路齊平,並無高低落差之情事(本院卷第47頁),至原告請求通行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土地,其中485-1土地通往483-2土地間有二間平房,兩間平房距離之寬度約2.85米。由485-1、483-2土地至483-6土地間約有2至3米之高低落差(不爭執事項㈤),亦難認原告請求經由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此,原告不由系爭三合院北側之道路通行至公路,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往對外道路,尚難認於法相符。
㈤綜上,原告與他人共有之485-1土地因可由其北側既成道路連
接至公路,經核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且難認原告請求經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堪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0平方公尺)及A2(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就附圖所示編號A1及A2土地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為無理由,應均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